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报检员基础辅导:查封、扣押(2)
发布时间:2010/12/12 17:33:30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admin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查封、扣押的实施。
三、工作程序
1、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封、扣押应经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紧急情况下或者不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按照合法、及时、适当、简便和不加重当事人负担的原则当场做出查封、扣押决定,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实施。
2、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查封、扣押措施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3)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行政机关的名称和印章;
(6)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和日期。
3、《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及时送交当事人签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予以注明。
4.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适当,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查封、扣押,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查封、扣押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检验检疫机构违法实施查封、扣押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5.检验检疫机构在30日内依法对查封、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场所),做出处理决定。对于保质期较短的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应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需要进行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查封、扣押期限。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告知当事人。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检验检疫机构承担。
6.对经查实不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不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物品(场所),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并制作《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解除查封、扣押物品清单》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