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讲解】 第106条是对归责原则的规定。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大部分的侵权责任都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在特殊侵权里采用无过错原则。但并不是所有的特殊侵权行为都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两种例外:一种是地面施工,一种是建筑悬挂物的损害,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
1.过错责任中要注意掌握两种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其一,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并进行比较,通过适用过错相抵规则确定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责任范围;其二,在共同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共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或者数人在无意思联络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考虑各侵害人的过错,从而确定各自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法律对过错推定责任的免责事由作出了严格的限定,主要包括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等,从性质上来说,过错推定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方式,而只是过错责任的一种补充方式。
2.无过错责任即《民法通则》106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责任,如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环境侵害责任等。
3.公平责任原则的特点在于:第一,归责上仍然考虑过错,只是当事人均无过错,故有公平责任适用的余地。第二,以社会公平观念作为归责的基础。第三,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财产责任,在责任的具体分担上主要考虑损害事实、双方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第四,公平责任的目的在于减轻而非补足受害人所受损失。我国公平责任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的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的民事责任和第129条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紧急避险(自然原因引起危险)人、受益人的民事责任。
4.一般侵权行为的4个构成要件:损害事实存在、行为违法性、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另外过错还可分为共同过错和混合过错。
第一百零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讲解】 免责事由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不可抗力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和不可抗拒性。根据《合同法》第11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2.正当防卫。注意区别假想防卫,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的不可免责性;
3.紧急避险。
①要注意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避险措施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必要性是指避险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不采取该措施就不足以使合法权益避免现实正在遭受的危险,不足以保全较大的合法权益;合理性是指避险行为适当并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必要限度要求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小于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
②要注意如果紧急避险是由他人引起的,那么避险人是不承担责任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责任,但是若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③要注意紧急避险行为和自助行为的区别:后者是指在紧迫的情况下不能够及时请求国家机关救助时,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施加法律认可的强制行为。比如有人在饭店吃完饭不付钱就要走的情况下,饭店可以强制把他留下,进行自助行为,然后再通知有关国家机关来处理此事。
4.受害人的同意是指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或者损害后果发生之前自愿作出的自己承担某种损害后果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受害人的同意”在损害后果发生之后作出,不能作为免责事由对待,而是对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事后免除。
5.职务的授权行为。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或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即使给他人造成损失,也不构成违法行为。
6.第三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是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责任的依据,如果加害人没有过错而第三人有过错或者加害人仅仅有轻微的过失,而第三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此时就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如果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则只能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7.注意意外事件的偶然性和不可预见性,意外事件的发生当事人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讲解】 见义勇为造成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是如果侵害人无力承担或没有侵害人的情形下,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NextPage]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讲解】
1.要注意在产品质量诉讼中,被告的确定和第三人的确定。根据《民通意见》第153条,消费者、用户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2.《民通意见》第153条规定,另外结合《产品质量法》第40条和第45条,在此运输者、仓储者不直接针对消费者,而只针对制造者和销售者负责。另外凡是产品不合格的,一定会有一个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讲解】
1.要知道哪些是高危作业,在考试中常出选择题。
2.高度危险作业,是指作业者已尽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仍然难以避免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危险作业。注意高度危险作业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3.免责事由:受害人的故意,这是唯一的免责事由,被害人的过失,也不能完全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讲解】 注意是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产权人。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责任,即若施工人能证明自己已经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这些标志和措施能够使正常人以通常的注意即可避免损失的发生,就不必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讲解】
1.该条是关于建筑物包括其上的悬挂物、搁置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也是一种过错推定原则。
2.免责事由就是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比如说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第三人的过错都可以是免责事由。
3.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管理人或所有人,考试中常出现甲委托乙照看房屋,在这过程中,乙把某盆花拿到阳台上晒,结果砸了人。那么是甲承担责任,而不是乙。因为甲与乙是一种委托关系,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责任,而不是受托人。但租赁不一样,承租人此时变成了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4.根据《民通意见》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讲解】 动物损害问题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责任的承担人是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那么这个动物一定是饲养的,不是野生的。
免责的事由有两个:一个是受害人的过错,强调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作免责事由;另一个是第三人的过错。一般而言,饲养人和管理人对于由第三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第三人仅仅是轻微过失,则与第三人承担按份责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若能够证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存在过错,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民事责任。
【特别提示】 考生应掌握特殊侵权案件的类型、构成要件,特别是免责事由。2003年司法考试第三卷第2题是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希望考生可以加以借鉴。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讲解】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的过错导致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如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和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人。
1.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
①加害人须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
②主观上存在共同过错;
③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同一的;
④共同侵权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
2.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造成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准确判定加害人的情况。由于无法确定加害人,法律推定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都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都是加害人,并承担连带责任。如三个儿童在玩鞭炮,把另一个正在路过的女孩的烧伤,但是却不能确定到底是那个儿童的鞭炮烧伤女孩,这时三个儿童的行为就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
3.另外还要注意共同侵权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行为的偶然结合致人损害。此种侵权行为徒有“数人”的外衣,本质仍为单独侵权行为,故加害人承担与各自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民通意见》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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