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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一卷指导:中国法制史复习笔记(八)
发布时间:2010/1/7 13:26:40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海蓝

  中国法制史复习笔记(八)
  唐宋至明清时期的司法制度
  (一) 司法机关
  1、 唐宋时期的司法机关:唐沿袭隋制,宋沿唐制,在皇帝以下(中央)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分掌中央司法审判职权。
  (1)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为下副长官,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流徒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
  (2)刑部与审刑院
  唐代——以尚书、待朗为正副长官,下设刑部、都官、比部和司门等四司刑部有权参与重大复核权。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
  宋代——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
  注意:神宗后,刑部分设左右曹,左曹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右曹负责官吏犯罪案件的审核。其职能有所扩大,处理有关刑法、狱讼、奏谳、赦宥、叙复等事。
  ——宋审刑院是太祖时为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设立的,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地方上报案件必先送审刑院备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复审,再经审刑院详议,交由皇帝裁决。神宗时裁撤,恢复刑部与大理寺的原有职能。
  (3)御史台。御史台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是中央监察机构,皇帝的“耳目之司”。有权监督大理寺、刑部的审判工作,同时参与疑难案件的审判,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分设台院、殿院、察院,统辖下属的诸御史;
  台院——御史台的基本组成部分,执掌纠弹中央百官,参与大理寺的审判和审理皇帝交会的重大案件;
  殿院——执掌纠察百官在宫殿中违反朝仪的失礼行为,并巡视京城及其他朝会、郊祀等;
  察院——执掌纠察州县地方官吏的违法行为;
  (4)唐代的“三司推事”——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刑部待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
  (5)地方司法机关,唐代地方司法机关由行政长官兼理,宋代地方州县仍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之制。但从太宗时起加强地方司法监督;
  2、 明清时期的司法机关——中央司法机构为刑部、大理寺、督察院。一改隋唐以降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体系。
  (1) 明代刑部增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主要负责:一是审理中央百官犯罪;二是审核地方上报的重案(死刑应交大理寺复核);四是处理地方上诉案及秋审事宜;五是主持司法行政与律例修订事宜; [NextPage]

  ——清代刑部是清朝的主审机关;
  (2) 明代大理寺掌复核驳正,发现有“情词不明或失出入者”,驳回刑部改判,并再行复核;如此三改不当者,奏请皇帝裁决;
  依清律规定,大理寺的主要职责是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同时参与秋审、热审等会审,如发现刑部定罪量刑有误,可提出封驳;
  (3) 明代都查院掌纠察--纠察百司,司法活动仅限于会审及审理官吏犯罪案件,并无监督法律执行的原则;清承明制,都查院是全国最高监察机关;
  注意:对重大疑难案件三法司共同会审,称“三司会审”。
  (4) 地方司法机关。明朝地方司法机关分为省、府(直隶州)、县三级,沿宋制,省设提刑按察司,有权判处徒刑及以下案件清朝,地方司法分州县、府省按察司、总督(及巡抚)四级,其中州或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决定笞杖刑,徒以上案件上报;
  3、 管辖制度。明朝在交叉案件的管辖上,继承了唐律“以轻就重,以少就多,以后就先”的原则,实行被告原则和军民分诉辖制;
  4、 延杖与厂卫。
  (1) 延杖。即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
  (2) “厂”、“卫”特务司法机关--明代司法的一大特点和一大弊政。
  “厂”--直属皇帝的特务机关;
  “卫”--皇帝任命亲信“提督”厂卫干预司法
  注意:到明后期,厂卫特务多达十佘万,严重地干扰了司法工作。其一,奉旨行事,厂卫作出的裁决,三法司无权更改,有时还得执行。其二,非法逮捕行刑,不受法律约束。
  (二)诉讼制度
  1、刑讯与仇嫌回避原则[NextPage]

  (1)刑讯的条件与证据
  唐——拷讯之前,必须先先审核口供的真实性,然后反复查验证据,未经法定程序,承审官要负刑事责任;经拷讯拒不认罪的,可根据证据定罪;
  (2)刑讯的方法
  A——必须符合标准规格的常行杖,以杖外其他法拷打甚至造成罪囚死亡者,承审官要负刑事责任;
  B——拷囚数额的限制(三次、20天、200)
  C——反拷、查明诬告
  (3)禁止使用刑讯的两类人:特权身份之人、老幼废疾之人;
  (4)《唐六律》:第一次以法典形式肯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
  2、宋代的翻异别勘制度与证据勘验制度——诉讼中,人犯否认口供、事关重大案情的,由另一法官或别一司法机关重审
  3、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
  (1)明代:九卿会审、朝审、大审
  (2)清代:
  A、秋审: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
  B、朝审: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斩监侯案件进行的复审,其审判组织、方式与秋审大体相同,每年霜降后十日举行
  ——经过秋审和朝审后,分四种情况:
  情实——奏请执行;
  案情属实、危害不大——减为流放、或充军、或再押监侯;
  可矜——免于死刑,减为徒、流刑;
  留养承嗣——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有亲老丁单情形,合乎留养条件者按留养奏请皇帝裁决;
  C、热审:对发生在京师的苔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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