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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场击毙”是否符合人权法一般原则
发布时间:2009/12/15 14:16:54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海蓝
  揣炸弹讨债遭狙击手击毙
  9月26日7时许,一名60多岁、右腿有残疾的男子,闯进兰州市东岗东路省文联家属院一单元503室向户主讨债,声称随身携带有炸药包,如果户主不还欠款,便同户主及其家人同归于尽。女主人伺机报案。警方赶到现场后立即疏散群众,将现场包围。下午4时15分,该男子走出503室,4时20分许,当其出现在家属院车棚附近时,警方两次鸣枪警告无效后,狙击手扣动扳机将其击毙。(详见9月27日《京华时报》)
  直 评
  对什么人才能够“当场击毙”
  “当场击毙”说起来简单,且看起来是紧急状态下对公民生命财产进行保护的必要手段。但操作起来却需要慎重细致。
  对什么人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够采取“当场击毙”手段?笔者以为,一些程序不能省略。一是要弄清是不是“紧急状态”;二是要判断清楚当事人是不是在用极端手段危害他人或是预备危害他人;三是对当事人行为目的进行确认,分析当事人是否一定会发生危害他人的极端行为,等等。因为人命关天,不容“击毙”错了。
  涉及兰州这一“当场击毙”案的确疑问很多。如讨债人是否真的拥有“炸药包”,目前仅有报警人的一面之词,而报警人便是503室家中成员,这样的信息是否完全可靠?事后也未见有警方鉴定确系炸药包的报道。为什么讨债人已离开503室,已不对503室人员及周围民众构成危险,还要采取“当场击毙”手段?如果讨债人并未真的携带炸药包,警方是不是要对这次“当场击毙”失误负责?这其实是一次民间发生的常规矛盾纠纷,当事人是否一定会发生危害社会的举动并未被确定,如果措施得当,或许可以避免“当场击毙”的发生。
  我们的社会正处于复杂的转型期,许多不规范的交往很容易诱发一些极端的个人行为。有些人的行为可能是在受到不公正待遇后的一时冲动,如果有谈判专家、心理专家等人员到场进行及时有效的工作,向当事人明确行为利害,可能会暂时平息缓解矛盾,也就不需要采取“当场击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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