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之《行政法》案例二十一
发布时间:2009/12/29 10:05:38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海蓝
[案例二十一](样题)
某县村民甲某,一日发现自家食杂店柜台内的现金少了30元,便怀疑是刚刚来买过香烟的本村村民
乙某偷走了,随即赶到乙某家索要,并当众威胁乙某说:“你如果不把钱拿来还给我,就把你的皮剥掉。”当乙某矢口否认时,甲某突然朝乙某的脸上打了一掌,并拿出早已准备好的绳子欲将乙某捆绑,后被他人劝阻。乙某因甲某催逼还款,遂向其兄借钱,被其兄拒绝,一个人回家后感到十分委屈,便服农药自杀,后经抢救脱险。县公安局据此情况,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认定甲某殴打他人并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处以甲某治安拘留15日,罚款50元。甲某不服,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诉,市公安局维持了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甲某仍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以上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正确吗?请说明理由。
答案及解析
[考点]本题考查的是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答案]本案例中只能认定甲某公然侮辱他人这一种行为,并给予一种行政处罚。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不正确。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甲某行政处罚,而不能以两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法理分析]行政处罚以惩戒违法行为人,使其以后不再犯为目的,而不是以某种义务的履行为目的。所以,一事不再罚原则被公认为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原则。我国《行政处罚法》笫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认定,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是:(1)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一个行政机关已经给予罚款处罚的,其他行政机关不得再次给予罚款处罚。(2)如果一个行政机关已经给予罚款以外的其他种类处罚,如暂扣许可证或者拘留等,其他行政机关不应再次给予相同的处罚。关于这一点在《行政处罚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责罚相当的原则,对同一违法行为已经给予了处罚,就不应再次给予相同的处罚。(3)至于是否可以给予当事人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就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一般来说,一个行政机关给予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如果已经足以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其他行政机关就不应再次给予当事人其他行政处罚。如果一个行政机关给予当事人的行政处罚还不足以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则其他行政机关可以再给予当事人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在本案中,甲某虽然实施了两种行为,一是打了乙某一巴掌,二是欲用绳子捆绑乙某,并讲了一些威胁的话。但是这些外在活动实际上只能构成一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县公安局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甲某行政处罚,而不能以两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甲某进行行政处罚。
[答题技巧]一事不再罚原则在行政处罚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是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要考虑的因素,这一原则是现代行政法立法水平进步的标志。考生在做有关行政处罚的案例题时,一定要考虑到这个原则,如果司法考试中的案例题涉及到行政处罚行为的合理性问题,那么就很有可能要涉及到一事不再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