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仲裁作为一种古老的解决当事人民商事争议的非诉讼方式发展到今日已经较为成熟和完备。然而,由于国际交往日趋复杂多样,跨国多方当事人合同争议的增多,仲裁中的某些程序性问题引起世界各国仲裁理论界的重视。其中最主要的仲裁第三人问题。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不仅是理论研究的热点,也是仲裁实务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从仲裁第三人及有关国家国内法和仲裁规则对仲裁第三人的规定、仲裁第三人的实务需求性与理论争鸣、仲裁第三人理论根基的构建等几方面论证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关键词] 仲裁 第三人制度 仲裁规则 理论根基
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不仅具有显著的理论研究价值,而且仲裁制度中是否引入第三人制度以及如何具体运行该制度,都将直接关系到仲裁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以及仲裁实践工作部门的具体操作。尤其随着国际商事交易的日趋复杂与多样,第三人制度在仲裁活动中的实践需要越发迫切,在加上现代法学理论的不断创新以及对旧学说的不断突破,在仲裁第三人问题上原先桎梏于人们头脑中的各种观念逐渐松动。虽然国内外仲裁理论界已经对仲裁第三人制度进行了一定的有益探索,然而由于对国际商事仲裁体系的历史发展、本质、价值取向、存在意义、与法院关系等诸多仲裁根基的理论内涵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甚至错误理解,使得当前国内外仲裁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不够深入、彻底、全面,存在着众多似是而非的模糊点,远未形成一个具有周延的理性分析的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体系。故而,对该制度进行深入、彻底的探究目前已经变得必须而且必要。
一、 仲裁第三人及有关国家国内法和仲裁规则对仲裁第三人的规定
(一)仲裁第三人
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以下简称“仲裁第三人”),是第三人制度践之于仲裁活动过程中的范畴,迄今为止,我国理论界对于仲裁第三人的内涵仍存在一定的分歧。之所以这样,除了由于法律这一社会科学本身的特性使然之外,更是由于反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学者一般简单认为第三人制度只存在于诉讼中,仲裁第三人只不过是模仿诉讼第三人而形成的,并且固执的认为只要仲裁第三人定义与民事诉讼第三人定义相类似,就认为仲裁第三人定义有问题,甚至由此认为根本就不应该存在仲裁第三人 [1];而大部分赞成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学者,一般只是偏重于仲裁实务角度的分析和研究,对于仲裁第三人理论层面的探究不够深入,更很少涉及对仲裁机制的本质、价值以及与法院关系的核心理论考察, [2]这使得许多现有的仲裁第三人定义的理论性、科学性、严密性产生欠缺。而另一方面是,在仲裁制度的现实立法层面上,已经确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国家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具体制度的运作方式的界定也存在差异,这种差异直接导致了不同国家中对于仲裁第三人的定义也相应地存在一定的差别,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对仲裁第三人进行定义的困难以及所形成概念的多样性。
我们认为,仲裁第三人制度有其存在的理论根据和现实需要,不应该简单地认为第三人制度在诉讼中出现较早且较为完善,就认为主张第三人制度应该在仲裁活动中存在就是模仿诉讼第三人制度。如果说仲裁第三人制度与诉讼第三人两个范畴存在相似性,那完全是由于仲裁与诉讼都是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救济方式这一本质特征所决定的,而另一方面,一国的仲裁第三人定义必须与该国的仲裁实践与仲裁理论相结合,要与该国的法律传统、法律理念以及法律实践相统一。
根据此理念,我们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订者,由于合同或其他财产关系,对仲裁标的或相关的财产权益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仲裁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主动申请参加、或被仲裁当事人要求追加、或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到即将开始或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
(二)有关国家国内法对仲裁第三人的规定
对第三人参加仲裁,目前各国很少有明文规定。荷兰是少数在立法中规定仲裁第三人的国家之一。根据《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45条规定,经与仲裁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书面申请,仲裁庭可以允许该第三人参加或介入仲裁程序;如果第三人根据他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参加仲裁,其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可由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许可;一旦获准参与、介入或联合索赔,第三人即成为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 [3]比利时的仲裁法与荷兰法有相似的规定。在美国,由于联邦仲裁法未对仲裁第三人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各州有权制定此问题的法律。南卡罗纳州和犹他州已经通过了有关第三人被动参加仲裁的立法。两州的法律都没有规定第三人主动参加仲裁的问题,而根据犹他州的上述规定,该州可能会禁止非合同当事人主动参加仲裁。 [4]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第26则也规定了第三人加入仲裁的条件:1、第三人同意;2、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同意。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按照该仲裁协会的规则,第三人才可能参与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的观点在我国还没有获得立法支持。,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2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仲裁第三人问题也仍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三)有关仲裁规则对仲裁第三人的规定
所谓仲裁规则,亦可称为仲裁程序规则,是指仲裁机构、有关组织或团体、仲裁当事人或仲裁庭制定、确定或决定的,调整仲裁活动具体进行的规则。仲裁规则主要规范仲裁的内部运作过程,即主要支配和约束仲裁庭的具体仲裁活动,仲裁第三人属于仲裁程序运行过程中的一个规则,理应反映在承认和接受仲裁第三人制度的仲裁规则之中。
(1)《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根据伦敦国际仲裁院1998年的仲裁规则,伦敦国际仲裁院明确准许追加第三人,即使现有仲裁当事人一方反对,也可以追加第三人。但它要求被追加的第三人同意参加仲裁。
(2)《日内瓦商工会仲裁规则》。日内瓦商工会1992年1月1日生效的仲裁规则第17、18条对仲裁第三人进行了规定。在第三人参加仲裁时仲裁庭的组成问题上,当事人可以就仲裁员的指定方式达成协议。如果没有这样的协议,由商工会考虑当事人的建议另行指定。商工会就第三人参加仲裁的决定不应影响仲裁员对同一问题的决定,不论仲裁员对第三人参加仲裁作何决定,对仲裁庭的组成不能提出反对。
(3)《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中并没有关于第三人的具体规定,但是在实践活动中却存在着追加仲裁协议之外的当事人加入仲裁程序的判例。在这些案例之中,对于追加的仲裁协议之外的当事人只有出于自愿的情况下,仲裁庭才可以将其加入仲裁程序,而对于不愿意加入仲裁程序的案外第三人,仲裁庭一般不能强制将其加入已经开始或即将开始的仲裁活动中。
(4)《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规则》。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在1987年的仲裁规则中,允许仲裁庭在特定条件下决定将多方当事人的争议合并审理,在其后的规则中,这一规定得以保留 [5]。这表明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的仲裁规则也肯定仲裁第三人的存在。
通过上述对世界范围内一些国家的国内法以及有关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目前已经有一定数量的国家以及仲裁机构接受了仲裁第三人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当然,由于各国的社会经济、政治制度、伦理道德、司法实践以及法学理论的差别,各国国内法和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在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规定上面存在一定差异。[NextPage]
二、仲裁第三人的实务需求性与理论争鸣
(一) 仲裁实践需要第三人制度
在此列举几例需要第三人制度的仲裁实践案例,从实务层面揭示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案例一】1984年,一个不安全港口导致船舶受损的案件(The Vimeira案)引起人们的关注。该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中间商的租船纠纷,起先该原租船纠纷中Vimeira轮的船东向租船人索赔而提起仲裁,仲裁庭裁定租船人败诉,理由是该港不安全,码头区太窄无法让船舶安全转弯;其后,租船人再向分租船人寻求补偿提起仲裁,分租船人了解到原船东与租船人的裁决原因后,举证此码头曾经有许多比Vimeira轮更大的船只通过,并未出现问题。这一举证改变了第二案仲裁庭原先裁定的依据,即以为Vimeira轮是停泊该港的最大船舶,最后裁定分租船人胜诉。 [6]
从这一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在国际商事交易过程中,在涉及多方当事人的连环合同引发的仲裁争议中,由于可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多个裁决,所以极易导致多个裁决之间的相互矛盾,直接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面对这个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最有效的解决方法就是,在一定条件下将该第三方当事人拉入第一次仲裁程序,一次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全部争议,即在国际商事仲裁活动中设立第三人制度。
【案例二】某外轮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驶离香港抵达中国某港,准备装载一万吨袋装水泥运往韩国仁川。由于租方没有备妥货物,该轮无货可装,导致租船双方解除了合同,船方向租方索赔损失。租方提出,本案争议是由于第三人某港外轮代理公司没有提供货物引起的,最终解决本案争议,须有该外轮代理公司参加仲裁。船方则认为,船方与租方有合同关系,由于租方的违约行为使船方遭受的损失应由租方直接对船方负责,然后再由租方向第三人追偿,船方原则上不同意第三人参加仲裁。仲裁庭认为,本案争议是船方和租方产生于双方达成的租船合同的争议,虽然某港外轮代理公司同意与租方一起参加仲裁,但由于船方不同意,因此仲裁庭不能接受租方提出的要求第三人参加仲裁的请求。 [7]
从以上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如果为了使船方、租方以及外轮代理公司的纠纷达到彻底、完全的解决,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就是在船方和租方的仲裁程序中加入该外轮代理公司,从而将三者纠纷一并解决。可是在该案中,虽然该外轮代理公司愿意进入该仲裁程序,但是由于原仲裁程序中的一方即船方不同意加入第三人即该外轮代理公司,而仲裁庭没有进行强制引入第三人,致使该外轮代理公司无法将其与租方的争议在该仲裁程序中得到解决。
由于原仲裁程序没有引入第三人,这直接导致租方将再提起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解决其与外轮代理公司之间的争议,这不仅浪费了当事人的人力物力财力,耗费了多余的法律资源,并且由于原仲裁程序与其后进行的诉讼或仲裁程序所形成的裁断结果很容易形成一定的差别,从而形成实质的不公平或裁断结果的不确定,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
(二) 仲裁第三人的理论争鸣
从以上两个案件的简单介绍中,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在国内外商事交易过程中,在涉及多方当事人的连环合同引发的仲裁争议中,如果在当事人的仲裁程序中不引入与案件审理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不仅容易导致仲裁争议无法彻底审结,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无法最终落实,使当事人另行诉讼或仲裁而无端耗费更大的社会资源和法律资源,损害第三人权益,最终使得仲裁制度的公正性、效益性等价值荡然无存。
面对这个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理论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其一,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将第三方当事人拉入第一次仲裁程序,一次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全部争议,即认为应该存在第三人制度;其二,认为不应该存在第三人制度,除非仲裁协议有相关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不可以让第三人加入即将开始的仲裁程序。这两种直接对立的观点引发了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是否应该存在第三人讨论,这一理论的纷争至今仍未形成一个令人满意的结果,争鸣仍在继续。
仲裁活动中是否应该存在仲裁第三人,一直是我国仲裁理论界争议的热点,持否定态度的学者们从仲裁的特性及优势分析,认为仲裁中设立第三人制度是完全没有必要的,主要理由有:
1.仲裁制度具有民间性或曰自治性,在《仲裁法》中引入第三人制度,“势必使仲裁管辖蒙上诉讼化的色彩,具有非契约性和强制性,从而与仲裁的本质相悖”。 [8]
2.从仲裁的基础来看,仲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最为重要的准则,不仅仲裁程序的开始是以合法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为基础,并且仲裁庭所具有的审理当事人争议的权力亦是来源于仲裁当事人的合意授权。我国《仲裁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由此可见,仲裁庭进行仲裁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仲裁程序的进行是以仲裁协议为基础的,仲裁事项和仲裁当事人都必须在仲裁协议范围内。第三人与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未达成仲裁协议,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显然动摇了仲裁得以存在的基础。
3.第三人制度使得仲裁的私密性和经济性的优势丧失。私密是仲裁的重要特点之一。仲裁当事人出于某种理由,或是商业秘密,或是商业信誉,或是其他别的理由,可能不愿意把这种争议的实体或是程序甚至是产生争议这种事实公诸于世。而如果有第三方当事人参与仲裁,仲裁的这种优点显然就要失去,有违当事人采取仲裁解决争议的初衷。并且第三方的介入一般会导致原有仲裁程序的拖延,仲裁费用的膨胀,从而不利于仲裁优势的充分发挥。
然而,面对以上否定仲裁第三人存在的众多看似无懈可击的观点,一些学者始终坚定的赞成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确立,他们主要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进行了分析,这些有益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指出了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依据和实践需要。这些学者提出的应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由主要有:
1.从解决争议这一目的上来说,允许第三人参与仲裁与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一致的:即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彻底解决纠纷,避免有关联的案件因分开审理而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简化程序,便于纠纷的彻底解决。仲裁与诉讼仅是解决纠纷,达此目的的不同手段而已。那么既然诉讼中允许第三人的存在,仲裁中第三人也应该有权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参与仲裁程序。
2.仲裁的准司法性使设立仲裁第三人成为可能。目前,仲裁具有契约性和准司法性的特征已为广大学者所认同,“因此仲裁员可像法官一样,依案件情况通知、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 [9]
3.基于目前仲裁协议的扩张力理论的提出,使得合同相对性原理“信守合同在契约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的观念”已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并不以该第三人与其支持或反对的一方有仲裁协议为前提,而且其参加仲裁程序的方式或者是自己申请参加,或者是由仲裁庭通知参加”。 [10]
然而,从总体上看,这些赞成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学者的研究仍停留在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表层,没有从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本质、与法院的关系以及根本制度的修正等理论问题上来分析仲裁第三人制度之所以存在的理论根基。 [NextPage]
三、仲裁第三人理论根基的构建
以下从几个方面对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的理论根基予以剖析,为仲裁第三人制度建立一个合理的理论架构。
(一)从仲裁的价值取向与意思自治的关系透视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基石,国际仲裁的价值在于效益和公正,而且效益是国际商事仲裁的首要价值取向。在仲裁中意思自治存在的意义在于保证仲裁庭裁决体现的效益与公正。
从仲裁制度的发展进程看,意思自治这一仲裁特征对实现体现效益与公正的判决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自主地选择仲裁地、仲裁员、仲裁规则,甚至实体法,从而使仲裁程序尽可能按当事人的合意进行,这为体现效益与公正的裁决的产生奠定了基础。然而,随着国际商事交易行为的日益复杂多样以及仲裁体制的趋于完善,仲裁制度的意思自治性与仲裁价值取向之间的对立性日益突出,甚至在有些情况下严格遵守仲裁制度意思自治原则会损害仲裁裁决的效益与公正,出现既无效益可言又严重缺乏公正的裁决。
我们应该明确,当事人选择仲裁不是为了捍卫意思自治这一原则,而是为了实现既有效益又有公正的裁决。当严格遵循意思自治会损害既有效益又有公正的裁决的做出时,我们认为,任何一个理解仲裁制度存在价值的人都会选择为了形成既有效益又公正的裁决而在特定情况下对意思自治进行限制。这一理念体现到仲裁第三人问题上,就是赞成仲裁第三人的存在,在特定情况下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限制。
(二)从仲裁制度的本质印证第三人存在的必要性
“国际商事仲裁是兼具契约性与司法性的法律制度,其性质是契约性与司法性两者的有机结合,其中契约性是仲裁制度的本质属性,处于主要地位,司法性是仲裁制度的重要属性,处于从属地位。” [11]契约性表明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司法性表明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两者共同维护着仲裁制度的正常运转。
在诉讼中,法官为了简化诉讼程序,避免对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可以根据第三人制度依职权将第三人引入已开始的诉讼中,这是一国司法权的体现。仲裁中同样存在着对第三人制度的需要。既然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制度是诉讼程序中司法权的体现,那么仲裁制度所具有的司法性当然可以构成在仲裁制度中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理论依据。
(三) 从仲裁协议相对性例外的趋势看仲裁第三人存在的必要性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之间为了解决国际性商事争议,而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所形成的愿意将特定争议交付仲裁方式予以解决的合意。
仲裁协议的新发展为第三人制度的理论构建提供了可能性。根据传统的仲裁理论,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协议上签字,就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随着仲裁理论的更新以及各国相继改革仲裁立法,许多国家立法与仲裁实践逐步承认仲裁条款对未签字人的效力。 [12]这表明传统的僵硬恪守仲裁协议的仲裁理论已经有所突破,仲裁更加关注现实的法律关系与实践中的利益冲突。而为了实现仲裁制度效益与公正的价值目标,在某些情况下仲裁协议约束未签字的第三人,已成为一种必然。(1)债权债务发生转让时,原债权债务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很可能会约束受让人,使受让人成为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这方面的实践非常丰富,例如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并与分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承受、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提单的转让,代位清偿等。(2)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对于仲裁第三人存在的必要性具有更直接的说服力。如果一个债权人与公司集团中的子公司订有仲裁协议,当两者发生争议时,在一定情况下,即在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存在适用性的情况下完全有必要将母公司列入该仲裁程序,这在理论上是合理可行的,在实践上是有益的。(3)合同相对性例外原则主张特定的第三人在一定情况下也受合同的约束,如果在原合同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当发生纠纷涉及第三人权利时,我们有理由相信,仲裁协议这一当事人为了解决争议而达成的合同对该第三人也有约束力,应该将这一第三人加入原合同当事人之间依据仲裁协议所进行的仲裁。
(四) 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认识第三人存在的必要性
各国合同法及其他民商事实体法都有大量的有关第三人权利义务的规定。程序法必须以现存的实体法的内容为依据,以实现实体法中确定的法律关系为己任,实体法中的规定必然要在程序法中得到体现。仲裁作为一种程序性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如果不确立第三人制度,实体法中的有关第三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就无从得以实现。
四、结语
以上对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存在的可能性与必要性的理论和实践的论述,力求从仲裁制度核心理论的剖析来指出仲裁第三人存在的合理性。我们认为,仲裁第三人制度对于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高效且公正地解决纠纷、降低社会成本等都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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