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罪
[案情]
被告人:杨某,男,34岁,某边防大队副大队长。
被告人:林某,男,29岁,某边防派出所干事。
被告人杨某在任某边防大队副大队长,负责缉私工作期间,为牟取暴利,于1993年2月间,与走私分子陈某等人(另案处理)共谋走私,商定从澳门偷运香烟到珠海销售,由杨某派人、派快艇护送运载香烟的船只并从中收取押运费。同时,杨某在珠海市湾仔租用了装载香烟的“珠三运06014”号船只。尔后,杨某串通被告人林某以出海执行任务的名义,指派3名武警战士(另案处理)穿警服带枪支,驾驶快艇到澳门附近海面接应,武装掩护走私香烟船只到达珠海。1993年2~4月间,杨某先后伙同林某4次共计走私香烟2300箱,总价额人民币517.5万元,其个人获赃4.82万元。林某先后武装掩护走私香烟5次,共计2则箱,总价额人民币652.5万元,其个人获赃款4.33万元,案发后,杨某退赃款2万元,林某退赃款4.28万元。
[问题]
对林某、杨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罚?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杨某、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缉私期间,为牟取非法所得,违反海关法规,利用职务之便,为走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香烟,其行为已构成武装掩护走私罪。按照《刑法》第157条规定从重处罚,判处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万元;判处林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罪是指犯罪分子携带武器,包括携带武器保护运送、掩护走私行为和走私物品的行为。武装掩护走私罪是一种严重破坏对外贸易管制的犯罪,其主观方面出自故意,且一般都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林某为牟取暴利而与走私分子共谋走私,因此在主观上具有走私故意,而且被告人杨某、林某身为负责缉私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更应该知道走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他们执法犯法,武装掩护走私,因此其主观恶性比一般的走私犯罪分子更大;在客观方面,两被告人利用负责缉私工作的职务便利,派遣缉私人员全副武装接应并押运走私船只,这种武装走私行为较之普遍走私危害更大,影响更坏。而且杨某、林某武装掩护走私的数额特别巨大,杨某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谋划和组织作用,系主犯;林某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所以,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案情]
被告人:钱某,男,38岁,某电子元器件公司(集体经济组织)经理。
1995年3月至1995年5月,被告人钱某在某电子元器件公司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杨某(另案处理)贿赂的港币3000元,东芝牌53cm彩色电视机一台,东芝牌168立升双门电冰箱一台,英文电脑打字机一架,爱华牌放音机一台,24K黄金项链一根,24K黄金鸡心片一枚,为杨某获取非法利益100万元。
[问题]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业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依我国《刑法》第163条的规定处罚。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163条的规定,所谓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信誉。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获取利益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者过失不构成本罪。这种直接故意的内容,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种以权谋私的行为,将侵害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信誉,危害公司制度健康发展,而故意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构成的要件。第一,钱某系电子元器件公司的经理,属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第二,钱某在主观方面实施了非法收受杨某贿赂的财物,并且为杨某谋取巨大的非法利益,是出于故意以权谋私。第三,钱某在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杨某贿赂财物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第四,钱某的行为大大损害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信誉,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所以,对钱某的行为应以《刑法》第163条的规定处罚,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保险诈骗罪
[案情]
被告人:陈某,男,30岁,个体运输户。
被告人陈某于1994年7月8日向某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彩色电视机、立体声音响等高档电器投保了价值6万元的财产保险。1995年9月被告人陈某,因赌博欠了4万元赌债,但无力偿还,就萌发了制造保险事故骗取巨额保险金的恶念。被告人随后用极其低廉的价格收购了别人废弃的破旧家用电器放置其家,把自己原有的彩色电视机,立体音响等高档电器搬出藏于亲戚家。1995年10月20日,陈某故意将其室内物品点燃,引起火灾,将其购买的破旧家用电器全部烧毁。然后向某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伪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并骗取了5万元的巨额保险金。
[问题]
陈某的行为应定何罪?它有何特征?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某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5万元的巨额保险金,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以《刑法》第198条规定,对陈某以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她2开元罚金。
[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198条规定,所谓保险诈骗罪是指违反保险管理法规,意图诈欺保险金而采用虚构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以及其他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保险制度。第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它包括: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或者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第三,本罪的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单位。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诈骗保险金的意图。
从本案情况来看,我们认为,被告人陈某出于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把已经废弃不用的废旧家用电器冒充经过财产保险的家用电器,并放火焚烧,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了价值5万元的巨额保险,侵犯了我国的保险制度。其行为在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都完全符合保险诈骗罪的四个特征。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量刑。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重大责任事故罪
[案请]
被告人:聂某,男,38岁,公司电工。
被告人聂某1990年随某省建筑公司第一建筑公司上海分公司来沪参加浦东建设。1992年1月,被告人聂某在负责敷设上海××学校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现场临时动力电线时,严重违章作业,未按敷设地下动力线应选用电缆线和采用封闭金属管并要保护接零的操作规定,将通电为380伏交流电的胶合橡胶线穿人未做保护接零的金属保护管内,且未作封闭,直接埋设于仅7~10厘米深的地层处。同年4月在线路出现故障检修时,被告人聂某又违反电线接头应设在地面上接线盒内的规定,将电线接头仅用一般胶布包扎后直接放人未做密封措施的地下金属保护管内。同年7月2日12时40分许,因雨水渗入地下金属保护管内,使胶合线接头漏电,电流通过金属保护套与木工棚金属立柱之间的铁丝构成回路,致使民工孙某在收取晾在该铁丝上的床单时,上肢触及带电铁丝而昏厥,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问题]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要特征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聂某身为某公司专职电工,在敷设地下动力线时,违章操作留下事故隐患,结果造成他人因触电而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依法惩处。
[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134条规定,所谓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第一,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第二,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里的过失是针对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第三,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行为人因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第四,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聂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征。其一,被告人聂某作为建筑公司的专职电工,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其二,被告人违反电工操作的基本规则,严重违章作业敷设电路,在出现事故检修时又再次违章,留下事故隐患,造成孙某触电死亡的结果,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其三,在主观方面,被告人聂某也存在着过失,他作为一名电工,对其违章行为可能造成漏电并导致他人触电死亡的后果是应该预见的,但其没有预见,因而存在着过失。其四,孙某的死亡结果发生与被告人聂某的违章作业行为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聂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 由此可见,对聂某的行为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正确的。
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
[案情]
被告人:胡某,男,25岁,广西壮族自治区A市人,农民。1992年1月23日被逮捕。
1992年1月18日,被告人胡某在广东湛江火车站广场对面的地摊上,购买了弹簧刀200把,跳刀50把,准备带回A市出卖。当晚23时许,胡携带上述250把管制刀具,乘坐湛江开往武昌的162次旅客列车,19日清晨1时许,在车上被乘警查获。
[问题]
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非法携带弹簧刀、跳刀多把,进站上车,危及公共安全,业已构成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应以《刑法》第130条的规定处罚。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130条的规定,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其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也侵犯国家对公共交通的正常管理活动。其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其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只要是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都可以构成此罪。其四,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此罪。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第一,胡某已达25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第二,胡某购买弹簧刀、跳刀多把,准备带回A市出卖。胡某明知携带此类管制刀具上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危及公共安全,而仍然乘坐湛江开往武昌的162次旅客列车,表明其主观方面出于故意,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其三,胡某实施了携带管制刀具上车,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其四,胡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所以,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应依《刑法》130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案情]
被告人:朱甲,男,70岁,个体经营户。
被告人:朱乙,男,39岁,个体经营户。
1993年9月6日,某市居民食用富春熟莱店生产、销售的盐水鹅等熟菜后,有122人发生食物中毒,其中10人住院。9月7日上午8时许,某市防疫站接到报告后,即派人员前往调查、处理。经了解,中毒者系用富春熟菜店生产、销售的熟莱所致后,于9时许赶到富春熟莱店,将上述情况告知该店实际经营者朱甲之妻颜某,并发出“停止经营”的书面通知。颜某遂派人告知朱甲,让其回来处理。被告人朱甲接报返回途中经过春富熟莱店时,又告知其子被告人朱乙,让其亦回家。朱甲、朱乙先后赶到朱甲住处后,被告人朱甲与颜某等商量后认为,顾客是食用6日制做的盐水鹅等熟菜中毒,7日制做的盐水鹅熟菜可能不会有问题,如果停业经济上会受损失。朱甲遂决定将7日生产的部分盐水鹅等熟莱拿到春富熟菜店去卖,朱乙表示同意,此后,朱甲、朱乙于9月7日下午及8日上午,分两次将9月7日生产的部分盐水鹅等熟菜转至春富熟菜店销售。本市居民食用该店销售的盐水鹅熟莱后,又有104人食物中毒,其中6人住院。某市卫生防疫站再次接到报告后,经调查了解到富春和春富两熟菜店的关系,令春富熟莱店停业,经某市卫生防疫站对剩余产品、中毒者粪便及加工熟菜的容器、用具等检测,认定这起食物中毒事件是由于富春和春富两熟食店生产、销售的盐水鹅等熟菜被溶藻性弧菌污染所致
[问题]
朱甲、朱乙的行为构成何罪?
[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朱甲、朱乙的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罪。按照我国《刑法》第143条的规定,对朱甲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1.26万元,对朱乙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1800元。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进行生产、销售,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它构成的要件为:其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包括国家的食品卫生监督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和生命安全。其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其三,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其四,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这种故意表现为明知所生严和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而继续生产和销售,其中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态度,既可能是放任的心理,也可能是过失的心理。
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人朱甲、朱乙在明知他们生产、销售的盐水鹅等熟菜已引起他人食物中毒的情况下,为了避免经济损失,仍将尚未销售的盐水鹅食品继续销售,显然其主观上对可能再次引起他人食物中毒的危害结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由于其生产、销售的熟菜食品经检验确系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且其行为造成了上百人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完全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的要件。因此,法院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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