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婚的概念和特征
结婚,又称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结婚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1、结婚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男女双方,同性别的人之间不能结婚;
2、结婚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方式进行,即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则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
3、结婚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
二、结婚的条件
结婚的条件,即结婚的实质条件,包括法定条件和禁止条件。
(一)结婚的法定条件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须具备如下法定条件: 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是结婚的首要条件,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制度上的具体体现。这就要求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排斥一方当事人、当事人父母或第三人的对他方进行强迫、包办或干涉。当然,法律并不排除当事人的父母或第三人出于关心,对当事人提出意见和建议;但是,是否结婚最终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同时,也当然地反对买卖婚姻,或借婚姻大肆索要彩礼等影响男女双方意愿的各种行为;因为这是与婚姻的基础、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道德相违背的,也是《婚姻法》第3条所明确加以禁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对此规定做了进一步细化: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当事人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审理查明后,人民法院对该请求应予以支持。
2、必须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准予结婚的最低年龄。根据《婚姻法》第6条的规定,结婚年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根据《婚姻法》第50条规定的精神,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基于本民族、宗教、风俗习惯等实际情况,可以对法定婚龄作变通性规定。
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婚姻法》第2条、第3条对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做了明确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指出:已有配偶的,不予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双方都是无配偶的人。无配偶是指未婚、丧偶或离婚。
(二)结婚的禁止条件
我国结婚的法定禁止条件有两种:
1、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婚姻法》第7条第l项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直系血亲,无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的,均禁止结婚;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与己身出自同一父母或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除直系血亲外的所有血亲。其范围具体包括:(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2)、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辈份不同又性别相异的亲属;(3)、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辈份相同的堂兄弟姐妹、姑表兄弟姐妹、舅表和姨表兄弟姐妹。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是基于社会伦理道德、优生优育等因素的考虑。
2、限制患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疾病的人结婚。《婚姻法》第6条第2项和《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第5项规定,男女一方或双方在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时,禁止或暂缓结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也不予登记。《母婴保健法》第9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应当暂缓结婚。该法第10条和第38条指出,“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理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在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当事人,如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期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不生育的,可以结婚;否则禁止结婚。我们应根据禁止结婚、暂缓结婚与可以结婚但不能或限制生育的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三、结婚登记机关和程序
结婚登记是我国自然人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是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定程序。根据《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法定实质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而是否举行结婚仪式,与婚姻成立无关;只有在履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书后,婚姻才合法有效。对于男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但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尽快补办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的效力应追溯至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之时。
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我国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民族乡的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我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华侨在我国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统一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级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范围,原则上与户籍管辖范围相适应。户口不在同一地区的结婚双方当事人可以到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结婚登记程序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
(一)申请
自愿结婚的男女,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填写结婚申请书。结婚申请必须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不能由一方单独申请,也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的,则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当事人所持的居民身份证与常住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簿丢失的,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补办证件。
为保证婚姻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婚姻状况的了解,应允许其持有合法身份证件依法查阅对方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查询主体、查询程序、查询内容的规定过于苛刻,应予改进。《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15条第3款至第5款分别规定: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
《婚姻登记条例》对是否需要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未做规定。我们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婚前体检就由强制变为自愿了。因为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立法法》和《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立法规定强制婚检、不规定强制婚检或者取消目前的强制婚检制度。
离过婚的当事人申请再婚或复婚,还须持离婚证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二)审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和相关证件进行全面审查核实:一方面审查当事人所持证件是否真实、完备,有无伪造、涂改或冒名顶替的行为,必要时可亲自调查、核实;另一方面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都符合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在审查中如果发现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1、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2、非自愿的;
3、已有配偶的;
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5、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三)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则首先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再颁发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结婚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能够证明其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NextPage] 四、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两性结合,可分为两种:一是事实婚姻关系;二是非法同居关系。
(一)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并且符合我国结婚实质条件的男女两性结合。事实婚姻具有以下特征:
1、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欠缺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
2、具有目的性和公开性,即双方当事人具有终生共同生活的目的,并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被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从而与临时和隐蔽性的通奸、姘居等非法两性关系相区别;
3、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即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和禁止条件,从而有别于非法同居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符合法定条件包括下列两种情况:
第一,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方起诉“离婚”,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第二,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方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二)非法同居关系
非法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未办理结婚登记,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或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的两性结合。《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的,或者当事人解除同居的请求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这是因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属于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这一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当然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同居关系。至于无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的同居关系,因不是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如果起诉仅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是因为,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子女抚养关系,是属于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保护。
(三)事实婚姻关系和非法同居关系的处理
对事实婚姻关系的处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事实婚姻关系具有婚姻的效力。凡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实际是确认其为合法有效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关系适用婚姻法中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
2、审理事实婚姻案件,当事人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裁定或应判决准予离婚。
3、事实婚姻关系离婚时,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及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等问题,适用《婚姻法》第36条至第42条的有关规定。
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补办登记后,则产生合法婚姻的效力。末补办结婚登记的,其非法同居关系的处理原则如下:
1、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解除。
2、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非法同居关系。
3、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在此期间双方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一般按个人财产对待。
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除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12条、第46条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外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果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在同居期间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另一方补办登记后,可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如果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养的具体情况,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分得适当的遗产。
五、无效婚姻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和范围
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效力的婚姻,包括违反一夫一妻制的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婚姻、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
(二)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
无效婚姻不发生合法婚姻的效力,但要对双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进行处理,因而对其认定须经法定程序。在我国,无效婚姻通过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予以确认。
在依司法程序确认婚姻的效力时,婚姻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包括单位均有权就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提起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不得适用调解。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上诉。但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扶养、继承等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是无效婚姻,应依职权在判决中予以宣告。如果在结婚登记时存在无效婚姻的情形,但后来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当事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如果通过行政程序确认婚姻效力的,婚姻登记机关在受理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申请后,对已办理结婚登记应依法作出是否有效的决定。在查明有无效婚姻的情形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结婚登记,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
如果有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在受理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无效婚姻由于违反婚姻的强行性、禁止性规定,不利于婚姻法的实施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人民法院有权对此干预,限制当事人对起诉权的处分,对当事人的撒诉申请不予准许。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所受理的离婚案件确属无效婚姻的,应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无论是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还是在离婚案件中法院审理发现婚姻无效情形的,在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纠纷时,人民法院都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对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或利害关系人是否仍然可以依据《婚姻法》第l0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争议,认识也不统一。
我们认为,法院应予受理,因为这一是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二是对先前存在的社会关系做了一个法律上的定性与评价,彰显法律的严肃性,同时也为相关问题的解决奠定基础。
由于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人身为基础的,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法律继续加以追究的必要性不够充分,法院对此类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在实践上应予限制。为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统一认识,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在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婚姻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1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1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婚姻法解释(二)》第6条对诉讼主体做了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一是如果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那么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二是如果夫妻一方死亡的,那么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三是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因为离婚是以原有婚姻关系合法存在为前提,无效的婚姻谈不上离婚。本案所涉及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如果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三)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无效婚姻是违法婚姻,当然自始不发生合法婚姻的效力,在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夫妻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外,按共同共有处理。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
六、可撤销婚姻
(一)可撒销婚姻的概念
可撤销婚姻,是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结婚的真实意思,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结婚自由是其应有之义,因而要求婚姻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结婚的真实意思。如果一方当事人因本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受到加害的威胁而产生恐惧,从而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基于其本人并不具有结婚的真实意愿,因而法律赋予其撤销该婚姻的权利。并且享有撤销权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是否行使撤销权由撤销权人自行决定。可撤销婚姻在撤销前,现存婚姻具有法律效力,一旦被撤销则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一方以胁迫为由撤销婚姻关系须具有以下要件:
1、须有胁迫的故意,即胁迫行为人有通过胁迫行为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
2、须有胁迫的行为,即胁迫人须有以加害威胁被胁迫人的行为,并达到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的程度;
3、胁迫须具有违法性,包括目的非法和手段非法;
4、须被胁迫人因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与胁迫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请求撒销的程序
可撤销的婚姻必须由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才能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仅有可撤销的事由而无撤销行为的,其婚姻效力并不消灭。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意思表示,须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而不是向相对人作出。在我国,可撤销婚姻可依行政程序由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撤销;也可依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或普通程序予以撤销。
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婚姻时,应持有下列证件和材料: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要求撤销婚姻的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三)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
为了促使请求权人尽快地行使权利,避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婚姻法规定,受胁迫方须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如果受胁迫的一方结婚后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请求撤销婚姻应当自其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若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权利则归于消灭。该期间性质为除斥期间,因而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广告合作:400-664-0084 全国热线:400-664-0084 Copyright 2010 - 2017 www.my8848.com 珠峰网 粤ICP备15066211号 珠峰网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