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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民事法法条串讲(二)
发布时间:2009/12/9 9:19:14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海蓝

  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讲解】
  1.注意申请人仅包括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和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应当向住所地和最后居住地的基层法院申请。
  2.财产代管人的指定,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人民法院在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时,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第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当然为代管人;第三,其他人失踪的,人民法院指定代管人时没有《民法通则》第21条规定的代管人的,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第四,代管人在有关失踪人的诉讼中有充当原告或被告的资格,这是代管人的权利,同时也是代管人的义务。代管人不履行职责或侵犯被代管人权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追究其责任,如果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
  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讲解】
  1.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差别在于:①宣告失踪始终是保护失踪人的利益,宣告死亡主要是保护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②宣告失踪的申请人无先后顺序之分,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有顺序的限制,先顺序人未申请宣告死亡的,后顺序人无权申请宣告死亡。③申请宣告失踪的期间是两年,而宣告死亡的期间为四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 2.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公告时间。宣告失踪是三个月,宣告死亡是一年。要注意如果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证明确无生还希望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实际上,根据本条规定,我国的宣告死亡的情形不是两种而是三种,一种是正常原因下落不明满四年的,第二种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两年,还有一种情形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证明确无生还希望的,这种公告期间就只有三个月,而正常情况下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这种情形下公告死亡的时间应该是一年,而不是三个月。
  3.宣告死亡时间是判决宣告之日,而不是宣告确定之日。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人的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民通意见》第36条)。
  4.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应当由申请人决定,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不一致的,应当宣告死亡(《民通意见》第29条)。
  5.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民通意见》第36条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6.注意被宣告死亡人又生还后所涉及到婚姻和收养的问题。根据我国《民通意见》第37和第38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特别提示】 考生要重点掌握宣告失踪并非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及宣告死亡后被宣告死亡人又出现后涉及到的婚姻、收养及财产问题。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讲解】注意起字号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在诉讼中的差别:前者应以户主为诉讼当事人,后者应以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另外,个体工商户可以拥有自己的商标。要明确个体工商户必须要经过登记,这一点区别于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讲解】注意承担责任方式上的不同,以家庭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有(参见《民通意见》第42条):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的;收益的主要部分归家庭成员享用的。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NextPage]

  第三十三条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讲解】  个人合伙重点掌握以下几个方面:
  1.合伙的成立要有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形式。但是根据《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时,可以是口头协议。
  2.合伙人必须共同经营、共同劳动,根据《民通意见》第46条的规定,只要参与盈余分配的,就是合伙人,可见我国的法律并不承认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
  3.入伙和退伙的问题。大的原则是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加入、退出合伙有协议的,遵守协议;没有协议的,原则上入伙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应予准许。
  4.合伙事务的执行问题。不管有没有超出合伙的经营范围,只要对方当事人不知道的,都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全部责任,超出经营范围的原则上也是有效的,特许经营、限制经营、禁止经营的除外。还要注意《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
  5.合伙的债务承担。合伙人承担的应当是一种无限的连带责任,对外是无限的连带责任,对内就是一种按份责任,要重点掌握:
  ①入伙、退伙责任的承担问题。新入伙的合伙人不管是对现在的责任还是原来的责任统统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退伙的合伙人对退伙之前已经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在考试时最容易出的题往往是这样的:如果三个人合伙,每人四万,共十二万,其中一人要退伙,剩下的资产是九万,对外的债务是十二万,按理说每人四万再拿出一万,从此以后就清楚了,如果其余两个合伙人没有拿着钱去清偿债务,接着经营又出现更大的亏损,大家对整个十二万的债务都应该承担清偿责任。
  ②合伙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根据《民通意见》第45条、《民诉意见》第47条,只要起字号的就一定是经过登记的,而且只要经过登记的就一定是起字号的。如果是合伙企业的话,诉讼主体一定是属于其他组织那种类型,也就是说合伙企业本身就是这种主体,而没有字号的应以全体合伙人为被告,有字号的合伙以字号为被告。
  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讲解】 关于法人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法人的分类:我国现行法律把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前者包括公司制法人和非公司制法人,后者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有人认为基金会法人是社会团体法人的一种,但是也有人将其与社会团体法人并列。国外法律把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后者包括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社团法人又包括营利性社团法人和公益性社团法人。所以,以国外这种法人的分类,基金会法人属于财团法人,而不是属于社团法人。
  2.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能力与一般人即公民是不一样的,第一是其权利能力存续的时间和范围与行为能力相同。第二是法人之间的权利能力具有差异性;第三是法人不具有公民人身属性的权利能力。
  3.法人具有以下一般特征:法人有独立于其成员(指公司的股东,而不是工作人员)的人格和财产;法人有独立的责任能力,也就是有限责任。法人的有限责任应当这样理解,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法人的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有例外,如果法人成员恶意利用法人的有限责任侵害其债权人利益时,应当适用“揭破法人面纱原则”,此时不再适用有限责任,而是直接追究法人成员的无限责任。
  4.法人的经营范围和民事权利能力不能等同:传统观点认为,法人权利能力应受法律核准的“经营范围”的限制。如企业法人,只要其超越营业执照所规定的“经营范围”,按《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即可视为无效行为。但是这一条款已在实践中被打破了。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如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并不因此认定该合同无效。除非当事人违反了下列禁止性规定:①限制经营的,如麻醉品、黄金及黄金制品;②特许经营的,如食盐、烟草制品;③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如毒品等。
  可见,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其经营范围限制,在一般情况下,二者并无必然联系。〖KH*3/4〗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讲解】 这是对法人转承责任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责任的规定,要掌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我国的企业法人实行单一法定代表人制,一般情形下由法人的负责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出任法定代表人。
  2.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合法代表,其代表权是法律和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当然是法人的行为。与代理人不同,代理人的权利来源于被代理人的单方面授权,是委托关系;代表人与法人是代表关系。代理人可以有多个,代表人只能一个。《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由此可见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关系(有表见代表之说)。
  3.在企业法人有违法情形时,除了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以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别提示】 2004年司法考试第三卷第13题即是关于法人转承责任的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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