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判断 | 事实判断 | |
判断的取向 | 价值判断的取向是主体 | 事实判断的取向是法律规则、法律制度 |
判断的维度 | 价值判断与主体的情绪、理念有关,因此带有很强的主观性 | 事实判断尽可能做到中立、客观 |
判断的方法 | 价值判断的方法是规范性的判断 | 事实判断是一种描述性的判断 |
判断的真伪 | 主体与客体之间价值关系的契合程度 | 主要在于其与客体的真实情况是否符合 |
考点2:法的价值种类
「法学理论」
1.秩序:法律所要实现的最基本的价值和首要价值,它构成法律调整的出发点,也是法律所要保护和实现的其他价值的基础。
2.自由:现代法的最高价值、现代法的根本目的、也是评价法律好坏善恶的标准之一。
3.利益:“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利益要通过法律来表达、利益要通过法律来平衡。
4.正义:正义是人类普遍公认的崇高价值,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法的评价体系、法的推动力量,也是衡量法律优劣的尺度。
「考点解析」
法的价值,就是法这种客体对于主体所具有的积极意义,是法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及其程度。换言之,是法律的存在给人类社会带来的美好的、正面的、积极的意义。
现代法律给人类社会带来了诸多价值,包括秩序、自由、利益、正义、平等、安全等等。在理解法的各种价值时,需要注意这么几个问题:(1)如何正确理解自由。“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自由是法律的最高价值,是法律的终极目标。但是,法律中的自由是相对自由而非绝对自由,是受约束的自由而非为所欲为,所以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才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2)如何理解秩序和自由之间的关系。秩序是法的最基本价值,自由是法的最高价值,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如果社会失去了秩序,则一切价值都将不存在,哪里还有什么自由可言。
考点3:法的价值冲突及其平衡
「法学理论」
1.法的价值冲突(1)涵义:法的价值是一个多元化的庞大体系,其中包含着不同的价值准则,每一种价值又都有自身相对的独特性。法律所追求的多重价值之间经常会发生冲突,这种冲突即为法的价值冲突。例如,当一个国家遭遇紧急状态时,政府往往需要牺牲公民的部分自由来保障法律的秩序价值;而在某些国家,政府为了促进平等的价值,改善弱势群体的待遇,往往需要向富人群体多征收税款,但却使企业用于生产和扩大再生产的资金不足,导致国民经济发展缓慢甚至停滞,损害法律的效率价值。
(2)价值冲突的形式或场合:个体之间的价值冲突、共同体之间的价值冲突、个体与共同体之间的价值冲突。
2.价值冲突的平衡(1)价值位阶:这是指在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在法律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可以考虑按照位阶顺序来确定何者应优先保护。
(2)个案平衡:这是指在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
(3)比例原则:价值冲突中的“比例原则”,是指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的价值必须侵犯另外一种价值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例如,为维护公共秩序,必要时可能会实行交通管制,但应尽可能实现“最小损害”或“最少限制”,以保障社会上人们的行车自由。这就是说,即使某种价值的实现必然会以其他价值的损害为代价,也应当使被损害的价值减低到最小限度。
「考点解析」
价值冲突的平衡原则是一个比较难以把握的考点,对它的考察可能是通过案例的方式来进行,因此在这里需要注意:(1)价值位阶原则在法律中的体现和运用。比如,自由优先于秩序,公正优先于效率,生命权优先于财产权等。而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这个关于紧急避险的制度也可以通过价值位阶原则得到解释。
(2)个案平衡案例:公司法中的人格否认制度(又叫揭开公司神秘面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3)比例原则举例:其一是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二是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四条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
最后需要注意,法律价值及其冲突的问题在客观题考核中经常会与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推理与法律解释等其他考点结合在一起来出题,因而复习时也要有意识地把这些问题综合把握。 [NextPage]
第二讲 法律关系
考点1:法律关系
「法学理论」
1.法律关系的特点:
(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
(2)法律关系是体现意志性的特种社会关系。
(3)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法律关系的要素:
(1)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家。
(2)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3)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人身、精神产品、行为结果。
3.法律关系的分类
(1)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按照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执行的职能和实现规范的内容不同):前者基于人们的合法行为而产生,执行法的调整职能的法律关系,不需要适用法律制裁;后者是由于违法行为产生的、旨在恢复被破坏的权利和秩序的法律关系,如刑事法律关系。
(2)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前者为不平等的主体之间,如亲权、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此时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具有强制性,不能随意转让和放弃;后者为平等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3)单向(单务)法律关系、双向(双边)法律关系和多向(多边)法律关系(按照法律主体的多少及其权利义务是否一致):前者中权利人仅享有权利,义务人仅履行义务;中者为特定双方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着两个密不可分的单向权利义务关系,如买卖关系;后者为三个或三个以上相关法律关系的复合体,如人事调动关系,至少三方面,调出单位与被调动者,调出单位与调入单位,调入单位与被调动者。
4.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按照相关的法律关系作用和地位不同):如实体和程序法律关系中,实体为第一,程序为第二。
「考点解析」
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而形成的人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法理学和民法学中一个核心概念。对于这个考点的把握,要注意下面几个问题:
第一,法律关系的特点之一是合法性,这里一定要把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和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区别开来:法律行为本身有合法及非法之分,但法律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则总是合法的,是依法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注意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之间的关系:权利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基础,没有权利能力一般无行为能力,而有权利能力也不一定就有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自我实现权利的条件,没有行为能力不能自主实现权利。另外,法人的权利能力与公民权利能力不同,法人的权利能力自法人产生时产生,到法人解体时消灭,其范围由法人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决定,而且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是同时产生和同时消灭的。
第三,在法律关系的内容这个问题中,要注意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与作为法律规范内容的权利、义务(即法律条文规定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区别,虽然两者都具有法律属性,但它们所属的领域、针对的法律主体以及它们的法律效力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别。
法律关系的考察形式主要是案例考察,因此必须对相关理论做到理解和运用。
考点2:法律事实
「法学理论」
1.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条件:法律规范+法律事实=法律关系
2.法律事实,就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者现象。
(1)法律事件:法律事件是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法律事件可分成社会事件(如政变、游行示威)和自然事件(如地震、海啸)两种。
(2)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可以作为法律事实而存在,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因为人们的意志有善意与恶意、合法与违法之分,故其行为也可以分为善意行为、合法行为与恶意行为、违法行为。
3.事实构成:在法学上,人们常常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所构成的一个相关的整体(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引起同一个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称为“事实构成”。
「考点解析」
在这个考点中,区分法律事件及法律行为是比较复杂和有难度的,因此这里需要注意:
(1)区分法律事件及法律行为的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而不是其他人。同样一个客观情况,如果是在当事人的意志控制下发生的就属于法律行为,而如果是在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的意志控制之下发生的则可能是一个法律事件。比如,张三杀死了李四,对于张三与死者妻子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杀人就是一个法律行为,因为它是由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主体自主做出的;而对于死者的继承人之间的财产继承关系,杀人则是一个法律事件,因为这个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的意志无法影响张三杀人的行为。
(2)区分法律事件及法律行为的标准是“是否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法律事件是不以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而法律行为是在行为主体意志控制下发生的,因此,人的生老病死,具有偶然性,很难人为控制,应属于法律事件而非法律行为。 [NextPage]
第三讲 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
考点1:法律解释
「法学理论」
1.法律解释的特点
(1)法律解释的对象,一个是法律的规定,另一个是附属的情况。
(2)法律解释是与具体案件相关的,解释是跟特定案件相关联的。
(3)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性,法律解释的过程是一个价值判断、价值选择的过程。
(4)法律解释受解释学循环的制约,是一个在局部和整体之间往返流转的过程。
2.法律解释的种类
(1)正式解释和学理解释
(2)字面解释、限制解释和扩充解释
3.法律解释的方法
(1)文义解释:即依照文法规则分析法律的语法结构、文字排列和标点符号等,以便准确理解法律条文的基本含义。
(2)历史解释:是对某一法律规范产生、修改或废止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的历史条件的研究作出的说明,同时将新的法律规范同以往同类法律进行对照、比较,以阐明法律的意义。
(3)体系解释:也称系统解释、语境解释,是指从某一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的相互联系,以及它在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中的地位与作用,同时联系其他规范来说明该规范的内容和含义。
(4)目的解释:是从法律的目的对具体法律条文含义所做的说明,即根据立法意图,解答法律条款。
4.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
(1)立法解释,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包括对宪法的解释和对法律的解释。
(2)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解释及两家的联合解释。
(3)行政解释,是指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在依法处理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时,对有关法律和法规所作的解释。
(4)地方性法规解释,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人大常委会或政府主管部门所作的解释。
「考点解析」
对于法律解释这个问题,要特别注意下面两个方面:
其一,要准确理解法律解释的几种方法,能够做到灵活运用以解决案例。另外还要注意各种解释方法的位序问题,文义解释一般最先用,其次是历史解释,体系解释,最后往往是目的解释。
其二,要准确把握当代中国的“一元多级”的法律解释体制。
“一元”体现为“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宪法第67条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权力;立法法第42条进一步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1)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2)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此外,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
“多级”则表现为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外还存在着其他类型的法定法律解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所发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我国还存在着下列法定解释类型:
(1)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2)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3)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考点2:法律推理
「法学理论」
1.法律推理的特点
(1)法律推理是一种寻求正当性证明的推理。法律推理的核心主要是为行为规范或人的行为是否正确或妥当提供正当理由。
(2)法律推理要受现行法律的约束。
(3)法律推理是一种实践理性而非形式理性。
2.法律推理的基本方法
(1)演绎推理:主要表现为三段论推理,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进行法律推理时的两个已知的前提,法官必须根据这两个前提才能作出判决或裁定(结论)。
(2)类比推理:也叫类推适用。一个规则适用于甲案件,而甲案件和乙案件存在实质相似,则该规则也适用于乙案件。
(3)辩证推理:辩证推理是对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实质内容进行价值评价或者在相互冲突的利益间进行选择的推理。作为一种实质推理,辩证推理一般是在形式推理无法适用的特殊情况下进行的。
「考点解析」
关于法律推理,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注意:
其一,准确理解什么是法律推理。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论辩中运用法律理由的过程。或者说,是人们在有关法律问题的争议中,运用法律理由解决问题的过程。法律推理一般是以法律与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从而为法律适用结论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
其二,准确理解辩证推理。辨证推理,即侧重对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实质内容进行价值评价或者在相互冲突的利益间进行选择的推理。在出现疑难案件的场合,形式逻辑的推理无法适用,这时候就需要辨证推理。辩证推理适用的情形包括:(1)法律规定本身意义模糊;(2)出现了“法律空隙”或“法律漏洞”,即在法律中对有关问题没有直接的明文规定; (3)同一位阶的法律之间发生抵触,对于如何选择适用没有法律规定;(4)某些法律规定明显落后于社会发展,如果直接适用会带来严重的不公正,即出现所谓的“合法不合理”的问题。
考点3:法律解释、法律推理与法律实施
「法学理论」
1.法律解释、法律推理与法律职业
(1)通过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以理服人,有助于培养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思维。
(2)通过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这种特定的思维方式,有助于保持法律职业的自律和自治。
2.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在法律实施中的作用
(1)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是法律实施的前提。
(2)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有助于保障法律的正确、公正实施。
3.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在审判中的应用
(1)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在审判中的运用次序:从文义到目的。
(2)法律推理在审判中的运用:规则和价值、逻辑与经验、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
「考点解析」
这个考点理论性强,比较难理解,教材上写的比较简单,因此在这里有必要展开分析一下:
首先,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作为法律方法,对法律职业的自治及法律的正确实施具有特殊的作用。法律职业的自治要求法律从业者身份和地位独立,而且应该具有不同于伦理思维、政治思维、大众思维的特殊的理性思维,这样才能保障该职业的独立性,从深层次保障法律通过人的正确解释及推理得到正确实施。
其次,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作为一种人的思维活动,具有主观和客观的双重性。尤其是法律推理,一方面要严格按照规则办事,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人的价值判断。所以说,司法审判是一个在逻辑与经验、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之间交织循环的过程。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会导致司法专断,因为还有基本的法律规则及解释推理方法约束着法官。
最后,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的问题,常常会和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的价值等其他考点混合在一起进行考核,因此在复习时应有知识点综合联系的意识及习惯。 [NextPage]
第四讲 法的现代化
法的现代化这个知识点的结构比较简单,但其理论价值却比较重要,这个问题和法治结合起来,几乎是我们解答所有论述题的一个基本出发点。
考点:法的现代化
「法学理论」
1.法的现代化:是指与现代化的需要相适应、法的现代性因素不断增加的过程。
2.法的现代化的两种类型
(1)内发型法的现代化:是一个自发的、自下而上的、缓慢的渐进变革过程。
(2)外源型法的现代化:具有被动性和依附性,而且外来法律制度与本土法律文化之间往往存在紧张关系。
3.中国法的现代化
(1)从被动接受到主动选择。
(2)从模仿他人到具有自己特色。
(3)启动的形式是立法主导型。
(4)制度变革在先,观念更新在后。
「考点解析」
理解法的现代化与中国法治现代化问题,需要注意这么几点:
第一,法的现代化是人类法律文明的成长与跃进过程,是一个从人治社会向现代法治社会的转型过程,是一个包含了人类法律思想、行为及其实践的各个领域的多方面进程,其核心是人的现代化。法的现代化是法从传统法到现代法的转化,这个转化可以概括为:(1)从等级的法到平等的法,从身份的法到契约的法(英国梅因);(2)从义务本位的法到权利本位的法;(3)从实质理性的法到形式理性的法(德国马克斯·韦伯);(4)从专制的法到民主的法,从少数人的法到全体人的法;(5)从人治的法到法治的法。
第二,以法的现代化最初的动力来源为尺度,通常把法的现代化模式划分为内发型、外源型两种模式。中国法的现代化经历了一个艰难的过程。清政府下诏,派沈家本、伍廷芳主持修律,中国法的现代化在制度层面上正式启动。因此从起因上看,中国法的现代化明显属于外源型法的现代化,其特点之一是立法主导型。在这种情况下,中国法的现代化就存在着外来法律制度与本土法律观念的脱节,存在着国家法与民间法(习惯、道德、村规民约等)的冲突,这些问题一直影响到今天的法治建设,需要我们认真对待。
第三,尽管西方法的现代化程度很高,但是法的现代化并不等于法的西方化。任何一个国家都可以走出一条自己的法制现代化的道路,中国尤其要有这种信心和意识。
内发型法的现代化 | 外源型法的现代化 | 中国法的现代化 |
(1)是在西方文明的特定历史背景下孕育发展起来的。 (2)是社会自身力量产生的法的内部创新。 (3)是一个自发的、自下而上的、缓慢的渐进改革过程。 |
(1)是在外部因素的推动和影响下展开的。 (2)具有被动性。 (3)具有依附性。 (4)具有反复性。 |
(1)中国法的现代化以清末收回领事裁判权为契机。 (2)属于外源型法的现代化。 (3)具有自己的独特之处:由别动接受到主动选择;由模仿民法法系到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启动形式是立法主导型;法律制度变革在前,思想观念更新在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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