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案情]
被告人:吴某,男,31岁,原系某通讯社编辑。
被告人:马某,女,29岁,原系某杂志社编辑,被告人吴某之妻。
1992年3月,被告人吴某与前来北京采访七届人大五次会议的香港×报记者梁某相识,梁为了获取中共十四大的报告稿,唆使吴某进行搜集。同年10月4日上午,吴某利用工作之便,将单位有关人员内部传阅的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的报告》送审稿(绝密版)私自复印一份,携带回家。当日下午,吴某指使被告人马某按事先约定的地点将该“报告”非法提供给梁某。尔后,梁某使用私自安装的传真机将此“报告”全文传回香港×报报社。10月5日,香港×报全文刊登了这个“报告”。10月21日,梁某与马某、吴某在约定地点见面,梁付给吴某人民币外汇兑换券5000元。案发后,吴某、马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所得的赃款已被查获。
[问题]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特征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马某为国家工作人员,为谋私利,违反国家保密法规,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核心机密,危害国家安全,被告人吴某、马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
[法理分析]
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该类犯罪的基本要件为:第一,犯罪主体多数为一般主体,只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论是中国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也有的犯罪要求特殊主体,如公务员叛逃罪的主体只能是履行公务期间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二,犯罪的主观方面,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成立,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必须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第三,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即危害国家安全,独立存在和发展的政治基础和物质基础的行为。第四,侵犯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就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而言,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第一,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第二,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秘密,并且明知是境外的组织、机构、人员而故意为其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结果发生。第三,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保密法规,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第四,犯罪的客体,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据此上述分析本案,我们认为,法院对吴某、马某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我国《刑法》第111条规定,被告人吴某、马某出于贪财的动机,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的保密法规,在中共十四大召开之前,将仅供有关人员内部传阅的绝密文件中共十四大报告的送审稿,非法提供给境外人员,导致在香港《×报》全文刊登,在国内外造成恶劣的影响。所以,人民法院以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对吴某、马某判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劫持航空器罪
[案情]
被告人:孙某,男,25岁,工人。
被告人孙某从1993年7月份开始即着手实施劫持飞机的犯罪预备活动。1993年11月26日,被告人孙某购得天津至上海的机票一张。同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携带早已准备好的火药包及引燃线,登上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某次航班飞机。飞机起飞后不久,被告人孙某以引爆火药包相威胁,胁迫机组人员将飞机飞往台湾,并对机组人员说:“我的炸药是真的,要是不去,我马上就炸飞机。”机组人员采取措施后,被告人孙某在南京机场被抓获。
[问题]
劫持航空器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被告人孙某精心预谋,以引爆火药的胁迫手段相威胁,劫持航空器,已经构成《刑法》第121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应以劫持航空器罪论处。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121条的规定,所谓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劫持航空器罪是一种严重破坏国际航空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妨害民用航空运输正常运行的国际犯罪。其构成要件为:第一,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国家和个人的财产的安全。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第三,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所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第四,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故意的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严重威胁着民用航空的安全,但为了劫夺或控制航空器,达到其犯罪目的,不惜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生命、健康和国家及个人财产的代价,而故意实施的恐怖行为,劫持航空器罪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可能是过失。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劫持航空器罪的构成要件。其一,被告人孙某,已达25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本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其二,被告人登上飞机前即准备了火药包、引燃线及火柴等物,表明其实施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有精心的预谋和准备,并且其目的是要控制该飞机的飞行方向,以达到其犯罪目的,因而属于直接故意,符合劫持航空器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其三,被告人在飞机起飞后,以引爆火药相威胁,胁迫机组人员将飞机飞往台湾的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的航空秩序,危害了广大乘客生命财产和航空的安全,因而属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其四,被告人孙某在登飞机前已精心准备,在飞机起飞后又实施以引爆火药相威胁,胁迫航空器改变航向的非法劫持行为,因而具备了劫持航空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由此可见,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定劫持航空器罪是正确的。
自首
[案情]
被告人:段某,男,26岁,系某市农业干部学校招待所出纳会计。
被告人段某于1991年7月9日任某市农业干部学校招待所出纳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私自挪用自己保管的库存现金,共计13000余元。后因该市委市政府积极部署加强反贪污和廉洁建设,段某担心早晚被告发,遂于1992年10月1日主动向检察机关自首,并积极退还全部赃款。
[问题]
自首的成立条件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段某的行为应定挪用公款罪,但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行为。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其一,犯罪以后自动技案。所请自动投案,通常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犯罪事实或者其本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或虽被发觉但尚未对其讯问,未被施以强制措施以前自动的出于本人意愿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投案的。其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分子按照实际情况全部交代自己的罪行,不得隐瞒和故意遗漏。其三,接受审查和裁判。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供述自己的罪行,必须听候、接受而不能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才能成立自首。
以此分析本案,我们认为,段某在挪用公款后,在司法机关发现之前,能够主动退还赃款,符合自首成立条件。依照《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段某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但因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立功、累犯
[案请]
被告人:万某,男,40岁。1983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1995年刑满释放。
被告人:周某,男,52岁。1983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2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5年刑释放。
被告人:朱某,男,Z7岁,农民。1995年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免予起诉,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98年刑满释放。
被告人:卢某,男,63岁,农民。198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0年刑满释放。
万某于1998年4月下旬,从元汇农场王某家中将2.6千克鸦片带到甲市周某家中。后万某、周某分别将1.6千克、1.4千克鸦片交给甲市卢某贩卖。同年5月20日下午4时许,卢某在甲市新颖旅社410房间贩卖鸦片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缴获鸦片2642.4克。同年8月17日,据卢某供述,在其家中查获鸦片0.3505千克。
1998年初,周某流窜到乙县邀约朱某贩卖鸦片。朱某越境到老挝购鸦片1.2千克,同周某将鸦片带到甲市周某家中。此后朱某又从乙县越境到老挝购回鸦片1千克偷运到甲市贩卖给周某。
1997年底,自某(另案处理)、吴某(在逃)窜至丙地邀约万某贩卖鸦片。吴某出资,自某、万某从乙县越境到老挝购回鸦片5千克,在丁县交给吴某,万某与吴某将鸦片偷运到雄镇贩卖。1998年1月下旬,自某、万某集资从乙县越境到老挝购回鸦片12千克,在丁县交给吴某贩卖。此时吴某又出资,由白某、万某从乙县越境到老挝购回鸦片6千克,与吴某偷运到戊地进行贩卖。
1997年8月10日,中级人民法院以贩毒罪判处卢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卢某积极交待和检举揭发了万某、周某的贩毒罪行。公安机关根据这一线索,抓获了万某、周某和另一毒贩朱某,使全案真相大白,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卢某具有立功表现,并将卢某贩毒案于1998年9月29日发回,与本案合并审理。
[问题]
累犯成立的条件?立功应怎样认定?
[判决]
被告人万某、周某、朱某、卢某曾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为非法牟利而贩卖毒品鸦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且贩毒数量大,情节严重,均应依法严惩。被告人万某、朱某、周某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在案发后积极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分子,有悔罪、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
[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65、66条规定,所谓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其可分为一般累犯和危害国家安全的累犯。一般累犯成立的条件为:[1]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2]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3]后罪发生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5年以内。危害国家安全的累犯成立的条件是:[1]前罪和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2]没有刑罚轻重的限制;[3]没有时间上的要求。根据《刑法》第70条的规定,所谓立功是指对犯罪分子予以从宽处罚的情节,认定立功,犯罪分子必须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行为。
根据以上论述来分析本案,我们认为,万某、周某、朱某和原审被告人卢某为非法牟取暴利,目无国法,多次贩卖鸦片,其行为构成《刑法》第344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万某参与他人贩卖鸦片达14800克,周某句结他人贩卖鸦片达7265.8克,朱某参与他人贩卖鸦片达2200克,卢某参与他人贩卖鸦片达2997.9克,贩毒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依法严惩。万某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又犯罪,系累犯,周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继续贩卖毒品,亦构成累犯;朱某亦是在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又犯罪,也构成累犯。卢某在案发后,积极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分子,有悔罪立功表现,所以可减轻处罚。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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