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交机关
外交机关是国家用于专门管理或开展外交工作的机关,虽然在不同国家外交机关的具体名称可能有所不同。外交机关一般分为国家中央外交机关和派出外交代表机关,前者通常在一国首都,后者大都位于国外。
(一)国家中央外交机关
国际法上,一国的国内中央外交机关一般包括国家元首、政府和外交部门。它们由各国按照其国内法的规定组成和划定职权范围。这些机关是国家进行外交决策和活动的基本机关。
国家元首是国家对外关系中的最高代表,它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集体。国际法上,国家元首所作出的一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都被当然地视为其国家的行为。国家元首的具体职权由其国内法规定,一般包括:派遣和接受外交使节;批准和废除条约;宣战和媾和;参加谈判、缔结条约等。国家元首在外国享有完全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以及最高的礼遇。政府在这里是特指一国的最高行政机关,它一般也是国家对外关系的领导机关。一般地,政府首脑或行政首长在对外关系活动中承担首要工作,享有广泛的职权,包括:领导和制定对外政策;进行对外谈判;签订条约;派出有关的对外代表:协调和管理包括外交部门与政府其他部门的对外工作等。政府首脑在外国享有完全的外交特权与豁免和相应的礼遇。外交部门是在政府中专门具体执行国家对外政策,处理日常对外事务的部门.一般称为外交部。它的对外职权一般包括:代表本国与外国进行联系和交涉;领导和监督驻外外交代裹机关的工作;与外国的代表机构进行联系谈判;管理协调日常的国家对外事务等。外交部长为外交部的首长,其在外国的活动享有完全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不同国家,其国家元首、政府和外交机关可能有不同的名称。如国家元首可能被称为国王、总统、最高主席团、最高委员会等;政府可能被称为内阁、政务院、国务院等;政府首脑相应地被称为首相、总理等。外交部门也可能有多种名称,如外务省、国务院等。有些国家体制中,国家元首和行政首脑可能为同一机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在对外交往中当然地代表其国家,除非有特别约定或例外,他们不需出示和提交全权证书,其作出的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视为其国家的行为。我国的国家元首为国家主席;政府和政府首脑分别为国务院和国务院总理;处理日常外交事务的部门为外交部。
(二)外交代表机关
一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通常可以分为常驻外交代表机关和临时性外交代表机关两类。传统国际法中,常驻代表机关仅指一国派驻他国的外交机关,一般称为使馆。现代国际法中,还包括一国派驻国际组织的常驻代表机关。临时性机关又称为特别使团,根据其任务又可分为事务性使团和礼节性使团两种。国际法上国家拥有派遣和接受外交代表的权利,历史上称为“使节权”。这是国家的一种权利能力或资格。同时,任何国家没有必须向某个国家派遣或必须接受某个外国的外交代表的一般义务。因此外交代表机构的设立或派遣必须经过有关双方的同意,任何国家不得单方面强迫对方与自己建立或维持某种外交关系。
1、使馆和外交代表
(1)外交关系与使馆的建立。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国家之间外交关系的建立应以双方协议进行。国家通过协议决定有关建交的事项,包括建立何种外交关系及如何设立使馆。建交协议的具体形式可以采取协定、公报、联合声明、换文等多种方式。外交关系是国家间以特定的形式进行交往而表现和存在的国家关系。现代国际实践中,建立外交关系一般是与相互设立常驻外交机构、互派外交代表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外交关系的建立也往往是由国家之间的这种互建常设外交机构的行形成和体现的。
在外交关系建立井互设使馆之后,由于某种原因,一国也可以单方面暂时关闭使馆,甚至断绝与另一国的外交关系。如果两国关系改善或恶化,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将已有的外交关系升格或降级,经另一方同意后实现。根据国情和公认的国际法规则,中国政府坚持在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代表全中国的惟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基础上,同世界上一切国家通过谈判建立外交关系井互设外交代表机构。
(2)使馆的职务。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使馆的职务主要有以下五项:
① 代表。作为派遣国在接受国的代表,在处理派遣国和接受国间的交往事务中,全面代表派遣国。
② 保护。在国际法许可的范围内,保护派遣国及其人民的各项利益。
③ 谈判和交涉。代表派遣国政府与接受国政府进行各项事务的谈判和交涉。
④ 调查和报告。可以以一切合法的手段,调查接受国的各种情况,并及时向派遣国作出报告。
⑤ 促进。促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发展两国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的合作。
此外,使馆经约定还可以执行国际法允许的其他职务.如领事职务;经接受国同意,还可以受托保护未在接受国派有外交代表的第三国国家对其国民在接受国的利益。当然,对这种情况,接受国有权决定是否同意。
(3)使馆的组成和等级。使馆由使馆馆长、外交人员、行政技术人员及服务人员等组成。使馆馆长是使馆的最高首长,是一国派驻另一国的使节。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使馆馆长分为大使、公使、代办三级。以馆长的级别不同,使馆相应地分别称为大使馆、公使馆和代办处。
大使是派遣国元首向接受国元首派出的最高一级的使节,他代表本国及其元首与接受国办理相关外交事务。大使享有使馆馆长中的最高礼遇。
公使作为馆长是一国元首向接受国元首派出的第二级使节,享有与大使相同的职权,只是在礼遇上稍逊于大使。近代派遣公使作为馆长,多是出于国家间的某种不平等。而当代国际实践中,任何国家都可以通过协议确定互派馆长的等级,其中最普遍的选择是互派大使。另外,经双方协议,在大使馆仍可以派有公使。这种公使只是一种职衔,与作为公使馆馆长的公使是不相同的。代办作为馆长是派遣国外交部长向接受国外交部长振遣的使节。他代表本国和外交部长办理有关外交事务。现代实践中,相互派遣代办的情况比较少见。
代办我国学者将其称之为“半外交关系”,是指两国代办级关系通常表明,在政治上两国关系此时不是处于完全友好健康的状态,或者是说代办级关系作为一种政治运用,是两国关系中存在或出现某种问题或危机时的一种过渡手段,当问题解决后,国家关系应该升格到大使级。但是,从外交关系法来看,代办级关系在法律上仍然是外交关系的一种。另外,当使馆馆长职位空缺或暂不能履行职务时,一般指定某位使馆外交人员作为临时馆长代行职务,这个临时馆长称为“临时代办”。因此,临时代办与代办是不同的职务概念。按照《维也纳公约》,各级使馆馆长除位次和礼仪外,不应依所属级别不同而有任何其他差别。这意味着在位次和礼仪上,大使最先,公使次之,最后是代办。
在同级馆长中,位次一般以其到任的先后排定。我国的实践是依照递交国书时间为到任时间,而递交国书或国书副本的时间依馆长到达的日期和时间先后而定。除馆长外,使馆的一般外交人员是指具有外交职衔的使馆人员,包括参赞、武官、外交秘书和随员。参赞(政务、商务、文化等)是协助馆长处理外交事务的高级别外交人员;武官(陆、海、空),是作为武装力量的代表,专门处理有关军事合作事务的人员。并非所有的国家间都互派武官。秘书是按照馆长指示办理外交事务及文书的外交官,分为一、二、三等。随员是最低一级的外交人员;行政技术人员包括译员、工程师、行政主管、会计等;服务人员包括司机、清洁工、修理工等。
(4)外交代表的派遣。使馆人员由派遣国任命。派遣国派遣使馆馆长和武官之前,应先将其拟派人选通知接受国,征得接受国同意后正式派遣。使馆的其他人员派遣国可直接委派;一般无须事先征求接受国同意,但如果委派接受国国籍的人或第三国国籍的人为使馆外交人员,则仍须经接受国的同意方得派遣。接受国可以拒绝接受其所不同意的任何派遣国使馆人员,并无须向派遣国说明理由。对于派遣国的使馆馆长及外交人虽,接受国可以随时不加解释地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对于使馆的其他人员,接受国可以宣布其为“不能接受”。对于被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能接受”的使馆人员,如果在其到达接受国境内以前被宣告,则接受国可以拒绝给予其签证或拒绝其入境;如果在其入境以后被宣告,则派遣国应酌情召回该人员或终止其使馆人员的职务。否则,接受国可以拒绝承认该人员为使馆人员,甚至令其限期离境。
(5)使馆和外交代表职务的开始与终止。任使馆馆长的外交代表应持其国书赴任。国书是证明被任命的人为派遣国国家元首或外交部长向接受国国家元首或外交部长派出的外交使节的正式文书。大使和公使级馆长的国书由国家元首签发。代办级馆长的国书(委任书)由外交部长签发。使馆馆长到达接受国后,大使或公使将国书副本交给接受国外交部,约定正式递交国书的日期,然后按约定日期把国书正本递交接受国的国家元首。代办将其委任书递交给接受国的外交部长。递交国书是接受国确认使馆馆长身份,接受其履行职务的依据。使馆馆长开始执行职务视为使馆职务的开始。馆长职务的开始一般按照双方协议或有关国家的国内法进行。按照我国的有关规定,使馆馆长正式递交国书的日期为其在华执行使馆职务的开始日期。除使馆馆长外,使馆的其他人员职务以其到达接受国担任使馆职务为开始。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外交代表的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告终止:派遣国通知接受国其外交代表职务业已终止;接受国通知派遣国称该国拒绝承认该外交代表为使馆人员;派遣国与接受国断绝外交关系或暂时中断外文关系;派遣国或接受国主体资格灭失。此外,因革命产生新政府等原因也会带来外交代表职务的终止。
(6)外交团。狭义外交团是指由驻在一国的所有外国使馆的馆长组成的团体。广义的外交团则包括其他所有的外交人员,甚至包括其家属。外交团团长一般由接受国中到任时间最长、等级最高的使馆馆长担任。外交团的作用主要在礼仪方面,如参加接受国举行的庆典或国宴时,由团长代表各国使节致词;参加接受国的迎送宾朋,或吊唁活动。另外,其还可应新任使馆馆长请求向其介绍接受国的风俗习惯;向接受国政府转达外交团成员的有关日常事务方面的要求;应接受国政府请求向外交团成员传达或通知某些相关事情。外交团不具有任何法律职能,不能从事任何政治性的活动或干涉接受国的内政。
2、特别使团。特别使团是一国经另一国的同意或邀请,派往该另一国,代表派遣国进行谈判或完成某项特定外交任务的临时机构。特别使团由派遣国的一名或几名代表组成,其中一名为团长。特别使团也可以包括外交人员、行政与技术人虽和服务人员。派遣国的代表和外交人员原则上应具有派遣国的国籍。任命接受国的国民或第三国国民为代表或外交人员时,应征得接受国同意,并且接受国可随时撤销此项同意。
特别使团制度长期以来表现为习惯规则,196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特别使团公约》把这一制度作了系统的编纂和发展,对特别使团的派遣、组成、职务、外交特权与豁免等作了规定。
(1)特别使团的派遣。派遣国需在事先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其他方同意或共同接受的途径取得接受国的同意。派遣同一特别使团前往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应在分别征得每一个接受国的同意时说明此事。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派遣联合特别使团,应在征求该接受国的同意时说明此事。
(2)特别使团的职务。特别使团的职务由派遣国与接受国协议约定,通常是进行谈判或完成某项特定的任务,如参加接受国的重要庆典、进行某项谈判、议定某项条约等。一般地,特别使团到达后,一经与接受国的外交部或经商定的其他机构正式接触即开始执行职务。当关系国协议终止、任务完成、为其指定的期限届满、派遣国通知结束或召回特别使团等情况出现,特别使团的职务应即停止。特别使团也适用接受国对使馆人员的“不受欢迎的人”和“不能接受”的制度。
(3)特别使团的外交特权与豁免。特别使团及其各类人员大体上分别享有下面将介绍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规定的使馆及其相应的各类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但也有些不同。例如,特别使团的房舍不可侵犯,但在遇到火灾或其他严重的灾难而无法获得使团团长明确答复的情况下.接受国可以推定获得同意而进入房舍:使团外交人员的司法及行政豁免的例外中,比照使馆外交人员,又增加了有关人员公务以外使用车辆的交通肇事引起的诉讼接受国可以管辖这一内容。特别使团及其人员对接受国的义务也与使馆及其人员的相应义务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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