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与李某原系一对夫妻,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婚生儿子张某某(8周岁)由父亲张某独立抚养至成年,对李某行使探望权的次数、方式作出如下约定:如张某某在当地读书、生活,李某每年可以探望3次,如在外地,则不予探望。不久,张某到外地务工并将张某某一起带往该地,在该地就读、生活。后李某思子心切,希望探望儿子,张某以儿子在外地为由拒绝李某探望,因此李某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探望其儿子。
对该案能否立案执行主要存在四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立案执行。因为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父母对自己子女享有的法定权利,属于身份权的范畴,任何人都不能剥夺,也不能因为双方约定而剥夺父母的探望权,所以李某要求行使探望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立案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立案执行,应将该案重审。探望权是法定权利,任何人不能剥夺,而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却确定李某仅当儿子在当地时才享有探望权,这也是对李某探望权的剥夺。所以该案调解属于违反相关法律情形,应当重新审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应立案执行,应就探望权问题单独重新起诉。根据相关法律,在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探望权没有在判决或调解中确定时,当事人可以就该项事由单独提起诉讼,该案属于当事人对探望权约定不明的情形,应由其单独重新提起诉讼。
第四种观点认为不应立案执行,直接裁定不予受理,也不必重审或重新起诉。中华考试网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
探望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探望权不是产生于离异父母之间的协议,也不需要法院判决确认,只要直接抚养权一确定,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探望权也同时成立。《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法律上明确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先应由父母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再由法官自由裁量。父母应该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在不影响子女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确定具体的探望时间和地点。同时,探望权是婚姻法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一项法定权利,而并未将其设定为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所以当事人是否行使探望权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即便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探望的方式、时间,或人民法院对探望的方式、时间作出了判定,也不能强行要求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探望权人既有行使探望权的权利,也有放弃行使探望权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进行干涉或限制。
在本案中,法院的调解是在遵循双方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而且仅就探望的方式、地点、次数等作出了确定,并未剥夺李某对其儿子探望权,没有违法相关法律。同时调解确定李某的探望方式、地点、次数都是具体明确的,也无需单独再提起诉讼。而李某因为对思子心切,违背调解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到外地看望儿子,违反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故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该案。
洗钱罪
[案情]
被告人:游某,男,28岁,某银行职员。
1994年8月9日参加毒品犯罪、黑社会组织的贾某(另案处理)突然找到被告人游某说:“老兄,这一阵子风声很紧,你也知道,以前我制造、贩卖那玩艺弄了几个钱,深怕有点闪失,枉费了几年的心血,以后也没有了依靠。所以,我想让你给帮个忙,给我那几个钱找个保险的方法,也免了我的后顾之忧,即使事发坐牢,也没有什么怕的了。”游某由于跟贾某素来以兄弟相称,碍于情面,于是便帮他在银行立了10万元的帐户。之后不久,随案发,贾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及其所得金钱何处,游某也随即被捕审判。
[问题]
何为洗钱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游某明知贾某的金钱,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违法所得,而为其提供资金帐户掩饰其来源和性质,业已构成洗钱罪,按《刑法》第191条规定,判处游某有期徒刑3年,罚金2万元。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所谓洗钱罪就是指违反我国金融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提供资金帐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通过转帐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资金汇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其主要特征: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是为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所做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从本案情况来看,游某与贾某素称兄弟,明知其财产是通过毒品犯罪、参加黑社会组织的违法所得,而故意为其提供资金帐户,扰乱了金融管理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洗钱罪的上述条件,因而对被告人应依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定罪量刑。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情]
被告人:顾某,男,40岁,某私营企业总经理。
被告人:林某,男,30岁,某私营企业经理。
被告人:卢某,男,28岁,无业人员。
被告人顾某,于1993年5月在某市个人投资开办了私营企业××实业有限公司,自任总经理。1994年顾某得知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能从中赚取大钱,遂开始筹划这一“发财之道”。自同年11月起,被告人顾某与其公司的另一经理林某开始以××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收取好处费。到1995年5月正,在短短的七个月内,被告人顾某、林某共先后为16家外贸进出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起,共64份,价款共计人民币1.06亿余元,税额1800万余元。顾某因此获得赃款132万余元,林某得赃款18万元。深圳市无业人员卢某,从1995年1月至5月间,先后多次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款316万元,税款558万元,卢某从中收取好处费2.7万余元。案发后,追缴顾某赃款56.7万元,港币2500元和用赃款购买的皇冠轿车一辆等物。
[问题]
对被告人顾某、林某、卢某应如何定罪量刑?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顾某、林某为牟取非法暴利,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卢某出于非法谋私的目的介绍顾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罪专用发票,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顾某、林某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某、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判处顾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林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卢某有期徒刑15年。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所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主要特征为: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第四,本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犯罪故意,一般来说具有牟利动机。
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人顾某为了赚大钱,开始筹划“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发财之道”,与林某一道以××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牟取非法暴利为目的,骗取国家税款,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已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被告人卢某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牟取暴利。他们的行为均符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客观要件。但在共同犯罪中,顾某、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而卢某起次要或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因此对他们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处以不同的刑罚是正确的。
广告合作:400-664-0084 全国热线:400-664-0084 Copyright 2010 - 2017 www.my8848.com 珠峰网 粤ICP备15066211号 珠峰网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