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主要掌握两个重要问题:不作为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犯罪客观方面的要素:危害行为、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1]、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其中,只有危害行为是客观方面的必备要素,而其它都是选择性的要素。 确定了实行行为(基本犯罪行为)的概念是现代刑法学说的里程碑----阮齐林语
2、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之特征:有体性(人的身体动静)、有意性(是行为人的意志或意识支配下的身体动静)、危害性(价值评价——对社会具有重大危害)。
3、危害行为的形式:作为与不作为(身体的动与静)。持有属于作为的范围。
作为:不应为而为(违反禁止义务)――制造或增加危险
不作为:应为而不为(违反作为义务)――具有保护义务
关于不作为,从这三个方面把握:
一是条件:
①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
②有能力履行该特定义务;(法不强人所难)
③没有履行该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二是特定义务的来源:
①法律明文规定义务,如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抚养的义务、当事人履行生效的法院裁判的义务;
阮齐林语:妻子自杀,丈夫如果不管,可以定不作为的故意杀人,因为丈夫有救助妻子的法律义务,但这是底线。如果是男女朋友关系,就不能定了,因为相互间的义务不明显。
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如值班医生、执勤消防队员等;如果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定渎职罪;
③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如合同行为,自愿接受行为;
④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即先行行为导致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 如果先行行为是犯罪行为,且此犯罪有结果加重的构成或转化犯的情况,那么就不再考虑不作为犯的问题。反之要考虑与不作为犯罪数罪并罚。
三是种类:
①纯正不作为犯: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如遗弃罪等
②不纯正不作为犯:行为人以不作为实施的通常为作为形式的犯罪。
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必须在法益受到紧迫危险性时,才能认定为着手,否则之前只能认定为预备。如某妇女决定饿死自己的孩子,刚饿了2个小时就被回家的丈夫制止。
★不作为犯罪的具体问题:
①遗弃致人死亡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区别:遗弃罪的犯罪对象不限于家庭成员内部
主观方面:遗弃罪是故意犯罪,但是对结果(重伤或死亡)一定是过失,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于故意杀人罪对结果也是故意的。(此处的主观方面在做题中用处不大)
客观方面:如果生命权对于作为义务的依赖性非常强的,而行为人也认识到此点的,定故意杀人。反之则定遗弃罪。(生命权对作为义务的依赖程度) [NextPage]
例1:张三把小孩子抱到深山中,小孩子死了,此时推定孩子死亡的结果是张三希望发生的,推定有杀人故意,定故意杀人罪,如果是放到人多的地方,则推定是不希望死亡结果发生。此时定遗弃罪。
例2:张三妻子患病,张三心想妻子死了可以再娶一个,而不去看护,此时张妻死亡,因为此时张妻的生命全对张三的作为义务依赖程度不是特别强,因此只能定遗弃罪。
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或者职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一般成立渎职罪。但是注意非法拘禁罪,只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拘禁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就只定非法拘禁罪,特殊法优于一般法。
③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抗税罪(抗税是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或者说是不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在此意义上说,抗税行为包括了不作为。但是另一方面,抗税罪并非单纯的不履行纳税义务,还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抗”税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而上述手段行为只能表现为作为,故抗税行为同时包含了作为与不作为。)
④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例如,汽车司机在十字路口遇到红灯,仍然向前行驶,导致行人死亡。从行驶角度看是作为,从刹车角度看是不作为。如果能够肯定作为犯罪,就不必考察是否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
注意:不作为犯可能是故意犯也可能是过失犯,不作为犯罪也可能构成共犯。
1、 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
客观性、抽象性(狭义上的危害结果在定罪量刑中作用)
5、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必要)条件说为理论基础,
条件说的基本公式是: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应考虑介入因素的作用下,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存在条件关系时,原则上具有因果关系;但在介入独立的行为或事实导致结果发生时,则例外地否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包括三类情形:自然事件、他人行为以及被害人自身行为。主要考虑介入因素的性质以及同先行行为之间关系,即介入因素本身的出现是异常还是正常的、介入因素是独立还是从属于先行行为?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异常的、介入因素本身独立于先行行为,则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而导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先行行为同危害结果的因果联系并未切断而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条件关系的认定:(摘自张明楷的《刑法学》)
在通常情况下容易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条件关系,值得讨论的是以下几种情况:
(1)因果关系的断绝
因果关系的断绝是指条件关系本身被切断。即前条件对某一结果还没有起作用时,与此无关的后条件导致了该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前条件不是结果的原因。例如,甲以杀人故意向乙的食物中投放了足以致死的毒药,但在该毒药还没有起作用时,丙开枪杀死了乙。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所以没有因果关系。
(2)假定的因果关系
假定的因果关系,是指虽然某个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即使没有该行为,由于其他情况也会产生同样结果。例如,下午1时执行死刑,在执行人正在抠动扳机的瞬间,被害人的父亲甲推开执行人,自己抠动扳机打死了死刑犯乙。是否承认甲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在理论上还存在争议。持肯定回答的人认为,由于事实上是甲的行为导致了乙的死亡,故应当肯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刑法的评价对象,条件关系的有无应由事实的判断来决定,应当接近自然科学的因果关系概念,而不能附加假定的因素。持否定回答的人则认为,在上述情况下,不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换言之,即使没有甲的行为也将发生乙的死亡结果,故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书基本赞成肯定说。
(3)二重的因果关系
二重的因果关系,也称择一的竞合,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例如,甲与乙没有意思联络,都意欲杀丙,并同时向丙开枪,且均打中了丙的心脏。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甲的行为或者没有乙的行为,丙都会死亡。那么,是否具有条件关系呢?能否适用条件关系公式呢?条件关系否定说认为,甲、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为没有甲的行为丙也会死亡,没有乙的行为丙也会死亡;既然不具有条件关系,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在被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否认因果关系进而认定行为人仅承担未遂责任,实有不妥之处。条件关系修正说或者整体考察说认为,应当对条件关系公式进行修正,即在数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本书持后一种观点。
(4)重叠的因果关系
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合并在一起造成了结果时,就是所谓重叠的因果关系。例如,甲、乙二人没有意思联络,分别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致死量50%的毒药,二人行为的重叠达到了致死量,丙吃食物后死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故肯定甲、乙二人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NextPage]
★其他应注意的问题:
在采取条件说认定因果关系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是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行为,否则不能承认有条件关系。条件关系公式中的“结果”是指具体的、特定形态、特定规模与特定发生时期的结果。
(2)条件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结果,现实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预想的发展过程是否符合,并不影响条件关系的存在与否。条件关系又是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故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特定条件,并不左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3)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时便可认定条件关系,并非唯一条件时才肯定条件关系。换言之,一个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行为造成,因此,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结果的原因时,不能轻易否认其他行为同时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一个行为可能造成数个结果,所以,在认定某种行为造成了某一结果时,也不要轻易否认该行为同时造成了其他结果。
(4)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则应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等,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要特别注意介入因素中的医疗事故,具有特殊性,因为医疗行为本身就是风险行为:
例如,在同样是介入了医生的重大过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如果先前的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轻伤,则应认定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如果先前行为导致被害人濒临死亡的重伤,则宜认定先前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在被害人受伤后数小时,他人故意开枪杀死被害人的,则应否认先前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再如,如果A的行为已经导致B濒临死亡的重伤,c后来对B实施殴打,只是导致B的死亡时期略微提前的,应肯定A的行为与B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如果c开枪射杀已经受伤的B,则应认定A的行为与B的死亡之间因果关系已中断。
介入情况的异常与否,对判断是否中断也具有意义。前行为必然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通常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很少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与介入情况无关这四种情形,对认定因果关系的中断所起的作用依次递增。
(5)关于不作为的因果关系。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直是颇有争议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上,有人完全否认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人完全肯定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有人则肯定部分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书认为,应当肯定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首先,从权利义务的关系上看,如果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权利主体就享受不到权利,从而使法律关系受到侵害。不作为正是因为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而不履行该义务,才使法律关系遭受破坏,造成具体的危害结果。其次,从条件说的内容上看,作为犯罪的条件关系公式是:如果没有该行为,结果便不会发生,故该行为是原因;不作为犯罪的条件关系公式是:如果行为人履行义务,结果便不会发生,故不履行义务是原因。二者在形式上有差异,但因果联系的内容是相同的。
(6)关于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公害犯罪(包括环境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往往难以认定。例如,某种药品的副作用,常常难以用科学方法来解释。但是,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发展,由于没有被科学的、自然的法则完全解明,就否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大多数公害犯罪则都不能认定。为了解决这种不合理现象,刑法理论上提出了流行病学(疫学)的因果关系理论。流行病学是研究疾病的流行、群体发病的原因与特征,以及预防对象的医学分支学科。其对原因的解明有助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根据流行病学理论,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就可以肯定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一,该因子在发病的一定期间之前起作用;第二,该因子的作用程度越明显,患病率就越高;第三,该因子的分布消长与流行病学观察记载的流行特征并不矛盾;第四,该因子作为原因起作用,与生物学并不矛盾。概言之,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在医学上、药理学上得不到科学证明,但根据大量的统计、观察,能说明该因子对产生疾病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能肯定其因果关系。流行病学的这种因果关系论,也可以运用于公害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中。
认定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要采用原因说,即基本行为对加重结果必须具有直接性。如:强奸妇女时,如果由于犯罪人追赶导致妇女在逃跑中摔死,应认定为具有直接性。例外:拐卖妇女、儿童罪和组织卖淫、强迫卖淫罪中的“造成”被害人或近亲属重伤、死亡。
因果关系和刑事责任的关系: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没有因果关系就没有刑事责任,但有因果关系则不一定有刑事责任,因为刑事责任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所以还要考虑主观方面的因素,而且责任的有无和大小往往是随着主观的变化而变化。-----阮齐林语
[1] 其中,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要素),刑法理论上尚有不同的看法。大学本科教材中大都认为因果关系不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要素,而是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特定方式,但由于其重要性与复杂性,有必要在犯罪客观方面作为一个专门问题加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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