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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考试票据法辅导笔记:重点法条精读(二)
发布时间:2009/10/28 16:40:14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海蓝

 第二章 汇票 
  第一节 出票 
  「重点法条」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相关法条」本法第25条。 
  「意思分解」
  1掌握汇票概念及其基本分类(第19条)。 
  2掌握以付款日期不同对票据的分类(第25条)。 
  3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是我国《票据法》对汇票的基本分类。 
  (1)银行汇票。是指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账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 
  (2)商业汇票。是指收款人或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按承兑的不同,还可以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重点法条」 
  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意思分解」 
  1出票人与付款人的关系体现在两点: 
  (1)真实委托付款关系; 
  (2)可靠资金来源。 
  2掌握出票人的付款责任的内容(第26条)。 
  「重点法条」 
  第二十二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相关法条」 本法第23~24、76、85、81、94条。  「意思分解」 
  1三大票据的绝对记载事项各有不同,为司法考试之热点,需要准确识记(第22、76、85条)。 
  2识记第23条各款的补充性规定内容。 
  3掌握第24条任意记载事项的记载效力。 
  「不要混淆」 
  三大票据绝对记载事项在以下几个方面是共同的: 
  (1)表明票据名称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承诺); 
  (3)确定的金额; 
  (4)出票日期; 
  (5)出票人签章。其区别在于汇票还须同时记载“付款人名称”与“收款人名称”,本票只须记载“收款人名称”,而支票只须记载“付款人名称”。实际上,以上差异是建立在三大票据不同的法律特征上的。读者应在理解法理的基础上去识别,勿需死记硬背。 
  第二节 背书 
  「重点法条」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相关法条」 本法第29~32、35~36、70~71条。 
  「意思分解」 
  以上几条是关于票据背书的基本规定,虽理解起来有些难度,仍属应掌握的范畴。 
  1有关汇票背书规则: 
  (1)汇票转让应采用背书方式(第27条)。 
  (2)应当记载背书日期,未记载视为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第19条)。 
  (3)背书应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第30条)。 
  (4)背书应连续(第31条)。 
  (5)背书不得附条件(第33条)。 
  (6)汇票质押时应以背书记载(第35条第2款)。 
  2背书效力及法律责任: 
  (1)后手对直接前手真实性负责。 
  (2)第34条.
  (3)第35条第1款。 
  (4)不得背书的3种情形(第36条)。 
  (5)背书人对后手负责(承兑、付款、追索)。 [NextPage]

  第三节 承兑 
  「重点法条」 
  第三十八条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四十三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相关法条」 本法第42、44条。 
  「意思分解」 
  以上条文是关于承兑和提示承兑的基本规定,应注意: 
  1不同汇票的提示承兑期不同(第38、40条)。 
  2承兑不得附条件(第43条)。 
  3承兑的手续(第42条)。 
  4承兑效力在于承担付款责任(第44条)。
  第四节 保证 
  「重点法条」 
  第四十五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相关法条」 本法第47~49条「意思分解」 
  有关票据保证,应注意: 
  1两个法定的连带责任: 
  (1)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第50条); 
  (2)共同保证人之间(第51条)。 
  2确定被保证人的补充性规定(第47条)。 
  3保证不得附条件(第48条)。 
  4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情形(第49条)。 
  5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取得代位追索权(第52条)。 
  以上,重点掌握第50~52条。 
  第五节 付款 
  「重点法条」 
  第五十三条第一、二款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第五十四条 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意思分解」 
  1掌握第53条第1款第(一)、(二)项规定的4种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2应注意,持票人超期提示付款的,承兑人、付款人并不当然免除付款责任(第53条第2款)。 
  3注意持票人提示后,付款人的责任内容:当日、足额(第54条)。 
  「重点法条」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第六十条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意思分解」 
  1付款人及其代理人恶意、重大过失付款后的责任(第57条)。 
  2付款人提前付款的责任(第58条)。 
  3付款人付款的效力(第60条)。 
  第六节 追索权 
  「重点法条」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相关法条」 本法第66条。 
  「意思分解」 
  以上几个条文以及下面的第68、69条关于追索权的规定,为司法考试热点和重点,应予重视。

  1被追索权人包括哪些人(第61条)。 
  2行使追索权的情形(第61条)。采集者退散 
  3丧失追索权的三种情形(第65条)。 
  4了解持票人的通知责任(第66条)。 
  「重点法条」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相关法条」 本法第70~71条。 
  「意思分解」 
  1掌握追索权连带责任人包括哪些人,及再追索权(第68条)。 
  2重点注意第69条的两个例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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