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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考试四卷综合案例程序法案例分析八
发布时间:2010/6/17 11:36:34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admin

  【案情】
  原告:崔某。
  被告:王甲。
  被告:焦某。
  被告:王乙。
  原告崔某与被告王甲、焦某、王乙系邻居,王甲与王乙有一子王丙(2007年1月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崔某与王丙关系较好。1995年7月王丙承包有建筑工程,需要木材,原告卖给王丙15.607立方米白松,价款17167.70元,同时王丙又向原告借款700元,承诺于7月底付清,后王丙未清偿欠款,原告多次催要,王丙总以工程款未结为由,推脱付款。2004年1月王丙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条,载明欠原告17867.70元。2005年12月11日原告所持欠条找王丙要款,王丙仍未能付款,便在其出具的欠条载明“此款有效。”2007年1月4日王丙在巩义市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王甲、焦某、王乙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最终判决交通肇事被告赔偿三原告188047.92元。王丙欠原告17867.70元事实清楚。王丙死亡后,现被告王甲、焦某、王乙已主张行使继承王丙遗产的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清偿王丙所欠17867.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从1997年7月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及利息。
  【审判】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丙欠原告崔某17867.7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焦某系王丙之妻,王丙所欠原告17867.70元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焦某有义务全部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付款期限,原告要求从1997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支付利息。被告王甲、王乙均系王丙的合法继承人。庭审中,二人声明放弃继承王丙遗产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该二人据此不同意偿还王丙所欠原告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焦某偿还原告崔某17867.70元,并从2007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崔某计算支付该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评析】
  本案涉及遗产继承、债务承担问题。在审理过程中有如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不是赔偿给死者的,故不属于遗产,不被继承。只有被告焦某(王丙之妻)担王丙所欠崔某的款项。
  第二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应作为遗产处分。它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与的补偿,其性质是对死者可预期财产损失的赔偿,故应属于遗产。本案三被告应该从继承的遗产份额内偿还王丙所欠原告崔某的款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死亡赔偿金应作为遗产处分,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财产的份额内偿还死者生前所欠债务。
  一、从死亡赔偿金的产生原因来看。死亡赔偿金是死因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因不法侵害他人生命依法应支付的一定的赔偿,此种赔偿是以侵害生命权为原因的赔偿,发生在死者死亡后,用以填补死亡事故造成的死者在未来的一定时间的可预期收入。遗产,实质上讲也是由死者死亡引起的,在死亡之前,属于私人所有权,只有在死亡之后,才属于遗产。死亡赔偿金与遗产的产生原因相同。
  二、从死亡赔偿金的范围来看。《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该赔偿是对死者可预期工资的赔偿。而死者生前的工资,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属于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是遗产。死亡赔偿金是可预期的工资收入,也属于其合法财产,应当属于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主要包括有价证卷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以及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的收益。据此,可预期取得但死亡时尚未取得的债权及收益均属于遗产范围,死亡赔偿金是死者的近亲属可预期的来源于死者的所得,其出处及范围均根据死者而来,与《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债权及尚未取得的收益的范围和性质均相似,故也应属于遗产。
  三、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是按死者余命年龄和所在地区计算得出,而不是按继承人或近亲属多少得出。一个自然人死亡,就只能依据他的年龄、所在地区的人均收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能因为他有20个继承人就按20个人来计算赔偿金。例如,某人死亡时60岁,能够得到的赔偿金是10万元,假设他有20个继承人,每人能够得到的赔偿金是5000元,如果他只有一人,则这个人得到的赔偿金是10万元。同样是继承人,为什么得到的赔偿金不一样呢?答案只能推论出,死亡赔偿金是赔偿给死者的,应属于死者的遗产。
  四、从立法先例来看。在立法上,我国《保险法》第64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出现法定情形时,保险赔偿金为遗产。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保险赔偿金中的一部分就是死亡赔偿金,所以这时,死亡赔偿金就属于遗产。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出现法定情形时的保险金中的死亡赔偿金和一般情况下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相同的,故死亡赔偿金也可以认定为遗产。
  五、从司法实践上来看。审判实践中对死亡赔偿金纠纷案件也是参照继承法处理的。死者近亲属们处分死者遗产和各种死亡赔偿的所得时,一般会按照继承的规则,先偿还死者债务再进行分配,这样既稳定了债权债务关系,减少诉累和各种矛盾的产生,又有利于继承的进行。既然这种做法已经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和认可,理应将人们的该认可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来规范。
  综上,笔者认为,应将死亡赔偿金列入死者遗产范围,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既平衡了死者的债权债务关系,又保护了死者近亲属的继承权,有利于债权债务关系和亲权关系的稳定和健康发展,能够更好的体现出“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

  一、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1997年9月15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7TTNOR01的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套口服液灌装及封口设备,型号BF700,合同总价款为400,000美元,到货口岸是香港,卖方投保。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合同金额的30%将作为定金由甲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两个星期内用电汇的形式汇出,合同金额的70%将由甲公司在货物装船之前1个月用不可撤销信用证开至乙公司银行,其中,合同金额的60%将根据交货的船运单议付,合同金额的10%将根据验收单据议付。交付定金120, 000美元。合同还约定:卖方只在生产模具及注塑机由同一个供应商提供并负责质量的情况下才能保证所提供的灌装及封口设备的运行质量,并且此生产模具及注塑机需根据现有预制模生产出的“母瓶”为技术标准;卖方在交付设备之前,买方应将10件已最后确认的包装形式样品和卖方指定的材料寄给卖方。卖方以买方提供的母瓶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交付设备、拒绝返还定金。甲公司则主张乙公司交付设备,否则退还定金,并保证“只要乙公司交付的设备本身是合格的,就不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即使合格的型号为BF700的口服液灌装及封口设备安装运行后因’母瓶’不合格而灌装及封口不合格,也是如此”。但乙公司以要维护自己的商业信誉、防止他人盗窃该设备上附加的专利技术为由,仍然拒绝交付设备,也拒不返还定金。有鉴于此,甲公司起诉至滨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分析
  笔者认为,解决系争案件的关键在于确定如下问题:甲公司未依约交付“母瓶”是否构成违约?若构成,乙公司可否行使抗辩权,拒不交付设备,拒不返还定金?
  根据案情可知,甲公司未依约交付“母瓶”,已经构成违约,因为甲公司提供“母瓶”是其合同义务,没有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乙公司可否行使抗辩权,则与甲公司提供“母瓶”的义务性质直接相关。
  甲公司提供“母瓶”的义务不是主给付义务,因为它不决定系争合同的类型,也不是系争合同所必备的。对此,详细分析如下:
  系争合同为一无名合同,属于“典型合同附其他种类的从给付”,其法律适用采“吸收说”,即原则上适用典型合同的法律规范,从给付被它吸收。在系争案件中,就是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甲公司提供“母瓶”的义务也是如此。
  系争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从甲公司方面说是支付设备款,从乙公司方面讲是交付型号为BF700的口服液灌装及封口设备,这两项义务形成对待给付关系,并决定了系争合同为买卖合同。甲公司提供“母瓶”的义务决定不了系争合同为买卖合同,亦非这种合同所必备的义务,因而它不属于主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之外还有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甲公司提供“母瓶”属于何者?由于附随义务是随着债的发展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即使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它(们)也会产生,《合同法》第60条第2款明文规定附随义务只是使附随义务更有法律依据,更加明确,并未否定这一属性;由于系争合同中甲公司提供“母瓶”的义务完全赖于约定,假如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甲公司不会承担此类义务,故可断言,甲公司提供“母瓶”的义务不是附随义务。由于该项义务源自系争合同的约定,辅助乙公司更好地实现其合同权利,获得更佳的经济效益;由于甲公司提供“母瓶”显然具有“给付”的性质,又不属于主给付义务,故而它应为从给付义务。
  此外,附带说明,从该项义务的作用观察,甲公司提供“母瓶”合格与否,是乙公司承担型号为BF700的口服液灌装及封口设备运行质量的责任的前提,或者说是乙公司承担设备运行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责任的条件。具体些说,甲公司提供的“母瓶”若质量合格,乙公司交付的型号为BF700的口服液灌装及封口设备安装运行后,不能够使口服液的灌装和封口合格,则乙公司须向甲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之,甲公司提供的“母瓶”若质量不合格,乙公司交付的型号为BF700的口服液灌装及封口设备安装运行后,不能够使口服液的灌装和封口合格,则乙公司无需向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仅就这个层面来讲,甲公司提供“母瓶”的义务又属于不真正义务。当然,在系争问题上,该定性不发挥作用。
  甲公司未提供合格的“母瓶”,乙公司据此拒绝交付型号为BF700的口服液灌装及封口设备,若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则因为甲公司提供“母瓶”的义务与乙公司交付设备的义务非对待给付关系,不符合《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要件,所以不应得到支持;若为解除系争合同,则不得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只能适用第94条第4项的规定,但因不符合第94条第4项的构成要件也不应得到支持。之所以不得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是因为该条项要求违反的是“主要债务”,而这里所谓的“主要债务”是主给付义务[1],甲公司提供“母瓶”的义务不是主给付义务,而是从给付义务。之所以说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构成要件,是因为甲公司未提供合格的“母瓶”没有导致乙公司不能取得设备款,即没有导致乙公司的合同目的落空

  甲公司未提供合格的“母瓶”,乙公司据此拒绝返还定金,同样得不到支持。其理由如下: (1)从理论上讲,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定金罚则适用于主给付义务的违反场合,不宜适用附随义务和从给付义务的违反的情形。[2]而系争义务乃从给付义务。(2)从法律规定看,法释[2000]44号第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款)。“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第2款)。即使系争案件适用该第2款的规定,也难以说清甲公司未提供合格的“母瓶”所占系争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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