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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精讲国际法上的空间划分海洋法(2)
发布时间:2010/3/11 19:05:25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jo

       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一)专属经济区及其法律制度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毗邻领海的一定宽度的水域.根据《海洋法公约》规定,它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00海里。专属经济区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的新区域。它的法律地位既不是领海也不是公海。沿海国对于专属经济区不拥有领土主权,只享有公约规定的某些主权权利。沿海国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对该区域内以开发自然资源为目的的活动拥有排他性的主权权利和与此相关的某些管辖权,由此对其他国家在该区域的活动构成一定的限制。专属经济区不是本身自然存在权利,需要国家以某种形式宣布建立井说明其宽度。专属经济区的制度不影响其上空和底土本身的法律地位。沿海国和其他国家在该区域的权利义务构成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为:

  1、沿海国拥有以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域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海水、风力利用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

  2、沿海国对建造和使用人工岛屿和设施、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事项拥有管辖权。

  3、其他国家在这个区域享有航行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此有关的其他合法活动的权利。

  4、为行使上述权利,沿海国可以制定与公约规定一致的专属经济区法规,并可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其法规得到遵守,包括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

  5、在对于外国船舶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时,还应遵行以下规则:对于被捕的船只及其船员,在其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担保后,应迅速予以释放;沿海国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内仅违犯渔业法规的处罚,如有关国家间无相反的协议,不得包括监禁或任何形式的体罚;在逮捕或扣留外国船只时,沿海国应通过适当途径将所采取措施和随后进行的处罚迅速通知船旗国。

  (二)大陆架及其法律制度

  沿海国的大陆架是指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领海基线量起到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200海里,则扩展至200海里;如果超过200海里,则不得超出从领海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超出2500米等深线lOO海里。因此,国际法中大陆架概念虽然源于地理上大陆架的概念并有联系,但与地理上概念区别很大。大陆架制度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形成的一项国际习惯法制度,并在《海洋法公约》中得到现和发展。

  大陆架不是沿海国领土,但是国家在此享有某些排他性的主权权利。《海洋法公约》中有关大陆架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

  1、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这种权利是专属性的,任何人未经沿海国明示同意,都不得从事勘探和开发其大陆架的活动。

  2、沿海国对于大陆架的权利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性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3、沿海国拥有在其大陆架上建造使用人工岛屿和设施的专属权利以及对这些人工设施的专属管辖权。

  4、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其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5、沿海国权利行使不得对其他国家的航行和其他合法权利构成侵害或造成不当干扰。

  6、所有国家有权在其他国家的大陆架上铺设电缆和管道.但其线路的划定须经沿海国同意,并应顾及现有电缆和管道,不得加以损害。

  7、沿海国开发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的非生物资源,应通过国际海底管理局缴纳一定的费用或实物,发展中国家在某些条件下可以免缴。

  从上述定义和制度看,沿海国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在权利和区域上有所重叠,但二者在规则形成、形态构成、法律依据、范围等方面都有所不同,不能相互完全取代。我国于1998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对我国专属经济区的设立,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的范围、相关制度等以国内法加以明确。另外,我国还存在与有关国家之间就相关海域及大陆架进行海上海底划界的问题。

  四、公海与国际海底区域

  (一)公海与公海制度

  公海是指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群岛水域以外的全部海域,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下。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包括沿海国和内陆国。任何国家不得主张对公海本身行使管辖权。

  1、公海的法律制度。作为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公海自由原则是构成公海法律制度的基础。1982年《海洋法公约》规定公海自由包括6项,即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捕鱼自由、建造人工岛屿和设施自由、科学研究自由。

  公海自由不意味着毫无限制或公海处于没有法律的状态。在公海自由原则基础上,国际社会形成了一套关于公海的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1)航行制度。任何国家的船舶都可以悬挂其旗帜在公海中自由航行。任何国家不得对在公海中合法航行的别国船舶加以阻碍。在公海中航行的船舶必须在一国进行登记并悬挂该国国旗,登记国称为该船的国籍国或船旗国。在公海航行的船舶必须并且只能悬挂一国旗帜,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旗帜航行或视方便而换用旗帜的,可视为无国籍船舶。船旗国应与船舶有真正的联系,并向依其国内法进行登记因而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发放船籍文件。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公海上对其他国家公民、船舶、设施或环境造成的损害,应与有关国家合作调查,还应责成船长对碰船、海难等有关情况按照国际章程进行救助。

  (2)捕鱼制度。各国都有权在公海中捕鱼,在捕鱼中应遵守本国根据有关条约和协议就鱼种、数量、方法、区域等方面承担的义务。目前这类条约除《海洋法公约》外,主要是双边、区域性或就某个种群订立的条约。如《北太平洋海豹保护办法公约》、《关于管理捕鲸公约》、《捕鱼与养护公海资源公约》等。

  (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制度。所有国家都有权在公海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在铺设时,不应影响其他国家已铺设的电缆和管道,包括其正常使用和维修。如果因铺设海底电缆或管道使他国的电缆或管道受到损害,则应承担赔偿责任。采集者退散

  (4)建造人工岛屿及科学研究。各国有权在公海建造人工岛屿或设施。这种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国际法的其他规则,包括不得设置于航道,设置物应符合有关的国际标准等。这种人工设施不具有自然岛屿的地位,但可以在其周围划定宽度不超过500米的安全地带。各国均享有在公海进行科学研究的自由。研究活动应遵守《海洋法公约》或其他国际法的规则,顾及其他国家的利益。

  2、公海上的管辖权。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的领土,国家不得对公海本身行使管辖权或在公海范围行使属地管辖。国家对公海上有关的船舶、人、物或事件进行管辖是基于国际法中其他管辖规则和相关连接点,其中最主要的是船旗国管辖和普遍性管辖两种。同时,对某些违法行为,国家还承担某种防止、惩罚及管辖合作的义务。

  (1)船旗国管辖。船旗国管辖是指国家对于公海上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以及船舶上的人、物、事件的管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除国际条约或本公约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况,在公海上的船舶受其船旗国的专属管辖。这表明船舶内部事务,一般地应遵行船旗国国内法。对于可能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船舶的公海碰船或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公约作出三项规定;

  第一,公海上碰船或其他事故涉及船长或船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所涉人员的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以向船旗国或人员国籍国提出。

  第二,在纪律事项上,船长证书或驾驶执照只有其颁发国家才有权经过正当程序予以撤销,而不论证书持有人的国籍;

  第三,船旗国以外的任何当局,即使作为一种调查措施,也不得命令逮捕或扣押船舶。

  (2)普遍管辖。公海上的普遍管辖权是指各国对发生在公海的,被国际法认为是普遍管辖权对象的特定国际罪行或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行使管辖权。这类罪行或不法行为包括:

  第一,海盗行为。海盗行为是指私人船舶或飞机的船员或机组人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在公海上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另一船舷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从事任何非法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如果居于主要控制地位的人员,意图利用船舶或飞机从事上述海盗行为,则该船舶或飞机被视为海盗船或海盗飞机。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上述人员发生叛变并控制船舶或飞机从事海盗行为的,视同私人船舶或飞机的行为。海盗是人类公敌,各国均有权将海盗拿捕,交付本国法院审判处理。对于海盗船舶或飞机以及其上财产,各国均可扣押并决定处理。

  第二,非法广播。非法广播或未经许可的广播,是指船舶或设施违反无线电有关的国际章程在公海上播送旨在使公众收听或收看的无线电信息。所有国家应进行合作,制止这种未经许可的广播。对于从事非法广播的任何人,船旗国或设施登记国或其所属国,或可以收到广播,或其正常讯号受到干扰的任何国家都拥有管辖权,可以对该行为人及船舶加以逮捕。并扣押广播器材。

  第三,防止和禁止贩运奴隶和贩运毒品。各国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或飞机贩运奴隶,井对犯有此种行为的人或为此目的利用该国旗帜的人给予严厉惩罚。任何国家如有合理根据认为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从事非法贩运麻醉品或精神调理物质,可要求其他国家合作加以制止。所有国家都应在防止和制止上述非法贩运行为方面进行合作。

  3、临检权和紧迫权。临检和紧迫是国家某种管辖权在公海上实施或实现的两种措施。
  (1)临检权。临检权又称登临权,是指一国的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得到正式授权,有清楚标志可识别的政府船舶或飞机,对公海上的外国船舶(军舰等享有豁免权的除外),有合理根据队为其为符合《海洋法公约》所列不法情况时,拥有登船检查及采取相关措施的权利。这些不法情况为:一是海盗;二是贩奴;三是非法广播;四是船舶无国籍。虽然该船悬挂外国旗或拒不展示船旗,但事实上与该军舰属于同一国籍。若经证明,被临检的船舶并未从事涉禁行为,则对被临检船造成的损失或损害,临检国承担国际责任。

  (2)紧迫权。紧迫权是沿海国拥有对违反,其法规并从该国管辖范围内的海域向公海行驶的外国船舶进行追逐的权利。沿海国行使紧迫权应遵循以下规则:

  首先,紧迫行为只能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得到正式授权且有清楚可识别标志的政府船舶或飞机从事。

  其次,紧迫可以开始于一国内水、领海、毗连区或专属经济区。由毗连区开始的紧迫限于外国船舶对该区所管制事项有关法律的违背;由专属经济区开始的紧迫限于船舶对与该区域权利或大陆架权利有关的法规的违反。紧迫必须依法进行,包括不得违背其他国际法规则和该国的条约义务。

  再次,紧迫应在被紧迫船舶的视听范围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止信号后,才可开始。

  第四,紧迫可以迫入公海中继续进行,直至追上并依法采取措施,但必须是连续不断的。

  第五,紧迫权在被紧迫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立即终止。

  (二)国际海底区域及其制度

  1、国际海底区域。国际海底区域,简称“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悔床、洋底及其底土,即国家领土、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以外的海底及其底土,国际海底区域是《海洋法公约》确立的新的国际法概念和海洋区域。“区域”不影响其上覆水域及其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区域”及其自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任何国家不得对“区域”或其任何部分主张主权或行使主权权利,任何人不能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已有。“区域”对所有国家开放,各国都可以为和平的目的加以利用。“区域”内的活动应为全体人类的利益而进行。“区域”内一切资源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裹全人类加以管理。

  2、国际海底区域活动应遵循的原则:

  (1)“区域”应不加歧视地开放给所有国家,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专为和平目的利用;采集者退散

  (2)各国在“区域”的活动应符合《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并符合《联合国宪章》及其他国际法规则;

  (3)对于在区域内未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害,行为者应承担国际赔偿责任;

  (4)“区域”内的活动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并应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区域”内的活动还应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5)“区域”内的科学研究应专为和平目的,并且为全人类的利益服务,“区域”内的活动应切实保护海洋环境;

  (6)“区域”内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文物,应为全人类的利益予以保存或处置.但应特别顾及来源国,或文化上的发源国,或历史和考古上的来源国的优先权利。

  3、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制度。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区域”部分)和1994年《关于执行1982年(联合国诲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国际海底开发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国际海底管理局组织和控制“区域”内的活动,特别是“区域”内的资源的开发活动。海底局包括由全体缔约国组成的大会、36个国家组成的理事会、负责开发生产活动的企业部和秘书处四个主要机构。区域内资源开发采取“平行开发制”:一方面由海底局企业部进行;另一方面由缔约国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与管理局以合作的方式进行。其具体做法是:在区域内的一个矿区被勘探后,开发申请者向海底局提供两块价值相当的矿址,海底局选择一块作为“保留区”,另一块作为“合同区”与申请者签订合同进行开发。上述《公约》和《协定》还就开发中的生产政策、财政政策、审查制度、技术转让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我国已积极参加了国际海底区域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活动,目前作为区域开发的“先驱投资者”,我国已在太平洋获准圈定了一块75万平方公里的海底勘探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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