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
本条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资格的撤销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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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
突出了对律师流动的形式要求,那就是应该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
第十一条、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
本条主要规定了公务员的执业限制。修改主要包括两方面: |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
第十二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
本条规定了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法学研究人员的兼职执业。未作修改。此条在网上招致轩然大波,但是平心想来,中国律师的真正敌人是法学教授吗?! |
第十四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
第十三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
本条进一步强调了律师的执业垄断权。其修改体现在: |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本条主要规定了律师事务所的定义极其重要条件。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对设立人人数不再做出严格限制,从某种意义上也就是允许了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成立。这一点对于降低法律服务成本无疑具有重要之意义。在对律所最低资本金要求方面,原来是十万元,现在不太确 |
第十七条 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
本条主要规定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其重要变化有: |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
本条是允许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规定。这一规定无疑是本次修改的最大突破。而且对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允许,也将给整个法律服务市场带来巨大的变化。比如,律师事务所的分化,比如律师的流动等等一系列要素都会产生很大的变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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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本条是原来所没有的。主要规定了申请律所成立所应提交的材料。 |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
本条的一个变动在于现行新法将原来的审核环节变成“受理——审查——审核”三个环节。其中,前两个环节为“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所行使,从而使得审查审核权得以分化为 |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 |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1、对成立分所之律师事务所的资格进一步严格。将原来的“律师事务所”限制为“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 |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
本条是对国资所的规定。内容基本不作 |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 |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
本条主要对律所事项变更的审批规定。其变化主要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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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
本条为原来律师法有没有的,主要规定了 |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
本条主要对律师事务所内部活动的要求。与旧法相比,新法更突出了对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结构和管理制度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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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
本条也是旧法所没有的要求,规定了律所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的要求。从而进一步强化了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
第二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 |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
本条主要规定了律所收案收费原则。未 |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
本条主要是对律所之间正当竞争的要求。未作改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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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
本条为原来所没有,主要限制了律所的经营范围。这也反映了对律所控制的加强。从整体来说,国家对律所组织采取了两方面策略:一方面是放宽了对律所组织形式和成立条件的要求,这使得更多的律所和律师能够更为容易地进入法律服务市场;而另一方面,律师法也加强了对进入服务市场的律所和律师的管理,比如律所年度报告、律所对内部管理的要求、律所经营范围的限制等等。 |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
本条主要规定了律师的业务范围。主要修改了一些措辞,使原有措辞更为科学。比如将“公民”改为“自然人”。此外,从措辞上进一步强调了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比如将“聘请”改为“委托”。 |
第二十六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聘请人的合法权益。 |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
从措辞上突出强调了双方的委托关系。 |
第二十七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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