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法全科复习指导(六)
发布时间:2009/11/20 12:55:29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海蓝
十一、侦查
1.讯问犯罪嫌疑人:
a. 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b. 地点: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与询问证人比较)
c. 时间: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d. 原则: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e. 聘请律师:
(一)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二)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三)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2.询问证人、被害人:
a.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与讯问犯罪嫌疑人比较)
b.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c.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d. 询问不满18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e. 询问被害人,适用以上规定。
3.勘验、检查:
a. 勘验和检查的区别:勘验的对象是现场、物品和尸体;而检查的对象是活人的人身。
b.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c. 身体检查:
(一) 适用情况: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二) 区别对待: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但对被害人的人身检查不得强制进行。
(三)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d.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4.搜查:
a.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b.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c.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5.扣押物证、书证:
a.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b.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c. 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d.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6.鉴定:
a. 决定机关:公安机关或检察院负责人有权决定进行鉴定。
b. 鉴定单位:
(一)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二) 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而不能另行聘请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c.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d.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7.通缉:
a. 权力机关:只有公安机关有权发布通缉令。
b. 通缉对象: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c.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8.侦查终结:
A.侦查中的羁押期限:
a.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b.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c. 下列案件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
(一)交通: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集团: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取证: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d.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上述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一共延长5个月)
e. 相关程序规定:
(一) 公安机关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7日向检察院提出书面延长申请,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
(二)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上述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须经检察院批准,但须报检察院备案。
(三)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四) 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但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五)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B.侦查终结的其他规定:
a.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检察院审查决定。
b.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检察院。
9.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终结:
a. 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在执行。
b. 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