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外交特权与豁免
外交特权与豁免是指根据一般国际法或国家间的协议,接受国给予派遣国的使馆及其人员的某些特权和优遇。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实质是国家给予另一国家的一种特别优遇。理论上,给予外交代表特权与豁免,一方面表示对其所代表的国家的尊严和主权的尊重,另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外交代表有效地执行职务。也就是说,外交特权与豁免是基于外交代表的代表其国家的属性以及履行其职务的特殊需要而被赋予的。外交特权豁免的内容主要是习惯国际法规则,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对这些内容进行了系统的编纂,内容包括使馆和外交人员两方面。
(一)使馆的特权与豁免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使馆的特权与豁免包括:
1、使馆馆舍不得侵犯。使馆馆舍是指供使馆使用及供使馆馆长寓所之用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的各部分,以及其所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使馆馆舍不可侵犯表现在:
(1)接受国人员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这表明接受国官员未经使馆馆长或其代理人同意,不得擅自进人使馆馆舍执行公务,即使是送达司法文书或遇火灾以及流行病发生,也不无例外。
(2)接受国对使馆馆舍负有特殊的保护责任,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尊严和安宁的事情。
(3)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他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2、使馆财产及档案不得侵犯。使馆的档案及文件无论何时何处,均不得侵犯。接受国任何时候都不得要求使馆交出其档案和文件,也不得对使馆的档案和文件采取搜查、查封、扣押、没收或销毁等措施,不论这些文件档案位于何处。这项特权即使两国断交、使馆馆长长期或暂时撤退、发生武装冲突时也不例外。
3、通讯自由。此项特权包括:
(1)接受国应允许使馆为一切公务目的自由通讯,并予以保护,包括其与派遣国政府及该国其他使馆及领事馆通讯。对这种通讯,接受国不得干扰或妨碍。
(2)使馆为了通讯的需要可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差、外交邮袋及明密码电信在内。但非经接受国同意不得装置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3)使馆的来往公文不得侵犯。来往公文指有关使馆的一切来往文件。
(4)接受国对外交邮袋不得予以开拆或扣留,并应提供便利以保障迅速传递。外交邮袋的包裹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外交文件或公务用品为限。
(5)外交信差在执行职务时应受到接受国的保护。外交信差应持有载明其身份及构成邮袋的包裹件数的官方文件。外交信差享有人身不受侵犯权.不受任何方式的逮捕或拘禁。派遣国或其使馆还可派特别外交信差。这种信差亦享有外交信差的豁免,但当其将负责携带的外交邮袋送交收件人后即不再享有此等豁免。考试大论坛
(6)外交邮袋可托交预定在准许入境地点降落的商业飞机机长转递。机长应持有载明构成邮袋的邮包件数的官方文件,但机长不能视为外交信差。使馆可派遣馆员一人向飞机机长自由取得外交邮袋。
4、使馆免纳捐税。使馆的捐税免除的内容有:使馆馆舍免纳国家的、区域的或地方的捐税,如房地产税,但此项免除不包括为使馆提供的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如水电费和清洁费等;使馆办理公务所收的规费及手续费免纳捐税;使馆的公务用品,如办公室家具、打字机、车辆等免纳关税和其他课征,但储存、运送及类似服务费不在此列。
5、使馆人员有行动和旅行自由。使馆人员在接受国应享有行动和旅行的自由权,他们不仅为执行公务享有这项自由,而且私人的活动也是自由的。接受国不得对使馆人虽的行动予以妨碍或干涉,不得侵犯他们的自由权。但这种自由受国际法的原则和接受国法律规定的限制,如使馆人员不得擅自进入接受国法律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不得进行间谍、颠覆等违法活动。
6、使用派遣国的国家标志。使馆及其馆长有权在使馆馆舍及使馆馆长寓所以及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的国旗或国徽标志。
(二)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1、人身不可侵犯。外交人员的人身不可侵犯包含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是接受国对外交人员的尊严应予尊重,不得侮辱其人格,不得对外交人员的人身实施搜查、逮捕或拘留。但这并不排斥接受国对外交人员犯罪行动的防止或制止而采取措施的实施,也不排除由于外交人员本人的挑衅行为而引起的他人正当防卫的实施。另一方面,外交人员不可侵犯的意义是,接受国有责任保护外交人员人身不受侵犯。接受国应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保障外交人员的安全,防止任何侵犯外交人员人身、自由和尊严的行为发生,并对侵犯外交人员人身自由和尊严的犯罪行为予以制裁。
2、寓所、财产和文书信件不可侵犯。
(1)外交人员的私人寓所不得侵犯并应得到保护,接受国的官员、司法人员等未经外交人员的许可不得进入。接受国亦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外交人员的寓所安全,防止和制止对其寓所的侵犯。外交人员的寓所指外交人员的住所,包括临时住所,如旅馆的房间。
(2)接受国不得侵犯外交人员的文书、信件以及财产。一般不得命令外交人员交出文书和信件,不得对外交人员的文书和信件采取开拆、扣留、检查或查封等措施。对外交人员的财产,包括交通工具,不得实施搜查、查封、扣押、征用或强制执行。但在外交人员不得主张豁免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在不侵犯外交人员的人身和寓所的情况下,不排除执行处分。
3、管辖豁免。
(1)刑事管辖豁免。外交人员享有完全的对接受国刑事管辖的豁免,即接受国的司法机关不得对其进行刑事审判和处罚。
(2)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除下面的例外情况,接受国的法院不对外交人员进行民事售辖,包括不进行审判和处罚,也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行政管辖事项上,接受国对外交人员也给予一定的豁免,如免除外交人员的户籍、婚姻登记,对其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不实行行政制裁等。
外交人员的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的例外情况有:
一是外交人员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物权的诉讼,但其代表派遣国为使馆用途置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二是外交人员以私人身份并不代表派遣国而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赠人之继承事项的诉讼;
三是外交人员在接受国内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的专业或公务活动的诉讼;
四是外交人员主动起诉而引起的与该诉讼直接有关的反诉。
(3)外交人员享有上述豁免是接受国的管辖豁免,如外交人员有违法行为,其相关责任并不能因此而被豁免,有关的责任问题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4)外交人员免除作证义务,他们不仅没有被迫在法律程序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而且没有提供证词的义务。
(5)外交人员的特权和管辖豁免可以由其派遣国放弃,但这种放弃只能由派遣国明示作出,外交人员本身没有作出这种放弃的权利。并且,对诉讼程序上管辖豁免的放弃,不得视为对判决执行豁免的默示放弃,后项放弃须由派遣国单独明确作出。
4、某些方面免税和免验
(1)外交人员免除一切对人对物课征的国家的、区域的或地方的捐税。其中主要是免纳个人所得税和其他直接税。对通常计人商品或劳务价格内的间接税、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课征的捐税(除非该不动产是代表派遣国为使馆用途而拥有的)、遗产税、遗产取得税、继承税、自接受国境内获致的私人所得或投资课征的捐税、为提供特定服务所付的费用、不动产的登记费、法院手续费、抵押税及印花税等一般不在免除之列。
(2)外交人员或与之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的私人用品,包括其定居所用的物品在内免除一切关税及类似税费。外交人员的私人行李免受直验,但接受国当局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有非免税物品或有接受国法律禁止的进出口物品或检疫条例加以管制的物品时.可在外交人员或其代理人在场时查验。如查验表明接受国的理由不能成立,则由此带来的损失,由接受国承担国家责任。
5、其他特权与豁免。外交人员就其对派遣国所做的服务而言,应免于适用接受国施行的杜会保险办法,对其免除一切个人劳务和各种公共服务,如兵役、担任陪审员、承担个人捐赠等义务,井免除关于征用、军事募捐及屯宿等军事义务。
(三)外交人员特权与豁免的适用范围
1、适用的人员范围。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除使馆馆长及外交人员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外,与外交人员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如系非接受国国民,亦享有与外交人员相同的特权与豁免。使馆的行政技术人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也享有外交人员享有的一般的特权与豁免,但有一些限制和修改,包括:其执行职务范围以外的行为不享有民事和行政管辖的豁免;除其最初到任时所输入的物品外不能免纳关税及其他课征;其行李不免除海关查验。使馆的服务人员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一般仅具有以下优遇:就其执行公务行为享有豁免;其受雇所得报酬免纳捐税;免于适用接受国所施行的社会保险办法。对于使馆人员家属、使馆行政技术人员、使馆服务人员的特权豁免,各国多通过双边协议或国内法加以明确规定。
2、适用的时间范围。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自其被接受国接受而进人接受国国境就任之时起享有此等特权与豁免,其已在该国境内者,自其委派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两国另经商定之其他时刻开始享有。享有特权与豁免人员的职务如已终止,其上述特权与豁免通常是在该员离境之时或给予其离境的合理期间结束之时终止。即使两国有武装冲突发生.其特权与豁免也应继续有效至上述时间为止。如遇使馆人员死亡,其家属应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特权与豁免,直到给予其离境的合理期间结束时为止。
(四)使馆及享有外吏特权与豁免人员的义务
1、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外交代表及其他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在不妨碍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情形下.均应尊重接受国的法律和法规。
2、不得干涉接受国的内政。外交代表及其他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人不得以任何直接的或间接的方式干涉接受国的内政。在与接受国政府的交往中应平等相待,尊重接受国的主权独立和政治制度,不得介入接受国的党派斗争,不得参加或支持旨在反对接受国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等。
3、使馆馆舍不得用于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其他用途。如不得利用使馆馆舍庇护接受国或第三国的人员;不得利用馆舍作为关押其本国或其他国家人员的场所;不得将使馆馆舍充作进行或支持颠覆、破坏或任何危害接受国活动的场所。
4、使馆与接受国洽谈公务,应经与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的其他部门按照相关程序办理。
5、外交代表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接受国对违反上述义务的使馆及有关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形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对派遣国政府提出抗议并要求其承担国际责任;宣布使馆人员为不受欢迎的人;对严重危害接受国安全、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可以依国际法采取对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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