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一)仲裁的概念、特点和类型
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他们共同选定的第三者居中评判是非,由该第三者依据法律或公平原则作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以仲裁的方式处理争议具有悠久的历史,仲裁的最初形态可追溯到远古时代。后来仲裁这种解决争议的方式被国家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逐渐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仲裁制度。目前仲裁已成为各国普遍接受或采用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
仲裁同调解和司法诉讼虽然都属于有第三者介入解决争议的方法,但仲裁又有其自己的特点。
仲裁与调解相比,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或同意为基础进行的。不同之处在于:
(1)调解的进行,自始至终都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有一方不同意,调解就不能进行。而仲裁只要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仲裁协议,就产生法律约束力。争议发生后,即使一方当事人不同意仲裁,他方仍可以根据仲裁协议提起仲裁程序,仲裁庭也有权受理案件并进行仲裁。
(2)在调解程序中,调解人只能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无权自己作出决定,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完全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在仲裁程序中,仲裁人以裁判者的身份出现,可以独立自主地对争议的问题作出裁决,裁决无须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并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仲裁与诉讼相比,相同之处在于两者的处理决定都是由第三者独立自主地作出的,都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同之处在于:
(1)法院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法定的管辖权,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一般无须依靠双方事先的同意,有管辖权的法院就有权发出传票,传唤对方出庭(双方订有仲裁协议的情况除外);而仲裁机构尤其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一般都是民间组织,没有法定的管辖权,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事先的仲裁协议受理提交给它处理的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任何一方以及仲裁机构都不能迫使另一方进行仲裁。
(2)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是由法律规定的,法院可以审判法定范围内的任何事项,而仲裁审理的事项与范围都是由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仲裁人不得对当事人约定范围以外的事项进行仲裁。
(3)在诉讼程序中,负责审理案件的法官由法院任命,诉讼当事人没有任意指派或选择法官的权利。法院开庭的程序、时间、地点也都由法院规定,当事人无权变更。而仲裁人、仲裁的程序、时间、地点都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
仲裁有如下三种类型:
1、国际仲裁。作为和平解决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争端的一种方法,国际仲裁系指当国家之间发生争端时,当事国根据协议,把争端提交给它们自行选择的仲裁人处理,并相互约定遵守其裁决的争端解决方式。1900年设立于荷兰海牙的常设仲裁院,即属处理这类国际仲裁事务的国际机构。国际仲裁属于国际公法研究的范围。
2、国内仲裁。这是各国以仲裁方式解决纯国内民商事争议的一种仲裁。国内仲裁不含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这是它不同于其他类型仲裁的主要之处。许多国家都通过国内立法对国内仲裁加以专门规定。,根据我国1994年仲裁法,我国已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设区的市设立了大量的国内仲裁机构。国内仲裁属于国内法的研究范围。
3、国际商事仲裁。国际商事仲裁属于国际私法的研究范围,也是本节的讨论对象。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和特性
1、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
国际商事仲裁是含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仲裁,是解决国际、跨国或涉外商事争议的仲裁,有时也称为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涉外仲裁、国际仲裁或跨国仲裁。在理论和实践中,国际上对何谓“国际”和何谓“商事”尚无普遍接受的概念,各国的规定也有所不同。不过,一般认为应该对“国际”和“商事”两词作广义解释。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条的规定及其解释对这两词作了广义的解释。根据该示范法第1条第3款规定,国际仲裁包括:
(1)其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仲裁;
(2)仲裁地和当事各方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仲裁;
(3)主要义务履行地和当事各方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仲裁;
(4)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和当事务方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仲裁;
(5)当事务方明确同意仲裁标的与一个以上国家有关的仲裁。
该示范法的规定反映了国际商事仲裁实践对”国际”含义作广义解释的趋势,特别是显示出按照当事人的合意来确定什么是国际仲裁的倾向。
该示范法同时解释:对“商事”一词应作广义的解释,商事包括不论是契约或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事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种种事情。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供应或交换货物或服务的任何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代理;租赁;建造工厂;咨询:工程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合资经营和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客货的航空、海上、铁路或公路运输。
我国对何谓“涉外仲裁”并无明确的规定和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第1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所理解的“涉外”为传统国际私法上所讲的“涉外”,即法律关系的三要素中至少有一个要素与外国联系。据此可以推定,在我国,凡仲裁协议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外国人、无国籍入或外国企业或实体,或者仲裁协议订立时双方当事人的住所或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或者即使位于相同的国家,但仲裁地位于该国之外,或者仲裁协议中涉及的商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或者争议标的位于国外等,都应视为涉外仲裁。但在我国仲裁界,有人主张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对“国际”的定义,扩大“涉外”的内涵。此外,在仲裁实践中,中国仲裁机构对涉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比照涉外案件处理。至于“商事”的含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2条作了一个解释:“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骸然、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2、国际商事仲裁的特性
目前,国际商事仲裁已被广泛地用于解决各种国际民商事争议。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国际商事仲裁具有如下特点:
(1)国际性或涉外性。这是它同国内仲裁的主要区别所在。其国际性决定了它比国内仲裁更加灵活,并受到国际协议规范。
(2)自治性。国际商事仲裁是以当事人的自愿和协议为基础的,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地选择仲裁事项、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程序以及仲裁庭进行裁决时所适用的法律,等等。仲裁人处理仲裁案件的权利也来自当事人的同意。国际商事仲裁的这一特点是人们愿意采用其解决争议的重要原因。
(3)民间性。国际商事仲裁的仲裁人,特别是仲裁机构,一般都是非国家机关或非官方机构,这种民间性对那些对官方机构不信任的当事人来说,非常有吸引力。
(4)中立性。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不同国家的当事人都力图将其争议提交本国法院依照本国法律解决,因为他们互不信任对方国家法院的公正性。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尽管仲裁人或仲裁机构是当事人选定的,但前者并不代表后者,而是居中评判是非,具有中立性。尤其是在国际上有一些仲裁机构本身不隶属于任何国家,仲裁案件可以中立于当事人所属国之外,不受任何一方当事人所属国司法制度和公共政策的影响。
(5)专业性。国际商事争议有时会涉及一些专门性或技术性的问题,需要具备专门知识的人去解决。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有关争议问题专家充当仲裁员,从而有利于仲裁案件准确和迅速的解决。
(6)保密性。法院审理案件一般应公开进行,而仲裁案件的审理是不公开,这有利于争议当事人双方不将其工商业秘密和分歧公布于众;
(7)准司法性。国际商事仲裁虽然是以当事人的自愿和协议为基础的,但当事人一旦达成仲裁协议,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将争议提交仲裁;同时.仲裁人作为裁判者有权无须当事人同意而作出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裁决;而且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他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的准司法性保证了仲裁的法律效力和严肃性。
(8)终局性。仲裁一般是“一锤定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不像法院诉讼那样采用两审终审甚至三审终审,因而有利于迅速解决争议,为当事人节省时间和费用。当然,与诉讼相比,仲裁也有一些局限性,主要是缺乏诉讼的强制性、严密性和统一性。比如由于仲裁以当事人的自愿和协议为基础,故缺少第三人程序,仲裁人无权强迫那些可以最终对裁决的执行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的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从而影响争议最终有效的解决。[NextPage]
二、仲裁机构
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根据其组织形式的不同,可分为临时仲裁庭和常设仲裁机构两种。通常,提交临时仲裁庭进行的仲裁称为临时仲裁,而提交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称为机构仲裁。
(一)临时仲裁庭
临时仲裁庭是根据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在法律规定或允许的范围内,由双方当事人选出的仲裁员自行组成的仲裁庭。临时仲裁庭一般无固定的组织、地点、人员和仲裁规则,它在审理争议并作出裁决后即行解散。临时仲裁曾经是仲裁的主要组织形式,现在仍被广泛使用。从立法上讲,有的国家仲裁法规定了临时仲裁,有的国家则对此未加规定。我国仲裁法对临时仲裁也未加规定。
(二)常设仲裁机构
常设仲裁机构是依据国际公约或一国国内法成立的,有固定名称、地址、人员及办事机构设置、组织章程、行政管理制度及程序规则,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仲裁组织。与临时仲裁相比,常设仲裁机构对于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和仲裁裁决的质量具有重要的作用,所以现在当事人一般都是将争议提交常设仲裁机构并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常设仲裁机构已成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主要组织形式。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仲裁法,尚无临时仲裁存在的余地,所以当事人如欲在我国进行仲裁就必须选定常设仲裁机构。常设仲裁机构主要有以下几类:
1、国际的常设仲裁机构。它又可分为全球性的常设仲裁机构和区域性的常设仲裁机构。前者如1923年成立并设在法国巴黎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和根据1965年《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后者如1939年设立的”美洲国家间商事仲裁委员会”。
2、国内的常设仲裁机构。它又分为全国性的常设仲裁机构和地区性的常设仲裁机构。前者如1892年在英国设立的”伦敦国际仲裁院”,1911年在瑞士设立的“苏黎世商会仲裁院”,1917年在瑞典设立的“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1922年成立的“美国仲裁协会”等。上述机构都是蜚声国际的国际仲裁机构。后者如1985年成立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3、行业性的常设仲裁机构。这是设立在各行业协会中的各种专业仲裁机构。例如,英国伦敦谷物公会和伦敦橡胶交易所下面所设立的仲裁机构,荷兰咖啡贸易仲裁委员会等。
(三)中国的常设涉外仲裁机构
我国仲裁法对涉外仲裁机构作了专门规定。应该指出的是.目前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与国内仲裁机构在受案范围上已没有什么区别,两者均既可受理国际或涉外案件,也可受理国内案件。但历史最长,且国际影响较大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年10月1日以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名称,并开始受理国内争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前身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该会成立于1954年,井于1956年正式开始工作。该会自成立以来,受案量逐年上升,特别是近几年受理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数量已跃居世界各主要常设仲裁机构前列,其裁决的公正性也得到了国内外的一致公认。另外,该会还在上海和深圳设有分会,在大连、福州、成都、重庆和长沙等地设有办事处,并于2000年11月成立了“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该会自成立以来曾数次修订其仲裁规则,现行规则为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规则。而且,该会有关金融争议的仲裁规则也于2003年5月9日施行。
2、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简称成立于1959年1月,当时名称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1988年改为现在的名称。该仲裁委员会专门解决海事争议。其仲裁规则几经修改,现行规则是2001午1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
三、仲裁协议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协议被认为是仲裁的基石。因为它既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又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
(一)仲裁协议的概念和类型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愿意以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或者已经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协议。
仲裁协议有如下几种类型
1、仲裁条款。它是当事人双方在签汀合同时,在合同中订立的约定将可能发生的合同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条款,是现代民商事合同中经常采用的解决合同争议的条款。目前是仲裁协议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对于这种在主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各国一般承认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即仲裁条款不因主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而当然失去效力。这种主张被称为仲裁条款自治说。我国仲裁法也明确承认了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2、仲裁协议书。它是争议当事人订立的将其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专门协议。这是一种传统的仲裁协议,现在在实践中当事人已较少采用这种形式的仲裁协议,因为大多数国际合同中已规定有仲裁条款。另外,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往往因立场的不同和利益的冲突很难再达成一致的意见。
3、其他类型的仲裁协议。它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相互往来的函电包括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中,共同约定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而达成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的基本内容
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尽可能明确和具体,以确保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一般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
2、仲裁地点。仲裁地点的选择对仲裁程序的进行至关重要。双方当事人选择在哪一个国家或地区仲裁丽要受该国或地区法律的制约,特别是该国强制性法律的制约。我国当事人在涉外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时,在仲裁地点的选择上可考虑:
(1)在中国仲裁。对于中国当事人来说.这是最理想的仲裁地点。
(2)在第三国仲裁。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到对方所在国仲裁时,可以共同选择在第三国或地区的仲裁机构仲裁。
另外,在以前的实践中也有些当事人喜欢采用在被诉人所在国仲裁的条款,即如果双方不能就在中国进行仲裁达成协议,仲裁条款规定在被诉人一方所在国的仲裁机构仲裁。但特别应注意的是,由于仲裁法颁布实施后,我国境内已设立了为数众多的地方仲裁委员会,如果再如此规定,事后如需在中国仲裁就很容易因仲裁地点或仲裁机构不明而发生争执,最后有可能导致根本无法执行原来的仲裁协议。如果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依据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所涉仲裁协议将会被认定为无效,所以就日前我国的状况而言,不宜再作此种规定。
3、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机构。如双方同意由临时仲裁庭进行仲裁,应在仲裁协议中写明仲裁庭的组成;如同意提交某一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应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
4、仲裁程序规则。除上述内容外,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还可以约定其他与仲裁有关的事项,如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费用的分摊、放弃对裁决的上诉、仲裁适用的法律、仲裁使用的语言等项内容。当然如果是选择在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这些内容可省略,因为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对这些内容一般都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只需在合同中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与仲裁适用的规则就可以了。我国仲裁法第16条第2款规定:。
[NextPage]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推荐的示范仲裁条款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套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二)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效力:
1、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一旦成立,就对当事人产生了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有关特定争议向法院起诉,即承担了不向法院起诉的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违背该义务而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把争议提交仲裁。
2、对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员和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如当事人之间尤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则当事人不得将该争议提交仲裁,仲裁机构也无权受理该项争议。另一方面,仲裁员或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受到仲裁协议的严格限制,它只能受理仲裁协议约定进行仲裁的争议,并就此争议进行审理,作出裁决。如果有关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在有关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有关国家的法院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撤销或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
3、对法院的法律效力。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法律效力。这是仲裁协议最重要的法律效力之一。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参加仲裁,而法院又不能强制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其争议的话,所订立的仲裁协议将形同虚设。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都承认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
4、使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效力。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都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凭有效的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向有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而无效的仲裁协议是构成有关国家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
(三)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其认定
一项仲裁协议欲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其本身必须有效。
1、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7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在我国,如果仲裁协议内容不明确,也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如果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该仲裁协议也是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1996年12月12日《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如果当事人约定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该约定是明确的。争议发生当事人可以选择在其中之一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争议不应行使管辖权。另根据1998年10月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末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入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鉴于各国对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的规定尚存在一定差异,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应当注意有关国家特别是仲裁地国和裁决执行地国法律对仲裁协议有效要件的规定,以避免因仲裁协议无效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2、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决定一项国际性仲裁协议的效力,法律适用至关重要。对于这一问题,国际上通常都是按照普通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来决定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我国仲裁法对这个问题未作明文规定。1999年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实践是,涉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如当事人未作此项选择,适用仲裁地的法律。但是,如果当事人既没有选择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仲裁地也尚未确定.如何处理,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来决定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6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3.管辖法院。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应由哪一级法院管辖,仲裁法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的第一审管辖法院为: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
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请求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7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8条(修正后为第256条)的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采取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3、管辖法院。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应由哪一级法院管辖,仲裁法设有明文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的第一审管辖法院为: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五、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
国际商事仲裁适用的实体法一般由当事人选择确定,如果当事人未作选择,则适用仲裁庭认为合适的冲突规范所确定的实体法,或者仲裁地的冲突规范所确定的实体法,或者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实体法。
对国际商事仲裁适用的程序规则,即仲裁规则,一般来说,当事人也可以自主选择,但是有些常设仲裁机构要求在其机构仲裁的案件适用自己的仲裁规则。 [NextPage]
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对于中国的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按照仲裁法第59条,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根据仲裁法第70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换言之,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涉外仲裁裁决存在前述任何一种情况,法院应裁定撤销该裁决;反之,法院应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8一20条还进一步规定,“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另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值得注意的是:
(1)中国法院只能撤销本国的仲裁裁决,不能撤销外国的仲裁裁决。
(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胜诉方和败诉方都可行使的权利。这一点,和国际通行的实践是一致的。
(3)在决定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之前,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裁决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如果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撤销程序。
(4)对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当事人无权提出上诉及申诉,人民检察院也不能提起抗诉。
(5)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
(6)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58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213,25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项涉外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当事人可以依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七、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最关心的是裁决的执行问题。一般情况下,败诉方能自动履行裁决。在败诉方不履行裁决的情况下,胜诉方可主要通过两种方法使裁决得到执行,一是从商事或其他方面对败诉方施加压力,使其认识到不履行裁决将对自已不利,迫使败诉方为了以后的利益而履行裁决。二是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这是因为仲裁庭本身没有强制执行裁决的权力,胜诉方只能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裁决。一般是在被执行人住所或财产所在地国申请承认与执行。
(一)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在国际联盟主持下制定于1923年的《仲裁条款议定书》,1927年的《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和在联合国主持下1958年于纽约签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是国际上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公约。其中1958年《纽约公约》实际上已取代了前两个公约,成为目前国际上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主要的公约。我国于1986年加人了该公约,该公约已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
1958年《纽约公约》主要有如下规定:1.缔约国相互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应依照承认与执行地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执行时不应在实质上比承认与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更繁琐的条件或更高昂的费用。
2.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按照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凡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依被执行人的申请,拒绝承认与执行:
(1)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当时是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或者根据仲裁协议所选定的准据法,或在未选定准据法时依据裁决地法,该仲裁协议无效。
(2)被执行人未接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养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未能在案件中进行申辩。
(3)裁决所处理的事项不是当事人交付仲裁的事项,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或者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之间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
(5)裁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根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按照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地国的主管机关依职权主动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也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1)依照执行地国的法律,争议事项不可以用仲裁的方式加以解决(例如,我国仲裁法第3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用仲裁的方式加以解决);
(2)承认与执行该裁决违反承认与执行地国的公共政策。
(二)中国关于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
1、中国仲裁机构涉外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7,258条,仲裁法第71条以及仲裁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凡被执行人不能自动履行裁决,胜诉方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另外,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得裁定不予执行。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应该提供财产担保。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止执行。人民法院驳回撤销裁决申请的,应当裁定恢复执行。如果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中国仲裁机构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我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需要在外国承认与执行的,可分为两种情况:
(1)如果该外国为1958年《纽约公约》成员国,则当事人应根据公约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直接向该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请求承认与执行的申请,然后由该国法院对裁决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承认与执行的裁定。《纽约公约》现有120多个成员国,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在这些国家可依公约的规定比较方便地得到承认与执行。
(2)如果该外国为非《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则当事人应当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由该国法院根据有关司法协助条约或其本国法律裁定是否承认与执行。
3、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的规定,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由于我国已加人1958年《纽约公约》,因此对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应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在适用公约的规定时,应注意我国作了两项保留:
(1)互惠保留,即我国只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适用公约。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公约有不同规定的,按公约的规定办理。
(2)商事保留,即我国仅对那些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所作的裁决适用公约的规定。对于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外国仲裁裁决,当事人可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对于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按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裁定是否承认与执行该裁决,如果认为符合承认与执行的条件,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仲裁地所在国与我国既没有缔结也没有共同参加有关国际条约,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申请时,当事人应该以该裁决为依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当事人依照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的条件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承认与执行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定,如无特殊情况,应在裁定后6个月内执行完毕;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须按199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审查意见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即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期限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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