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所在位置:珠峰网资料 >> 职业资格 >> 司法考试 >> 正文
司法考试辅导之第六章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第三节
发布时间:2010/3/18 14:20:29 来源:www.xue.net 编辑:城市总裁吧

  一、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民事诉讼法

  (一)国际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国际民事诉讼,就一国而言,又称为涉外民事诉讼,系指一国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国际或涉外民事案件的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产生的诉讼关系。国际民事诉讼具有如下特点:

  (1)国际民事诉讼是含有国际或涉外因素的诉讼。具体说来,诉讼中的涉外因素主要有:诉讼当事人中有居住在国外或具有外国国籍的法人或自然人;有关诉讼的客体是发生于国外的行为,或者有关的诉讼标的物位于国外。这些涉外因素的存在常常使得一个诉讼的某些环节或行为需要在国外进行.如有关诉讼或非诉讼文书需要送达到国外,或者需要在国外获取某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需要到国外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的判决。

  (2)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问题,一般适用法院地法解决,而不适用外国法。

  (3)调整国际民事诉讼的程序法既包括一国法院审理国内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般程序规范,也包括专门处理国际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特殊程序规范。

  (二)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概念和特点

  所谓国际民事诉讼法,系指调整法院和诉讼参与人在审理国际民事案件中所进行的各种活动以及由这些诉讼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特别程序规范的总称。

  国际民事诉讼法具有如下特点:

  (1)国际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为国际民事诉讼关系或涉外民事诉讼关系(含有国际或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关系),而非一切民事诉讼关系。

  (2)国际民事诉讼法只是法院处理国际民事案件中的特殊问题时所适用的特别程序规范,而不是指法院审理国际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一切程序规范。法院在审理国际民事案件时也会适用审理国内民事案件的一般民事诉讼程序规范。

  (3)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渊源既包括各国国内法中的相关规定,也包括国际上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

  国际民事诉讼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

  (2)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3)司法协助(含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二、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

  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是指根据内国法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外国人在内国领填内享有什么诉讼权利,承担什么诉讼义务。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外国人包括外国自然人和外国法人。外国人在内国的诉讼地位是国际民事诉讼法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一)有关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的一般原则

  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经历了从排外到合理待遇等几个发展时期。目前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是给予外国人同内国人同等的民事诉讼地位,即在民事诉讼方面赋予外国人国民待遇。因此,国民待遇原则(也称平等待遇原则)是有关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的一般原则。但为了保证本国国民在国外也能得到所在国的国民待遇,各国一般都规定在赋予在内国的外国人国民待遇时,以互惠或对等为条件.即该外国人本国对内国人也应在民事诉讼地位上给予国民待遇。

  (二)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诉讼地位

  1、以对等为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1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这表明,依照我国法律.外国当事人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和我国当事人有同等的起诉和应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井享有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各项权利。同时,他们也必须像我国当事人一样承担诉讼义务。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的外国当事人不能只承担诉讼义务而不享有诉讼权利,也不能只享有诉讼权利而不承担诉讼义务,尤其不能享有特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我国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因此,我国采取的是以对等为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

  2、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当今世界各国和相关的国际公约都保证外国人可自由地向内国法院起诉的权利,而且即令没有国际条约的规定,根据国际习惯,也应该给予外国人在内国法院起诉的权利。我国对此无明文规定,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应依法院地法,即当事人是否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问题应由法院地所在国的法律决定。至于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问题,则应由当事人的属人法决定,但即使根据其屑人法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如果依法院地所在国的法律却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时,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即此时应依法院地法。

  3、诉讼费用担保。诉讼费用担保是指审理国际民事案件的法院依据本国诉讼法的规定.为防止原告滥用其诉讼权利或防止其败诉后不支付诉讼费用,要求作为原告的外国人或者在内国无住所的人,在起诉时提供以后可能由他负担的诉讼费用的担保。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诉讼费用不包括案件的受理费,而是指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差旅费、出庭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目前,如无条约义务,许多国家的法院在国际民事诉讼中都在不同程度上要求外国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只有少数国家不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对于诉讼费用担保,我国经历了从要求外国人提供担保到实行在互惠前提下免除诉讼费用担保的过程。另外,我国与一些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一般都包括互相免除缔约对方国民诉讼费用保证金的条款。

  4、诉讼代理。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各国立法都允许外国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行为。但一般都规定,外国当事人如果想要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行为,只能委托在法院地国执业的律师。

  此外,在国际社会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领事代理制度,即一个国家的驻外领事,可以依据驻在国的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在其管辖范围内的驻在国法院依职权代表其本国国民参与有关的诉讼程序,以保护有关自然人或法人在驻在国的合法权益。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肯定了领事代理制度,该制度已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外国人在我国法院参与诉讼时,可以亲自进行,也有权通过一定程序委托我国的律师或其他公民代为进行,但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我国的律师代为诉讼。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另外,外国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本国驻华使领馆官员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最后,我国立法对领事代理制度也采取肯定态度。至于授权委托书,如果在我国领域内无住所的外国当事人委托我国律师或其他人代理诉讼,委托书是从我国境外奇交或者托交的,应当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5、司法豁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的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这一规定涉及国家豁免、外交特权与豁免和国际组织豁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明确规定了外交代表享有民事管辖豁免,我国1975年加入的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对外交代表进行民事诉讼的司法豁免和例外作了规定。

  6、诉讼语言文字。我国法院在审理国际民事案件时,将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翻译的可以提供,但费用由当事人自己负担。[NextPage]

  三、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

  (一)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概念

  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对特定的国际民事案件行曲审判权的资格。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在解决国际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确定管辖权是处理国际民事案件的前提条件。一国法院如欲审理某一案件,首先要确定自己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然后才能开始其他的程序,如诉讼文书域外送达、域外取证以及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等。因此,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是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开始的前提。

  其次,管辖权的确定直接影响到国际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国际民事案件的处理以哪一个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是根据受诉法院的冲突规则选择的,而各国对同一问题规定的冲突规则有时又不相同,因此由不同国家的法院受诉,就可能会选择出不同国家的法律作准据法,最终使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各不相同。这也是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挑选对自已有利的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动因。

  第三,一国法院对某一案件具有瞥辖权,是该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关外国承认与执行的基础。

  (二)确定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原则

  1、属地管辖原则,又称为领土管辖原则或地域管辖原则,是指采用一些与地域有关的标志来确定法院对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如以当事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被告财产所在地、诉讼原因发生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等在本国境内为行使管辖的依据。属地管辖原则是主权国家所享有的属地优越权在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方面的体现。

  2、属人管辖原则,是指根据当事人的国籍来确定管辖权,例如有些国家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具有本国国籍,本国法院就具有管辖权。该原则是主权国家所享有的属人优越权在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方面的体现。

  3、协议管辖原则,又称为合意管辖原则,是指根据当事人共同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来确定管辖权。即当事人合意选择处理其争议的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目前各国一般都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的效力,但对当事人的选择有不同程度的限制,如当事人的协议不得违反奉国有关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4、专属管辖原则,是指一国主张其法院对某些国际民事案件具有独占的或排他的管辖权,不承认其他国家法院对这些案件的管辖权。各国民事诉讼立法一般将关于不动产、身份、婚姻家庭、继承方面的案件列入专属管辖的范围,但具体规定差异很大。

  5、平行管辖原则,又称为选择管辖原则,是指一个国家在主张自己对某些案件有管辖权的同时,并不否认其他国家法院对这些案件行使管辖权。

  在实践中,各国对于管辖权的确定并不是仅仅依据其中某一个原则。一般来说,各国主要是依据属地或属人原则,同时采用平行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等原则。

  (三)一事再理或一事两诉

  一事再理、一事两诉又称为诉讼竞合。国际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再理是指已由一国法院审判过的案件又被另一国法院受理加以审判。一事两诉是指相同的诉讼当事人就同一诉由或诉讼标的在两个法院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同时诉讼。一事再理或一事两诉是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具体表现。

  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明文规定,对于经终局判决裁判过的诉讼标的或诉由,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或诉由再行起诉,也不得就已经起诉并正在审理的案件再行起诉。但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一些国家并不禁止一事再理或一事两诉,也就是说一些国家对依据本国法律有管辖权的案件会加以受理,而不会因另一国法院已经受理或者正在中理相同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或诉由提起的案件而自己拒绝行使管辖权。解决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一事再理或一事两诉的最好方法是制定解决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公约,同时,各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应该尽量自我抑制,于适当和必要时限制本国法院的管辖权,如采用“非方便法院”原则自己主动拒绝管辖。

  (四)诉讼管辖权和仲裁管辖权

  诉讼和仲裁是两种并行的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一般来说,如果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只要该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是有效的,该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便排除了法院的管辖,包括法院的专属管辖,当事人必须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解决,而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明确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6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五)中国关于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普通地域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大多数国家一样,也是以被告住所地为普通管辖的依据,即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凡是涉外民事案件中的被告住所地在我国,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如果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只要其经常居住地在我国领域内,我国法院也有管辖权。以上被告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的住所地指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其住所至起诉时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法人的住所地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但对于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则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我国法院管辖。

  2、特别地域管辖。对于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有关合同或财产权益纠纷,如果合同在我国领域内签订或履行,或诉讼标的物在我国领域内,或被告在我国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被告在我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则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代表机构所在地法院均可以行使管辖权。另外,民事诉讼法第26条至第33条有关国内特别地域管辖的规定可类推适用于涉外民事案件。

  3、专属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有: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我国法院有专属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46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屑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因此,在我国,如果当事人选择以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则当事人不得以书面协议排除我国法院的专属管辖权,但如果当事人选择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则其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我国法院专屑管辖权的法律效力。

  4、协议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承认协议管辖,即涉外合同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我国法院的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有关级别管理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5、默示接受管辖或推定管辖。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我国法院的管辖权不提出异议,井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我国法院有管辖权。

  6、遵守国际条约的规定。目前我国参加的涉及管辖权的条约主要有《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和《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仟公约》等。如果我国法律规定与公约的规定有不同的,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

  7、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集中管辖。为了提高涉外审判质量,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发布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采取了“集中管辖”或者“优化案件管辖”、“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的方法,将以往分散由各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由少数收案较多、审判力量较强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1)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以下人民法院管辖: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前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2)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该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信用证纠纷案件;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4)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该规定。

  (5)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该规定处理。

  (6)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NextPage]

  四、国际民事诉讼的期间、诉讼保全和诉讼时效

  (一)期间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由于涉及国外的当事人或需要在国外完成一定的诉讼行为,诉讼期间一般需要较长时间,各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国际民事诉讼期间通常比国内民事诉讼期间要长。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30天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另外,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的上诉期、被上诉人的答辩期也都是30天,并且经法院准许还可以延长。而且,法院审理涉外案件的期间不受国内案件审理期间的限制。

  (二)诉公保全

  诉讼保全是指法院在作出判决之前,为保证将来判决的执行对有关当事人的财产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如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及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等方法。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特别是涉及贸易、运输和海事纠纷的案件,通常争议金额较大,诉讼时间长,所以更有必要通过诉讼保全制度确保将来的判决能得到承认与执行。各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保全制度均有规定。诉讼保全可分为诉前保全和诉讼中的保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法院只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或在起诉前基于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裁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不依职权主动采取该类措施。而在国内诉讼中,我国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在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在获得准许后的30天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三)诉讼时效

  由于各国对诉讼时效期间长短、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诉讼时效的客体和效力等方面的规定存在差异,因此在国际民事诉讼中,需要确定应适用哪一个国家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应确定诉讼时效的准据法。对于诉讼时效的准据法,目前各国的趋势是规定诉讼时效适用该诉讼请求的准据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5条也明确规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例如有关涉外合同关系的诉讼时效应该依据合同的准据法确定。

  五、国际司法协助

  (一)司法协助概说

  1、司法协助的概念。司法协助是指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根据另—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代为实施或者协助实施一定的司法行为。从当前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司法协助涉及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本书则专指民事司法协助。关于司法协助的内容有狭义和广义的观点.狭义的司法协助只包括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用广义的观点,即认为司法协助的内容包括: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询问证人、调查取证以及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司法协助的途径和履行。司法协助请求的提出一般通过以下几个途径:

  (1)外交途径,即请求国司法机关将请求文件交给本国的外交部,由本国的外交部转交给被请求国的外交代表,再由该国外交代表转交给该国国内主管司法机关.由该主管司法机关提供司法协助。这是比较普遍采用的一种方式,特别是在两国之间不存在司法协助条约的情况下,这一办法几乎是惟一可行的途径。

  (2)使领馆途径.即请求国司法机关把请求文件交给本国驻在被请求国的使领馆,再由使领馆直接将有关文件交给驻在国有关主管司法机关,由该主管司法机关提供司法协助。这种方式在国际条约中采用的比较多,而且有的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还规定,使领馆有权把有关文书直接交给派遣国国民。

  (3)法院途径,即由请求国法院直接委托被请求国法院进行司法协助。不过采用这种方式必须以条约为基础,实践中采用这种做法的比较少。

  (4)中心机关途径,又称为中央机关途径。许多有关司法协助的国际条约都规定了中央机关的途径。它是请求国主管机关将请求事项直接或通过本国的中心机关提交给被请求国的中心机关.再由该被请求国的中心机关转交给其所属国的主管司法机关提供司法协助。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多指定我国司法部为传递司法协助请求的中央机关。

  一般而言,被请求国提供司法协助的程序和方式是依照本国的法律进行,不适用外国法中关于程序问题的规定。如果请求国要求按特殊方式进行协助,而这种方式又不与被请求国的法律或公共秩序相抵触时,被请求国可以满足请求国的请求。

  被请求国如果发现请求国的请求事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1)对有关文件的真实性有怀疑;

  (2)根据被请求国法律,被请求协助的事项不屑于该国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

  (3)请求事项与被请求国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不相容;

  (4)被请求代行的行为是被请求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3、中国关于司法协助的规定。我国十分重视国际民事司法协助。除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司法协助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外,截至2002年,我国已先后与38个国家签订了54个双边司法协助协定,1986年参加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91年参加了1965年海牙《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诉讼文书和非诉讼文书公约》,1997年参加了1970年海牙《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先后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2条至第265条的规定,关于司法协助的范围,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互惠的基础上,相互请求进行司法协助,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但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我国的主权、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我国法院不予执行。关于司法协助请求提出的途径,应当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对于与我国既无条约关系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9条规定,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法院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此外,外国驻我国使领馆可以向其本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未经我国主管机关的准许,任何其他外国机关或个人不得在我国领域内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关于提供司法协助的程序,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进行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方式不得违反我国的法律。

  (二)域外送达

  1、域外送达的概念。域外送达是指一国法院根据国际条约或本国法律或按照互惠原则将诉讼文书和非诉讼文书送交给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诉讼文书的送达是一种很重要的司法行为,是一国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国家主权的一种表现,因此该行为具有严格的属地性。一方面,一国的司法机关在未征得有关国家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该国境内向任何人实施送达行为;另一方面.内国也不承认外国司法机关在没有法律规定和条约依据的情况下在内国所实施的送达。因此,域外送达必须通过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允许的途径送达。

  2、域外送达的方式。域外送达的方式主要包括:按照国际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委托本国使领馆代为送达、邮寄送达、委托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亲属送达、公告送达:其中外交代表或领事送达,即内国法院将需要在国外送达的诉讼文书委托给内国驻该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代为送达,是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和采用的一种方式。不过,采用这种方式进行域外送达的对象一般只能是本国国民,不能是驻在国或第三国的国民,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另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国家都采用上述各种送达方式,如有不少国家反对外国法院以邮寄方式向本国境内的当事人进行送达。法院进行域外送达时应当采用受送达人所在国接受的方式。

  3、中国关于域外送达文书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我国法院对于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1)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

  (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3)委托我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向我国公民送达;

  (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5)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6)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6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至于外国法院向在我国的受送达人送达,应当根据该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条约所规定的途径送达;没有条约关系的,按外交途径送达;外国驻我国使领馆可以向其本国公民送达文书,但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另外,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于2002年6月11日通过并自2002年6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井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规定,如果受送达人为外国公司,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5)项的规定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而不必根据海牙送达公约向国外送达。并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向外国公司的驻华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时,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因为根据海牙送达公约第1条的规定,在所有民事或商事案件中,如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才应适用本公约。受送达人在中国设立有代表机构时,已不属于适用公约的情形。[NextPage]

  (三)域外取证

  1、域外取证的概念。域外取证是指基于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被请求国协助请求国调查案情,获得或收集证据的活动。填外取证和域外送达一样,是行使国家司法主权的一种行为。与域外送达相比,域外取证具有更严格的属地性,如果没有证据所在地国的准许,是不能在该外国境内实施取证行为的。为了协调各国的取证制度,便于域外取证,国际社会为此缔结了大量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我国不仅在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对域外取证问题作了规定,而且还于1997年参加了具有广泛影响的《关于从国外获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

  2、域外取证的方式。域外取证方式主要包括:

  (1)代为取证,是指一国受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向证据所在地国的司法机关提出请求,由后者代为进行取证。

  (2)领事取证,即通过本国驻他国领事或外交人员在驻在国直接调查取证,一般是向本国国民调查取证。这种取证方式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但采取这种取证方式不得违反当地的法律,也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3)特派员取证,即受诉法院委派专门的官员在外国调查取证。这一取证方式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大陆法系国家对此一般持谨慎态度。根据我国有关规定,我国原则上不允许外国特派员在我国境内取证,但在特殊情况下可特许外国特派员在我国境内取证。

  (4)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自行取证,这种方式主要存在于一些普通法国家尤其是美国。大多数国家对此种取证方式采取反对态度。

  根据我国有关规定,未经我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都不得在我国境内自行取证。对于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的效力,根据已于2001年12月6日通过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其第12条还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四)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国法院判决是一国司法主权的具体体现,一国法院判决要发生域外效力,必须经过他国对其既判力和执行力的认可。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一方面,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是执行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并不一定意味着要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有些判决只需要承认而不必执行。

  1、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各国在实践中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做法:

  (1)经形式上的审查发给执行令的程序。

  (2)经实质性审查后发给执行令的程序。

  (3)重新起诉程序,即胜诉方需以外国法院判决为依据,重新向执行地国法院提起诉讼,如执行地国法院认为外国判决与本国法律不相抵触,则由执行地国法院作出一个与外国判决内容相同的判决,然后予以执行。我国采取上述第一种程序。

  2、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综观各国国内立法和有关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外国法院判决要获得承认与执行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1)原判决国法院必须具有合格的管辖权;

  (2)外国法院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是公正的;

  (4)外国法院的判决必须是合法取得的;

  (5)不存在“诉讼竟合”,如果外国法院判决与内国法院就同一当事入之间的同一争议所作的判决或内国法院已经承认的第三国法院就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争议所作的判决相冲突,内国法院可拒绝承认与执行;

  (6)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不违背内国的公共政策;

  (7)判决地国和执行地国之间存在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

  (8)外国法院适用了内国冲突法规定的准据法,这一条件仅为少数国家所要求。

  3、中国关于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

  (1)我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要在对方国家得到承认与执行,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在我国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由法院按照条约的规定或者互惠原则请求对方国家的法院承认与执行。

  (2)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判决或裁定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3)对于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外国判决或裁定,无论是由当事人直接申请还是由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都必须依照我国与该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互惠原则进行审查。经审查,如果外国判决、裁定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不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

  另外,我国与许多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规定,原判决国法院必须有管辖权,审判程序公正,且不与正在我国国内进行或已经终结的诉讼相冲突。

  最后,如果某国与我国既无条约关系也不存在互惠关系时,我国对该外国法院的判决是不予以承认与执行的。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向我国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判决并予以执行。

  4中国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规定。于1999年12月1日通过并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对有关问题作了如F新规定:

  (1)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2)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于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

  关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8月28 日《关于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中国当事人一方持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如该外国法院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我国国家、社会利益,裁定承认其效力;否则.裁定驳回申清。裁定后不得上诉。

  关于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程序问题,1991年7月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主要有:

  (1)适用范围。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力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2)受理申请的法院。中请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国内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3)拒绝承认的理由。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破认:

  ① 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② 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③ 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

  ④ 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

  ⑤ 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及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广告合作:400-664-0084 全国热线:400-664-0084
Copyright 2010 - 2017 www.my8848.com 珠峰网 粤ICP备15066211号
珠峰网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