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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之仲裁法重点法条精读(三)
发布时间:2009/12/29 10:09:59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海蓝
  第三章 仲裁协议
  【重点法条】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相关法条】 本法第18、20条。
  【意思分解】
  有关仲裁协议的效力规定,为历年考试的传统重点内容,几乎每年必考,不可不重视。
  1我们可对仲裁协议无效情形归纳如下:
  (1)第16条第2款的3个条款为仲裁协议的必备条款,缺少其中任何一项,仲裁协议即归无效。需注意的是,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2)订立人超出行为能力的,无效;
  (3)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无效;
  (4)违反本法第3、77条规定,超出仲裁范围的,无效。
  2仲裁庭与人民法院均有权裁定仲裁协议效力,但后者优先(第20条第1款)。尤其要注意,只要仲裁机构尚未作决定,人民法院均有权受理该争议,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3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抗辩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第20条第2款)。
  【不要混淆】
  1考题中常见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有:
  (1)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委不存在。如提交某县仲裁委仲裁;
  (2)仲裁终局性不确定。如提交到A市仲裁委仲裁,如对裁决不服,可向B市人民法院起诉。
  2注意,当事人仲裁协议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若此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重点法条】
  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57条;《贸仲规则》第5条。
  【意思分解】
  1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第1款)。
  2仲裁庭确认本合同效力的权力(第2款)。
  【不要混淆】
  《合同法》第57条与本法第19条均确认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虽然上述文件规定的具体情形不同,但都表达了同样的意思,即仲裁协议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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