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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考试四卷综合案例程序法案例分析六
发布时间:2010/6/17 11:27:29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admin

  一、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
  [案情]
  被告人:某甲,男,33岁,前苏联人,副驾驶员。
  1985年12月19日,被告人某甲与机长某乙等机组人员,在原苏联境内驾驶47845号安一24型民航客机,执行某市民航局101/435航班任务。当飞机飞到东经118.09’00“,北纬52.40’00”上空时,被告人趁领航员上厕所之机,以机舱出机械故障为由,将机械师骗出驾驶舱,随即锁上驾驶舱门,扭动自动驾驶仪,持刀威逼驾驶飞机的机长某乙向中国方向飞行,机长被迫改变航向,19日14时30分许,该机降落在我国黑龙江省某县某乡农田里。
  [问题]
  某甲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是否适用我国刑法?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某甲以暴力手段劫持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飞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了犯罪,应依照中国刑法论处。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问题,被告人某甲虽是外国人,但我国司法机关有权对其犯罪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因为:第一,某甲劫持航空器,已违反我国参加的《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规定,“如发生外国飞机被劫持在我国降落等有关涉外事件,应按我国法律,并结合上述三个公约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符合我国《刑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中国应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第二,我国《刑法》第6条第13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某甲不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有关刑事责任问题,不需要通过《刑法》第11条之规定解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即不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某甲的犯罪行为虽始于我国领域之外,但其犯罪结果却发生在我国领域以内,依照我国的有关规定,属于我国领域内犯罪,所以,应适用我国刑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
  [案情]
  被告人:严某,男,38岁,中国公民,我国驻某国大使馆的汽车司机。
  被告人严某先后利用驾车去机场接送外国人员、代表团成员的机会,在驻在国首都机场行李处多次进行盗窃,陆续窃得大量外币现钞,以及手表、照相机等财物,共折合人民币10万余元。
  [问题]
  严某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是否应依我国刑法论处?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严某系中国公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外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中国刑法论处,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严某以盗窃罪定罪判刑是正确的。中国公民严某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是否适用我国刑法,这是本案的关键。我国《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据此可知,其一,严某的盗窃行为,按照犯罪地的法律应受处罚;其二,严某的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照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其法定最低刑为10年;其三,严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应依我国刑法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判决完全正确。
  [案情]
  被告人:某甲,男,32岁,外国公民。
  被告人外国公民某甲,潜入我国驻该国大使馆行窃,被我国大使馆工作人员李某发现,为脱逃李某的抓捕,某甲用刀将李某刺伤后逃走。
  [问题]
  试问某甲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可否适用我国刑法?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外国公民某甲的行为,侵害了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合法利益,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抢劫罪,可以依我国刑法论处。
  [法理分析]
  各国刑法的适用范围,特别是对于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效力范围,按理应由国际法加以规定,但目前由于国际法尚未明确规定,所以只能由各国依本国国内法来规定。对于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各国在立法上一般采用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来确定本国刑法的适用范围,我国亦然。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外国公民某甲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合法利益,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了抢劫罪。按照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的最低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犯罪,各国刑法都将其作为犯罪加以处罚。因此,对于外国公民某甲的犯罪,可以适用我国刑法。另外,根据《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同时还属于一种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因此,按照国际法的原则,也应适用我国刑法。

  前不久,我家的电话费突然巨额增加,达到3800多元,是正常月份的50倍。在我向电信公司投诉后,电信公司通过调查发现,主要是连续几天拨打国外声讯台而产生的费用。经电信公司检查线路发现,户外通往我家的电话线接线口处螺丝被松开,并有被人加接电话线后又予剪断而留下的接头。电信公司人员说,我家的电话被人盗打了。我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但至今尚未破案。电信公司催我交费,称我可以在破案后向盗打我家电话的人追讨。但我认为,我家从来没有打过越洋电话,这笔超额话费是电信公司工作人员疏忽所致,我不应承担这笔话费。请问,被他人盗打而产生的电话费用,应该由谁埋单?
  回读者:
  固定电话号码作为一种信息资源,虽然为特有的用户专用,但它依附于电信公司的电话线及传送设备而存在,从话机到电话传送设备之间,有较长的电话线路相连,这段线路是用户无法控制的,他人可以在这段线路上连接话机,盗用电话号码拨打电话。因此,如果根据电话号码所有权来确定话费风险的承担义务,于电信用户而言是显失公平的。而按照电信部门的规定,用户户外的电信线路,所有权属于电信公司,电信公司根据客户的申请,出租给客户使用,因此,电信线路的维护、管理、维修等工作,应当由电信公司承担。
  从你反映的情况看,由于是在你家户外的电话线路上发现了被他人盗打电话的痕迹,而这些线路属于电信公司所有和管理,所以,由此产生的话费,在公安机关未破获案件查明盗打电话人之前,理当由电信公司承担后果。电信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后,等公安机关破案后,可以向盗打电话的人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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