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讲解】此条款规定的是特殊累犯。
1.本条要求前后两罪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如果其中有一个罪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则不构成特种累犯,而构成普通累犯。
2.特殊累犯也有一个时间条件限制,即必须是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如果前罪没有被判处刑罚,或者前罪被判处缓刑的,不构成累犯。因此他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屡教不改,而是经刑罚屡教不改,这是一个前提。
3刑法分则中还规定了一种特殊的重犯,即刑法356条的规定,对于此种情形应适用分则的规定,不再适用关于累犯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讲解】本条规定的是自首。第1款是一般自首,第2款是特别自首。
1.此条第1款规定自首有两个条件:一个是自动投案,一个是如实供述。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仍应视为自首。
2.第2款是特别自首,特点是在押、在案人犯的自首,其与普通自首的一个重大的区别是主体不是自由的,而是在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因而不存在自动投案的问题,自首体现在如实供述及供述的内容,“其他罪行”参照自首立功的司法解释,是指不同种罪行,此点结合司法解释一起掌握即可。
3.关于自首的处罚要注意不同情况下的不同处理,也就是在一般情况下,“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具备上述条件后又具备犯罪较轻情形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第68条如果犯罪后又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说在不同情形下法律规定的宽大幅度不同。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讲解】
1.本条是关于立功的规定,立功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揭发他人罪行,查证属实的。第二种是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案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第二种情形规定为具备查证属实的要件即可,不必须得以侦破案件。另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立功还具有其他三种情形: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逃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2.何为重大立功?根据前面所提到的司法解释的第7条,是指因行为人的立功表现而被惩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该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
3.立功者的处罚原则类似于自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三种情形都可能适用,只不过要具体区分在何种情况下该适用什么样的处罚原则。: [NextPage]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讲解】数罪并罚有两个要点:一是合并刑的原则,二是数罪并罚不同的情况。
1.数罪并罚中合并刑的原则相当重要,因为数罪并罚与一罪一罚在第一个阶段是相同的,应分别定罪判刑。例如,犯盗窃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判决生效后执行即可;犯盗窃罪和诈骗罪,同样是对两罪分别定罪判刑,对盗窃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对诈骗罪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两种情况在此阶段没有差别,只是犯罪数量的不同。差别在于判决生效后,一罪一罚直接执行三年刑罚,而数罪并罚产生如何合并执行三年和五年两个刑罚的问题。这就是数罪并罚与一罪一罚的区别之处,也是数罪并罚的关键。
2.第69条规定了数罪并罚的原则,要着重记忆,最好背下来:
①假如数刑中有一个最高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的,就只执行最重的刑罚,其他刑罚被吸收而不再执行;比如,杀人罪被判死刑,盗窃罪被判五年有期徒刑,最后执行死刑,盗窃罪的五年有期徒刑被吸收。这就是“吸收原则”。其前提是被判数刑中有死刑和无期徒刑的,执行死刑和无期徒刑,其他刑罚被吸收而无须执行。
②附加刑仍须执行,这是简单的累加执行。如果附加刑是几个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罚金则按相加数额执行。
③九种刑罚中,以上就死刑、有期徒刑和附加刑的执行问题已经论述,剩下的有期徒刑、管制和拘役的执行,按照“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罚。“数刑最高刑期以上”意味着加重刑罚,“总和刑期以下”与“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意味着限制,这就是“限制加重原则”,是对相加原则的限制,又比吸收原则有所加重。例如:甲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怎样合并执行?在总和刑期十五年以下,两刑中最高刑期十年以下的范围内都是合法的。假如判处执行十五年就是相加原则,假如判处执行十年就是吸收原则,但都是不合法的,不符合限制加重原则。一般在实践中此种情况判处十三年、十四年是比较普遍的。这意味着对绝对刑期的限制。有期徒刑是刑罚的主体,限制加重原则就是关于有期徒刑的执行原则,因此,数罪并罚原则中对限制加重原则的掌握是重中之重。数罪并罚的另一个要点是数罪并罚的三种情况。第一种是标准情况即第69条规定的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数罪并罚;第二种是第70条规定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后的数罪并罚;第三种是第71条规定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罪分子再犯新罪的数罪并罚。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讲解】第70条和第71条的规定是数罪并罚的两种特殊情况。
1.第70条是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的,即被判刑之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发现,此时对漏罪实行数罪并罚的方式也很简单,与判决宣告前的数罪并罚是相同的,先分别定罪判刑,后依照法律的规定合并执行刑罚,应该吸收的吸收,应该限制加重的限制加重。两者的差别只在于:判决宣告前的数罪并罚所合并的刑期中没有被执行过的刑罚,对刑罚执行期间的新罪数罪并罚,已经有刑罚被或多或少的执行过一段日期,因此产生了一个减除已被执行刑期的环节。但是这种情况也很简单,只是分别定罪判刑,之后合并执行刑罚,最后只要减除掉已执行的刑期即可。例如:盗窃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执行三年后发现以前有诈骗罪,又判处五年徒刑,决定执行十三年有期徒刑,扣除三年已经执行过的刑期,最后执行十年刑罚。这是所谓的“先并后减”。“并”与判决宣告前的数罪并罚没有差别,多了一个“减”的环节。
2.第71条是执行刑罚期间又犯新罪,这也属于刑罚执行期间的数罪并罚。因为有一个参与合并的刑罚已经被或多或少的执行过,也存在一个需要把已执行的刑罚减掉的问题。这一点与发现漏罪的数罪并罚没有本质区别。
两者的差别在于一个技术性的问题上,漏罪的数罪并罚就是在并罚之后将已执行的部分从刑期中扣除,“先并后减”;而犯新罪的并罚是先把已执行的部分从刑期中扣除,之后再合并刑期,所以称为“先减后并”。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讲解】这一条是关于缓刑的适用条件的规定。适用缓刑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的条件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特别注意第74条的例外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要了解《刑法》第449条规定的战时缓刑制度有特定的适用条件和结果,完全不同于这里适用的缓刑。 [NextPage]
第七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讲解】缓刑属于掌握条文就足够的问题,从历年考试来看,比较多的考到本法第75条缓刑犯应该遵守的事项。内容很简单,可以与管制、假释执行的规定和必须遵守的事项联系起来掌握。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讲解】本条规定的是撤销缓刑的法定情形。
1.要了解撤销缓刑的三种法定情形,即犯新罪的、发现漏罪的、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2.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不管新罪在什么时候被发现,都应该撤销缓刑,并不要求一定在考验期内发现。对于新罪还要遵守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要求,所以可能出现新罪不用再追究责任,只继续执行原判刑罚的情形。但是对于漏罪,却要求只有是在考验期内被发现的,才能撤销缓刑,过后发现的不能再撤销,只能依法追究漏罪的责任。
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讲解】这两条是有关减刑制度的基本规定,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减刑分为两种,“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注意其不同的适用条件。
2.减刑的限度:(1)无期徒刑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0年;(2)有期徒刑犯、拘役犯、管制犯减刑后不得少于原判刑罚的1/2;(3)死缓犯减刑后不得少于12年。
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讲解】
1.注意有两种人不可以假释:一是累犯,二是因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如果存在数个暴力犯罪,数罪并罚达到十年,但每一罪不到十年的,不能认为是不得假释的情况。例如:甲某因强奸罪和抢劫罪分别被判处八年有期徒刑,决定执行十四年刑罚,两罪均为暴力犯罪,但是甲某不属于不得假释的人,因为两个暴力犯罪没有一个达到十年刑期以上的标准,甲某还是可以被假释的。
3.关于考验期的计算,例如缓刑考验期是一年,从2000年3月8日开始,到2001年3月7日止,考验期满日3月7日仍然是考验期内,次日才是考验期外。刑期也是这样计算的。严格来讲,刑满释放之日仍然是刑期之内,如果此日再犯新罪,不构成累犯。但如果刑满释放之日办完手续、走出监狱之后,又犯新罪,则可以构成累犯,因为犯罪分子事实上已经出狱了。有时考试难不在于内容,而在于有些术语大家不太熟悉而且概念模糊,这点应该注意。
第八十五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讲解】注意假释考验期满与缓刑考验期满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前者视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后者则为“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这一不同之处直接影响到累犯的成立问题,因为在假释考验期满后又犯新罪的,如果符合累犯的相关条件,则构成累犯,但如果是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新罪的,即使符合累犯的其他相关条件,也不能成立累犯,因为成立累犯的首要前提是前罪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而缓刑期满的后果却是使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因此不能成立累犯。
第八十六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讲解】有关这一条,一定要把握以下几点:
1.撤销假释,类似于撤销缓刑,也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二是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有漏罪;三是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在三种情形下,已经过的考验期限都不能被认为是已经执行过的刑期。
2.对发现新罪和漏罪情况下的处理也类似于缓刑。新罪不要求必须是在考验期内发现,而漏罪必须是在考验期内发现的。
3注意撤销假释的第三种情节与撤销缓刑的第三种情形是不同的,前者只要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就应当撤销假释,而后者还有“情节严重”的要求。
广告合作:400-664-0084 全国热线:400-664-0084 Copyright 2010 - 2017 www.my8848.com 珠峰网 粤ICP备15066211号 珠峰网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