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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刑法法条串讲(八)
发布时间:2009/12/24 17:13:14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海蓝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讲解】第116条至第119条规定的是破坏公共工具、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罪名分别是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以及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子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对这类犯罪的认定应注意它针对的是对象的危险,而不是手段的危险,因此这类犯罪主要是一个对象问题。其中重点是对电力设备的理解,“电力设备”是强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通常不包含终端使用设备,只包含生产和输送设备。比如,在工厂用电的电机不属于此意义的电力设备;已架设完毕,交付电力部门验收合格,但还没有通电的线路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农村季节性用电的水电站等线路,在农闲不通电时也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
  可见,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未必以正在通电为标准,因为实践中破坏电力设备多以偷盗为目的,很少是为破坏而破坏,构成标准的想象竞合犯。破坏行为与偷盗行为的竞合,从一重罪处断。司法解释中关于盗窃石油输送管线,危害公共安全的,也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处罚。
  【特别提示】注意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的区别。
  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讲解】本条规定的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本条涉及到数罪并罚问题,要注意以下几点:
  1.组织集团的行为一般是预备行为,例如为了抢劫而组织抢劫集团,假如一次都没有抢劫成功就被破获了,应该定抢劫罪,可能属于未实施的预备、未遂或者中止。假如抢了银行,进入到实行阶段了,这种情况还是一个抢劫行为,只不过由预备进展到实行。
  2恐怖集团就不一样了,按照本条的规定,参加恐怖集团本身就是刑法中禁止的行为,就是犯罪行为。因此,参加这个集团,准备搞恐怖,即便还没有实行恐怖犯罪,就已经构成了刑法中的一个标准的犯罪。如果由此又搞其他恐怖活动,例如投放危险物质、爆炸,这个又构成了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有两个实行行为。这和抢劫进展到杀人仍是一个实行行为是的不一样。所以法律明文规定,在本条第2款的情况下数罪并罚。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讲解】
  1.本条规定的是劫持航空器罪,它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正在飞行中或者使用中的航空器。
  2.这个罪中,犯罪分子一般都是想劫持飞机逃跑,所以他劫持航空器是为了试图改变或控制航空器的飞行方向,并不是为了破坏航空器,这一点区别于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
  3本罪规定了一个绝对死刑,导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应当处死刑,没有其他选择。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讲解】本条不是重点法条,但有一点需要注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最重的处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刑法》总则规定,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15年。而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个别刑罚还有死刑。如果盗窃广播电视设施数额特别,特别巨大,就有可能按盗窃罪处罚,而不是破坏罪了。但一般情况按破坏罪处罚,只是在极端的情况下,按盗窃罪处罚。这是一个特例,一个难点。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讲解】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有关这一条,只要理解“非法储存”的含义就够了。根据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非法储存是指明知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三)》将本条第2款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同时,罪名相应调整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NextPage]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讲解】这一条规定的是违规制造枪支、销售枪支罪,要注意这个罪只能是被依法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才能构成,也就是说这个单位本来是合法承认的枪支制造、销售点,只不过它为了牟利实施了一些违法的行为才构成了犯罪。如果一个单位根本就没有制造枪支的资格,是一个地下枪支制造窝点,那它就不能构成本罪,只能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讲解】
  本条规定的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本条要掌握有关枪支弹药的犯罪的几个疑点难点:
  1.注意“非法持有”与“私藏”的区别:“非法持有”指本来就没有持有的资格而非法持有,而“私藏”指的是原本有持有的资格或者是持有的合法依据,但是这个合法依据消失以后,没有上缴的情形。还要注意把这两个概念与第125条的“非法储存”相区别。但是如果一个人实施了其他的有关枪支的犯罪后,非法持有从中所得的枪支的,不再定本罪,而要直接定前一个行为构成的罪。如抢劫了枪支后又持有的,就只定抢劫枪支罪,不再定非法持有枪支罪,也不实行数罪并罚。
  2.注意本条第2款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和第3款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差别。这两款的要件是有差别的:后者要造成严重结果,前者不需要有结果的发生。大家要注意,对于非法出租、出借枪支而言,主体不同,构成要件是不同的。关于第2款,还有一个司法解释要注意,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中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构成非法出借枪支罪,对于接受枪支质押的人员,可以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讲解】本条规定的是交通肇事罪。关于本条,要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1.交通肇事罪对主体没有特殊要求,有没有驾照的人都可以构成这个罪。因此这个罪不同于医疗事故罪,后者要求主体必须是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生。
  2.本条注意最后一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逃逸致死的交通肇事犯是结果加重犯。
  3.交通肇事罪是最典型的过失犯罪,因此必须是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才能成立该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危害后果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也是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线:(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4)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吸食毒品后驾车、无驾驶资格、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等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6条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如果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5.根据前面的司法解释第5条、第7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果是在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里要注意的是本来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一般来说过失犯罪的没有共同犯罪形态,但法律明确规定了此处存在共同犯罪,是立法的一个特例。
  6.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时候容易混淆,注意区分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交通肇事罪只能是过失,只要是故意的就不能构能本罪。
  7.交通肇事罪还有一点必须注意的是,交通肇事是指“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如果是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以外造成事故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按司法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应分别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
  【特别提示】根据历年司法考试的出题趋势来看,越来越重视对司法解释的考查,但难度不大。
  第一百三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讲解】本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是针对业务过失的一般规定,注意业务过失与生活过失的区别。例如,洛阳商厦失火案,法院判决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因是洛阳商厦失火案是生产责任过程中间,因为不慎,装修中电焊的焊渣掉在易燃物质上引起的火灾,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属于生产过程中违章造成的损害,是业务过失,所以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失火和重大责任事故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在生产责任过程中,因为违反规章造成该事故。业务过失优先于一般规定适用,所以这个案件中,定的是重大责任罪而非失火罪。
  第一百三十五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讲解】本条规定的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本罪以及第138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条规定的消防责任事故罪都是属于单位犯罪,即只能由单位构成其犯罪主体,且都实行单罚制,即只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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