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和乙合谋盗窃一电器仓库,由乙先配制一把“万能钥匙”,数日后,乙将配制的钥匙交给甲,二人约定当晚12点在仓库门口见面后行窃。晚上,乙因害怕案发后受惩,未到现场。而甲如约到现场后,因未等到乙,便用“万能钥匙”打开库房,窃得手提电脑二部,价值人民币2万元,销赃后得赃款13000元。事后,甲分300元给乙,乙推脱后分文未取。乙的行为属于下列哪个选项?
A 不构成犯罪
B 构成盗窃罪,但属于犯罪中止
C 构成盗窃罪 ,但属于犯罪未遂
D 与甲一起构成盗窃既遂
解析:本题是共同犯罪与犯罪形态纠缠在一起的问题。解答的要点是:1.乙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乙明知甲盗窃,为其配制了一把钥匙,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客观有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仅此足以构成实行犯的帮助犯。2.乙退出了犯罪实行,即主动退出了与甲共同到现场盗窃作案。因此乙没有共犯的实行行为,不是实行犯。3.乙虽然退出了犯罪的实行,但是没有撤回自己给甲的帮助,并且其帮助行为(配钥匙)为甲犯罪实行提供了便利,构成甲盗窃的帮助犯,即从犯。4.乙缺乏共同犯罪中单独成立中止的有效性。乙没有与甲一起盗窃仓库,是单独退出了犯罪的“实行”,也可以说是自动中止了犯罪的实行。但是并没有中止其帮助行为(甲手中的钥匙),并且被帮助人甲利用帮助,完成了犯罪。乙缺乏共同犯罪成员单独成立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不成立中止。5.共犯形态的从属性。在共同犯罪中,帮助犯、教唆犯因为不参与犯罪的实行,所以他们是犯罪未遂还是既遂、中止、预备犯,取决于实行犯的进展,或称从属于实行犯的进度。实行犯将犯罪进行到既遂的,其他共犯人也是既遂;实行犯未遂的,其他共犯人也是未遂;实行犯自动中止的,效力只及于实行犯本人,不及于其他人。因此其他共犯人成立犯罪未遂。6.乙拒绝分赃,只是一个干扰,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对本题理解的关键是:1.不妨先假设乙没有和甲商定参与犯罪的实行(一起偷仓库),仅仅是应甲请求,为其配制了一把钥匙,供甲偷仓库使用。仅仅是这样的事实,就可以认定乙是甲的共犯(帮助犯)。至于说,商量好了一起去作案又主动放弃了,这只是放弃实行的问题,其帮助行为是存在的,也没有被放弃,并对犯罪起到了作用,这样你就不会认为不构成犯罪或是犯罪中止了。2.如果乙不仅放弃了实行,而且也有效撤回了帮助(从甲处拿回提供的钥匙)是可以成立中止的。如果作更严格的要求,甚至必须积极阻止甲犯罪既遂,才认为具备有效性,能单独成立中止。
对本题容易产生误解在于,注意到乙退出实行,忽视了乙没有退出帮助,注意到乙没有实行行为,忽视了乙有帮助行为。
答案:D
孙某制作、复制大量的淫秽光盘,除出卖外,还多次将淫秽光盘借给许多人观看。对其行为应如何处理?
A 以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处罚
B 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物品罪从重处理
C 以制作、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罪数罪并罚
D 以传播淫秽物品罪从重处罚
解析:本题是有关淫秽物品的犯罪。要点是以牟利为目的出售淫秽物品的行为与不以牟利为目的的传播淫秽物品行为,属于不同种的犯罪。前者属于《刑法》第363条第1款规定之“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后者属于《刑法》第364条第1款规定之“传播淫秽物品罪”。因此应当分别定罪数罪并罚。不可将它们混为一种性质的行为。
稍有疑问之点是:传播淫秽物品罪对传播的次数与数量有较高的要求,根据“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300至600人次以上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追究刑事责任。题中给出“多次将淫秽光盘借给许多人观看”的事实。这个事实还是含混的,是否达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或次数标准,还不清楚。司法实践中凭借这样的事实是很难定罪的。对于有一定司法经验的人而言,题中给出这样的事实会让他们很为难。倒是没有经验而熟悉法条、书本的人更容易作出选择。
答案:C
马锋系荣宁市钢厂业务员,已婚,有一女3岁。马锋因工作经常出差,在丹阳市联系业务时,与一饭店服务员刘娟互有好感。马锋谎称自己未婚,于1993年7月利用空白介绍信填写虚假内容于刘登记结婚。一年后刘娟生一子。久之,马锋之妻潘丽有所察觉,多次询问均被马锋否认。马锋恐夜长梦多,即生害妻之心。1997年6月某日,潘丽之友送给潘丽两瓶雀巢咖啡,潘丽每晚必冲饮一杯,说喝了提神。遇客来访,潘丽亦以咖啡待客。潘丽之友知潘丽如此喜爱咖啡,又送其两瓶,马锋即在又送来的两瓶咖啡中放入氰化物,以毒死妻子,且认为可以免除对自己的怀疑。1998年1月20日,潘丽的父母从外地来探望女儿一家。潘丽在饭后即冲了两杯咖啡,让父母饮用,造成其父母死亡。根据上述情况,现问:
1.马锋的重婚行为是否已超过追诉时效?为什么?
2.刘娟的重婚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什么?
3.潘丽误将父母毒死的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什么?
4.马锋触犯的罪名是什么?
解答:本题涉及重婚罪、继续犯、投毒罪、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问题。
1.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因为马锋的重婚行为仍然处在继续状态,尚未终了。根据《刑法》第89条第1款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不应当追究刘娟“重婚行为”的刑事责任。因为刘娟对马锋已有配偶的情形缺乏明知,不具备重婚罪所要求的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主观要件。
3.潘丽误将父母的行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潘丽对于自己的行为造成父母死亡的结果不是处于故意或过失,而是不可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缺乏犯罪的主观罪过要件。根据《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潘丽的行为就属于这种无罪过事件。
4.马锋触犯的罪名是重婚罪、故意杀人罪。
其中比较疑难的问题是:1.重婚罪的追诉时效的计算。关键在于重婚罪能否认为是继续犯(持续犯)?如果认为是继续犯,那么根据刑法规定,犯罪有连续、继续状态的,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该重婚罪没有过追诉时效。反之,认为不是继续犯,或者不知道继续犯在追诉时效起算时间方面的特殊性,就可能认为超过了追诉时效,不能追诉。继续犯除了不认为数罪外,其实质意义就在于追诉时效的起算从行为终了时开始。2.重婚罪的主观要件,通常情况下自己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的,具有重婚故意是不言自明的。但无配偶的人构成重婚罪,必须要有“明知他人有配偶”的要件。因上当受骗不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因缺乏重婚的故意,不构成犯罪。某种意义上,这种人也是受害者。3.运用刑法原理分析一种特殊投毒杀人行为性质的认定。马锋为了杀妻将毒药投入妻子经常食用的咖啡 瓶中,这是一种以投毒的方式故意杀人的行为。因为毕竟是在家庭的范围内,通常不涉及公共安全。所以,构成故意杀人罪,不是投放有害物质罪(按修订后的罪名)。4.妻子拿被投放毒药的咖啡招待来客致人死亡,因为缺乏故意和过失,不认为犯罪。这涉及犯罪必须有“罪过”的原理。对此,凭常识就能作出合理判断。因此,判断很简单,主要是从主观罪过方面说出理由。5.马锋对潘丽父母之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这是本题稍微复杂一点的问题。对此可以从两方面来分析:(1)从主观方面分析,马锋对死亡结果足以认定为具有间接故意。因为在讲到间接故意的特征和类型时,其中一种最典型的间接故意类型是:追求一个犯罪结果而放任另一个犯罪结果,能认定行为人对该放任结果具有间接故意。因此可认定马锋对来客的死亡结果应当承担故意罪责。(2)从客观方面的打击错误分析,马锋投毒预定杀妻,却实际杀害了来客。有点打击错误的味道。根据打击错误的评价结论,在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通常对误击的法律性质一致的结果承担故意的责任。总之,马锋以一个投毒杀人的行为,没有实际毒杀本欲加害的妻子,却偶然地造成来客死亡。按照比较流行的处理打击错误的原理,马锋直接对该死亡结果承担故意罪责。不必分开认定构成对妻子的故意杀人未遂,对来客构成故意杀人的既遂(这样分析是可以的),这样不符合想象竞合的原理。更不能分开认定对妻子的故意杀人未遂,对来客的过失致人死亡,这既不符合间接故意的原理也不符合流行的处理错误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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