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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复习笔记(4)
发布时间:2010/1/5 8:57:19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海蓝

  中国法制史复习笔记(四)
  一、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制的发展变化
  (一)法典结构与法律形式
  、《魏律》——鉴于汉代律令繁杂,魏明帝下诏改定刑制,作新律18篇,(后人称为《魏律》或《曹魏律》)
  (1)将《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型名”置于律首;
  (2)将“八议”制度正式列入法典;
  (3)进一步调整法典的结构与内容;
  注意:此举使中国封建法典在系统和科学上进了一大步。
  、《晋律》颁发行与张杜注律——西晋泰始三年,晋武帝诏颁《晋律》(又称《秦始律),对汉魏法律继续改革
  (1)精减法律条文,行成20篇602条的格局
  (2)在刑名律后增加法例律,丰富了刑法总则的内容
  (3)对刑律分则部分重新编排,向着“刑宽”、“禁简”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
  注意:在《晋律》颁布的同时,律学家张斐杜预为之作注,总结了 历代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经验,经晋武帝批准颁行,与《晋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晋律》亦称“张杜律”。
  、《北魏律》的制颁——吸收汉晋立法成果,采诸家法典之长,“取精用宏”,修成《北魏律》20篇;
  、《北齐律》的制定——全面总结历代立法经验,历经十余年修成,共12篇
  (1)将刑名与法例律合为名例律一篇,充实了刑法总则;
  (2)精炼了刑法分则,使其成为11篇——禁卫、户婚、擅兴,违制、诈伪、斗讼、贼盗、捕断、毁损、厩牧、杂律;
  注意:《北齐律》在中国封建法律史上起着承先启后的作用,对封建后世的立法影响深远。
  、法律形式的变化——形成了律、令、科、比、格、式相互为用的立法格局
  (1)科——起着补充与变通律、令的作用
  (2)格——与令相同,起着补充律的作用(注意:它带有刑事法律性质,不同于隋唐时期具有行政法律性质的格)
  (3)比——比附或类推,即比照典型判例或相近律文处理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
  (4)式——公文程式。
  (二) 法典内容的变化——礼法结合进一步发展,礼、法更大程度上实现了融合
  、“八议”入律与“官当”制度确立
  (1)“八议”——魏明帝在制定《魏律》时,以《周礼》“八辟”为依据,正式规定了此制度,主要是对封建特权人物犯罪实行减免处罚的法律规定,包括:
  ——议亲(皇帝亲戚)
  ——议故(皇帝故旧)
  ——议贤(有传统德行与影响的人)
  ——议能(有大才能)
  ——议功(有大功勋)
  ——议贵(贵族官僚)
  ——议勤(为朝廷勤劳服务)
  ——议宾(前代皇室宗亲)
  注意:从此此后,“八议”成为各代刑律的重要内容,唐律中的名例律在五刑、十恶之后即规定了八议制度。
  (2)“官当”——允许官吏以官职爵位折抵徒罪的特权制度,它正式出现在《北魏律》与《陈律》中
  ——《北魏律·法例篇》规定:每一爵级抵当徒罪2年
  ——南朝《陈律》规定更细,凡以官抵折徒刑,同赎刑结合使用。
  注意:这表明当时封建特权法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NextPage]

  、“重罪十条”的产生——北齐在《北齐律》中首次规定的十种重罪的总称,分别为:
  (1)反逆(造反);
  (2)大逆(毁坏皇帝宗庙、山陵与宫殿);
  (3)判(判变);
  (4)降(投降);
  (5)恶逆(殴打谋杀尊亲属);
  (6)不道(凶残杀人);
  (7)不敬(盗用皇室器物及对皇帝不尊重);
  (8)不孝(不待奉父母,不按礼制服丧);
  (9)不义(杀本府长官与授业老师);
  (10)内乱(亲属间的乱伦行为);
  ——《北齐律》规定:“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
  注意:把“重罪十条”置于律首,作为严厉打击的对象,增加了法律的威慑力量。
  、刑罚制度改革
  (1)规定绞、斩等死刑制度
  (2)规定流刑——死刑的一种宽贷措施,分5等,每等以500里为基数,以距都城2500里为第一等,至4500里为限,同时还要施加鞭刑;
  (3)规定鞭刑与杖刑——改革以往五刑制度,增加鞭刑与杖刑(后北齐、北周相继采用);
  (4)废除宫刑制度——北朝与南朝相继宣布废除宫刑,自此结束了使用宫刑的历史。
  、“准五服制罪”的确立——《晋律》与《北齐律》中相继确立的制度。以丧服为标志,区分亲属的范围和等级
  ——按服制依亲属远近关系分为五等: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
  (1)确定继承与赡养等权利义务关系;
  (2)亲属相犯时确定刑罚轻重的依据——斩衰亲服制最高,尊长犯卑幼减免处罚,卑幼犯尊长加重处罚。袒免亲为服外远亲,尊长犯卑幼处罚相对从重,卑幼犯尊长处罚相对从轻。
  注意:依五服制罪成为封建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影响广泛,直到明清。
  、死刑复奏制度——奏皇帝批准执行死刑判的制度,北魏太武帝时正式确立,为唐代的列刑三复奏,打下了基础。既加强了皇帝对司法审判的控制,又体现了皇帝对民众的体恤。
  三、西周至秦汉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 从司寇、廷尉到大理寺。[NextPage]

  (1)西周时期的司冠——最高裁判者:周天子
  ——中央设大司寇,负责实施法律法令,辅佐周王行使司法权
  ——大司寇下设小司寇,辅佐大司寇审理具体案件
  ——大、小司寇下设专门的司法属吏
  ——基层设有士师、乡士、遂士等负责处理具体司法事宜。
  (2)秦汉时期的廷尉——最高审判权掌握者:皇帝
  ——廷尉为中央司法机关的长官,审理全国案件;
  ——郡守为地方行政长官也是当地司法长官,负责全郡案件审理,
  ——县令兼理本县司法,负责全县审判工作;
  ——基层设乡里组织,负责本地治安与调解工作。
  (3)北齐的大理寺——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进一步提高尚书台的地位(其中的“三公曹”与“二千石曹”执掌司法审判,同时掌囚帐,为隋唐时期刑部尚书执掌审判复核提供了前提)。
  、 御史制度
  (1)秦代御史大夫与监察御史,对全国进行法律监督
  (2)汉代时期御史大夫(西汉)、御史中丞(东汉),负责法律监督;
  (3)西汉武帝以后设立司隶校尉,监督中央百官与京师地方司法官吏;刺史,专司各地行政与法律监督之职;
  (4)魏晋以降,为抑制割据势力,御史监督职能有明显加强——晋以御史台主监察,权能极广,受命于皇帝,有权纠举一切不法行为。
  (二)诉讼制度
  、 狱讼、“五听”、“五过”、“三刺”与公室告。
  (1) 西周时期的“狱”与“讼”——民事案件称为“讼”,刑事案件称为“狱”,审理民事案件称为“听讼”,审理刑事案件叫做“断狱”;
  (2) 西周时期的“五听”、“五过”与“三刺”制度。
  ①“五听”——指判案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方式,具体内容: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通过观察当事人的言语表达、面部表情、呼吸、听觉、眼睛与视觉确定其陈述真假;
  ②“五过”——西周有关法官责任的法律规定,具体内容:惟官,畏权势而枉法;惟反,抱私怨而枉法;惟内,为亲属裙带而徇私;惟货,贪赃受贿而枉法;惟来,受私人请托而枉法。凡以次五者出入人罪,皆以其罪罪之。
  ③“三刺”制度——西周时凡遇重大疑难案件,应先交群臣讨论,群臣不能决断时,再交官吏们讨论,还不能决断的,叫给所有国人商讨决定。
  (3)秦律中的“公室告”与“公室告”
  ——把杀伤人、偷盗等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列为严惩对象,称为“公室告”,官府对此必须受理。
  ——把“子盗父母,父母擅刑、 髡子及奴妾”等引起的诉讼,称为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子女强行告诉的,还要给予处罚。
  、 春秋决狱与秋冬行刑。
  (1)汉代的《春秋》决狱——依据儒家经典《春秋》等著作中提倡的精神原则审判案件,而不是仅仅依据汉律审案。其要旨:
  ——必须根据案情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上无恶念者从轻处理。
  ——强调审断时应重视行为人在案情中的主观动机,在着重考察动机的同时,还要依据事实,分别首犯、从犯和已遂、未遂
  (2) 汉代的“秋冬行刑”——根据“天人感应”理论,规定春、夏不得执行死刑
  ——对后世有着深远影响,唐律规定“立春后不决死刑”,明清律中的“秋审”制度亦溯源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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