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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商法精讲第六章票据法第四节
发布时间:2010/6/30 14:52:15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ziteng
  一、汇票概述
  (一)汇票的概念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是票据中最重要的票据类型,《票据法》关于票据的规定也是最详尽的全面的,有关汇票的制度体现了票据法的基本原理。
  (二)汇票的特征
  1、汇票关系中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其中出票人和付款人为票据义务人,收款人为票据权利人。
  2、汇票是委托他人进行支付的票据。汇票的出票人仅仅是签发票据的人,不是票据的付款人,他必须另行委托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所以说汇票是委托证券,而非自付证券。
  3、汇票通常都需要由付款人进行承兑,以确认其愿意承担绝对的付款义务。在付款人未承兑时,汇票上所载的付款人并无绝对的付款义务。
  4、汇票是在见票时或者指定的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给持票人一定金额的票据。汇票不以见票即付为限,许多汇票都有一定的到期日,体现了汇票的信用功能。
  5、汇票对于当事人特别是出票人和付款人,没有特别的限制,既可以是银行,也可以是公司、企业或个人。
  (三)汇票的种类c  汇票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1、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根据汇票当事人身份的不同,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银行汇票是以银行为出票人,同时以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通常情况下,银行汇票中的出票行与付款行为同一银行。特殊情况下,也可能不是同一银行。
  商业汇票是以银行以外的其他公司、企业为出票人,以银行或者其他公司、企业等为付款人的汇票。其中,如果付款人为银行并进行了承兑的,称为银行承兑汇票;当付款人为银行以外的公司、企业等并由其进行承兑的,称为商业承兑汇票。
  我国《票据法》第19条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2、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根据汇票付款期限的不同,可以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即期汇票也称为见票即付的汇票。是指汇票上没有到期日的记载或者明确记载见票即付,收款人或者持票人一经向付款人提示汇票、请求付款,该汇票即为到期,付款人就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汇票。
  远期汇票是指汇票上记载了到期日,付款人在到期时承担付款责任的汇票。根据记载到期日方式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定日付款的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1)定日付款的汇票又称为定期汇票,是以确定的日期为到期日的汇票;
  (2)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又称为约期汇票,是约定以出票日后一定期间届满为到期日的汇票;
  (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又称为注期汇票,是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向汇票上所记载的付款人提示见票并从付款人在汇票上注明见票日之后、一定期间届满时为到期日的汇票。
  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既可以是即期汇票也可以是远期汇票。在实际的票据使用过程中,银行汇票均为即期汇票,商业汇票多为远期汇票。
  3、光单汇票和跟单汇票。根据汇票付款是否需要附随其他单据,汇票可以分为光单汇票和跟单汇票。
  光单汇票是在进行付款时无须附随其他单据的汇票,也就是票据法规定的通常的汇票。
  跟单汇票又称信用汇票、押汇汇票,是需要附随提单、仓单、保险单、装箱单、商业发票等单据,才能进行付款的汇票。
  我国《票据法》并未特别区分光单汇票和跟单汇票,并且在国内贸易中,一般均为光单汇票并依票据法的规定为无条件支付的汇票。仅在国际贸易中,可依据有关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使用跟单汇票。
  (四)汇票的当事人
  汇票法律关系是典型的票据法律关系,其成立必须具备票据法律关系的基本当事人,即:出票入、付款人和收款人。
  1、汇票的出票人。出票人是指签发汇票的人。出票是最基本的票据行为,它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出票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出票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理。
  2、付款人。付款人是指履行汇票支付责任的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是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商业汇票的付款人是商品交易活动中接受货物的当事人或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委托协议的银行。
  3、收款人。收款人是指汇票上记载的享有票据权利的人。任何人都可以作为银行汇票的收款人。但作为商业汇票的收款人则要求较为严格,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商业汇票只能用于各企业单位之间合法的商品交易活动,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
  二、汇票的出票
  (一)概 念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也称为发票、开票、票据发行。当出票人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做成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时,出票行为即完成。
  (二)汇票的法定记载事项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2条的规定,汇票上必须记载下列事项,否则汇票无效:
  1、表明“汇票”的字样。通常情况下,该文句在统一印制好的票据用纸上事先就已印制好了,出票人无须自行记载。该条实际上是要求出票人必须使用统一格式的汇票单据。包括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三种。出票人应该依与收款人的合同选择汇票的种类。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汇票是出票人委托他人进行付款的票据。为增强票据的流通性和付款的确定性,使这种委托关系变得单纯,就不得附条件,如果票据在付款上附有条件的话,就会导致票据无效。同样,无条件支付的文句通常也无须出票人自行记载,而是事先印制在汇票的相应位置上。
  3、确定的金额。由于票据是以金钱的支付为标的的债权证券,因而,汇票金额的记载当然是绝对必要的。在汇票金额记载欠缺或更改时,汇票无效。在记载汇票金额时,首先,应确定货币的种类,当汇票金额以外币为单位记载时,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但当事人另外约定的,从其约定;其次,在金额的记载上不得做选择性和浮动性的记载;再次,汇票上的中文和数码两种记载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4、付款人名称。汇票作为一种委托证券,出票时当然必须明确记载出票人所委托的人。付款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汇票均以出票银行为付款人。汇票出票时记载的付款人,是汇票上的付款人,不是实际结算关系上的付款人,对此须加以区分。付款人只有在承兑后,才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绝对责任。
  5、收款人名称。票据是一种指示证券,出票人在出票时,必须明确记载票据权利人即收款人,此后才能由收款人继续指示新的票据权利人。也就是以收款人为第一背书人,进行票据的背书转让。收款人名称的记载必须用全称,不得使用简称或企业的代号。
  6、出票日期。出票日期对于出票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1)它是决定票据权行使期间的计算基准日。对于约期汇票来说,它是确定到期日的基准日;对于见票即付的汇票或见票后付款的汇票,它是确定汇票提示期间的基准日;对见票即付的汇票,同时还是确定票据权利消灭时效的基准日。
  (2)它是汇票到期后计算利息的基准日,也是决定保证是否成立的基准日。
  (3)它是确定出票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所以,汇票上必须记载出票日期。
  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所以汇票上记载的出票日,不必一定为实际出票日。但出票日期不得为公历上没有的日期(如2月30日),也不能晚于汇票的付款日期,否则汇票无效。
  7、出票人签章。出票人是通过其签章,确实地加入到票据法律关系中,承担票据义务的。同时票据签章还是对票据上记载的出票人和实际出票人进行同一性认定的依据。所以,汇票上的其他记载事项无须出票人本人亲自完成。但其签章则必须由本人完成(签名)或授权他人代为完成(盖章)。
  (1)商业汇票上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2)银行汇票上出票人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上承兑人的签章,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3)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三)汇票未记载事项的认定
  1、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根据《票据法》第23条的规定,视为见票即付,付款人在持票人提示票据时,即应履行付款责任:如果以到期日补充记载完成后的汇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则应认为该汇票在出票时即已记载到期日。
  2、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付款地的记载原本是为了使持票人便于找到付款人,顺利进行票据提示;同时确定票据不能付款时的拒绝证书做成地。还可以确定发生票据诉讼时法院的管辖地。所以,票据法才在出票人未记载时补充加以记载。
  3、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出票地记载的意义,主要在于确定涉外票据适用法律的准据法。
  (四)汇票出票的效力c  出票作为一种票据法律行为,一经完成就产生了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对票据上的当事人均产生一定的影响。
  1、汇票出票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行为一经完成,对出票人来说,就产生了一定的票据债务。首先,他要担保所签发的汇票能够在到期前获得承兑,在汇票上所载付款人拒绝承兑或因汇票上所载付款人下落不明、破产等原因无从承兑时,出票人必须承担汇票付款的责任;其次,汇票的出票人还要承担担保付款的义务,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的情况下,出票人必须承担付款责任,不管付款人对汇票承兑与否。出票人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与出票人是否具有担保的意思尤关,出票人也不得通过在票据上进行相关记载来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即使有此类记载,也视为无记载。
  2、汇票出票对付款人的效力。汇票出票时,由出票人在票据上载明委托付款人进行付款的意思。但这一委托并非票据上的委托关系,而仅仅是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票据外原因关系。所以,可以认为,出票行为的完成,对于付款人来说并未发生票据上的效力。汇票上所载付款人可以依自己独立的意思,决定为该汇票进行承兑或拒绝承兑。
  3、汇票出票对收款人的效力。出票行为一经完成,即产生了收款人的票据权利。收款人从原因关系上的民事债权人变为票据债权人,享有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和依法转让票据的权利。但需注意的是,此时与其相对的票据义务人仅为出票人,并非票上所载的付款人。
  (四)汇票出票的效力
  出票作为一种票据法律行为,一经完成就产生了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对票据上的当事人均产生一定的影响。
  1、汇票出票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行为一经完成,对出票人来说,就产生了一定的票据债务。首先,他要担保所签发的汇票能够在到期前获得承兑,在汇票上所载付款人拒绝承兑或因汇票上所载付款人下落不明、破产等原因无从承兑时,出票人必须承担汇票付款的责任;其次,汇票的出票人还要承担担保付款的义务,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的情况下,出票人必须承担付款责任,不管付款人对汇票承兑与否。出票人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与出票人是否具有担保的意思尤关,出票人也不得通过在票据上进行相关记载来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即使有此类记载,也视为无记载。
  2、汇票出票对付款人的效力。汇票出票时,由出票人在票据上载明委托付款人进行付款的意思。但这一委托并非票据上的委托关系,而仅仅是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票据外原因关系。所以,可以认为,出票行为的完成,对于付款人来说并未发生票据上的效力。汇票上所载付款人可以依自己独立的意思,决定为该汇票进行承兑或拒绝承兑。
  3、汇票出票对收款人的效力。出票行为一经完成,即产生了收款人的票据权利。收款人从原因关系上的民事债权人变为票据债权人,享有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和依法转让票据的权利。但需注意的是,此时与其相对的票据义务人仅为出票人,并非票上所载的付款人。 [NextPage]   三、汇票的背书转让
  (一)汇票背书转让概述
  1、汇票背书转让的概念。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7条的规定,票据法上的汇票转让是通过背书方式进行的。所谓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完成签章,并将其交付相对人,从而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票据行为。
  2、背书转让的方式。通常在票据的背面,都事先印制好若干背书栏的位置,载明表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的文句,而留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的空白,供背书人进行背书时填写。票据法一般并不限制背书的次数,在背书栏或票据背面写满时,可以在票据上粘贴“粘单”,进行背书。来源:www.examda.com
  背书应当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如果未记载背书日期,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背书也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3、背书转让的法律效力。由于票据是一种表现为有价证券的特殊金钱债权,所以背书转让具有与一般债权转让不同的法律效力。
  (1)背书转让无须经票据债务人同意。在票据背书转让时,行为人无须向票据债务人发出通知或经其承诺。只要持票人完成背书行为,就构成有效的票据权利转让。
  (2)背书转让的转让人不退出票据关系。背书转让后,转让人并不退出票据关系,而是由先前的票据权利人转变为票据义务人,并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
  (3)背书转让具有更强的转让效力。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能够使受让人得到更亢分的保护。票据法设计了一系列特别的制度来保障票据受让人的权利。
  首先,受让人只需以背书连续的票据,就可以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人身份,而无须提供其他证明。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转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前后次序衔接;连续背枯的第一背书人应当呈票据上所载的收款人,持票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需要强调的是,如果背书不连续的话,持票人当然也就不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持票人资格,造成权利行使的障碍。但是,如果持票人能够证明自己是合法权利人,仍可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法规定的依背书连续而承认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的制度,不过是为权利人设计的更为便利的权利行使途径,而不是对权利人的特别限制。
  其次,受让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主张前手对人抗辩的切断,从而使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前手背书人之间抗辩事由的影响。
  再次,受让人可以主张善意取得。
  (二)背书转让的限制情形
  在背书中进行特别内容的记载,对背书转让加以一定的限制,就构成限制背书。限制背书实际上是对背书人担保责任或被背书人权利加以限制的背书,主要有:
  1、出票人的限制背书。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不得转让。这时,如果持票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这并不意味着该汇票绝对不能再转让,而只是表明该票据不能再依票据法规定的背书方式进行转让,也不再可能发生背书转让的效力。这时的转让只是一般指名债权的转让,其效力与背书转让的效力有很大不同:
  (1)受让人虽然取得转让人所有的票据上权利,但无论受让人的善意与否,均不承认对人抗辩的切断;
  (2)受让人即使经交付而取得票据,也并不承认其当然的票据权利人资格,所以,无论其善意与否,均不得主张善意取得。只有在受让人持有票据,又无对抗事由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权利;
  (3)票据转让后,转让入不承担担保责任。出票人记载禁止背书的意义,在于排除背书转让的效力,保持对受让人的抗辩权,并防止在受到追索时增加更多的偿还金额。
  2、背书人的限制背书。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4条的规定,背书人可以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如果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背书人记载的限制背书与出票人的限制背书都有避免对人抗辩切断、防止偿还金额增大的作用。不同之处在于,背书人的限制背书并不导致票据指示证券性的丧失,票据仍可背书转让,只是记载该限制背书的背书人将自己的担保责任限制在对其直接后手一个人上,对此后的后手受让人,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对于持票人来说,背人限制背书以外的各个背书,仍为普通背书,具有普通背书的一切效力。
  3、回头背书及其效力。回头背书是指以先前已经在票据上签名的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回头背书具有一般背书的效力,并不因被背书人是先前的票据债务人而使该票据权利归于消灭,只是在权利担保的效力上有所不同。被背书人是出票人的,由于他是最终的追索义务人,事实上是不能行使迫索权的,只有在汇票已经承兑的情况下,才可以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先前的背书人的,这时,他既是票据的债务人,又是票据的权利人,他要对其后手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也就不能向他们行使追索权。
  4、附条件背书及其效力。我国票据法第33条第1款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背书附条件和付款附条件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效力,付款附条件的,票据无效,任何人均不得以此票据主张任何票据权利;背书附条件的,票据依然有效,背书也依然有效,只是所附条件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5、分别背书和部分背书及其效力。分别背书是指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不同的被背书人的背书,部分背书是指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进行转让的背书。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所以,分别背书和部分背书,背书无效,票据权利不发生转移。
  6、期后背书及其效力。期后背书是指在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时所为的背书。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6条的规定,期后背书应当属于无效背书,不能发生一般背书的效力,而只具有通常的债权转让的效力。但期后背书的背书人仍须承担票据责任。
  是否为期后背书的判断标准是票据上记载的背书日期,对该背书日期是否确实为实际的背书日期,持票人不负举证责任。当票据上未记载背书日期时,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推定是在期限内所为。
  7、委托收款背书及其效力。委托收款背书是指以委托他人代替自己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而进行的背书。委托收款背书不是实质上的票据权利转让,而是以背书形式进行的委托。背书人是委托人,被背书人是受托人。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后,应将所得金额归于背书人。委托收款背书的背书人在进行背书时,必须记载“委托收款”字样。
  四、汇票质押
  (一)汇票质押的概念
  汇票质押是指以设定质权、提供债务担保为目的而进行的背书。它是由背书人通过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转移给质权人,以票据金额的给付作为对被背书人债务清偿保证的一种方式。
  (二)汇票质押的方式
  背书人在设定质押背书时,必须在背书中载明“质押”字样,并签名盖章:如果出质人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是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三)汇票质押的法律效果
  质押背书是一种特殊的质权设定方式,与普通质权相比,效力不同。
  1、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在实现债权时,不限定在设质的债权范围内,而是可以依票据请求全部票据金额的完全给付。当然,这时可能发生背书人向被背书人请求返还超过金额的问题。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案件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或者背书转让票据的,背书行为无效。
  3、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宇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质押的,通过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4、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的,质押行为无效。
  5、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对此票据进行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NextPage]   五、汇票的贴现
  (一)汇票贴现的概念
  票据贴现是指在持票人需要资金时,将持有的未到期商业汇票,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给银行,银行在票据金额中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款支付给贴现申请人的票据行为。贴现既是一种票据转让行为,又是一种银行授信行为。银行通过接受汇票而给持票人短期贷款,汇票到期时,银行就能通过收回汇票金额而冲销贷款。如果银行到期不获票据付款,则可以向汇票的所有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票据贴现就其性质而言是银行的一项授信业务,银行实际上是通过贴现的方式给持票人。以贷款。但与一般贷款不同的是,由于贴现银行是通过背书方式取得票据的票据权利人,所以出票人、收款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均对该贷款(票据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最大限度地保证了这种短期贷款的资金安全。
  (二)汇票贴现的限制
  1、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的,通过贴现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2、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3、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非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与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持票人有恶意或者与贴现银行,恶意串通的除外。
  4、再贴现和转贴现。再贴现是指票据到期前,贴现银行向中央银行背书转让票据,中央银行扣除再贴现利息后,将余额支付给贴现银行的一种票据行为。转贴现是贴现银行向其他商业银行背书转让票据的票据行为。两者均为票据尚未到期,贴现银行基于资金的需要,而向中央银行或其他商业银行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
  六、汇票的承兑
  (一)汇票承兑的概念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汇票特有的一种制度。因为汇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是委托他人(付款人)代替其支付票据金额,而该付款人在出票时并末在票据上签章,并非票据债务人,无当然的支付义务。为使票据法律关系得以确定,就需要确认付款人能否进行付款,于是就设计了汇票的承兑制度。
  (二)承兑的一般原则
  1、自由承兑原则。汇票的付款人可以依自己独立的意思,决定是否进行承兑,不受出票人指定其为付款人的限制。即使付款人与出票人存在一定的资金关系或依承兑协议,应为茫:票进行承兑而未承兑,也只承担票据外责任。
  2、完全承兑原则。我国票据法第54条规定,付款人必须在持票人提示付款的当日,足额付款。通过该条的规定,可以认为我国票据法在事实上是否认部分承兑的,付款人进行部分承兑的,应视为承兑附有条件,依票据法第43条的规定,视为拒绝承兑。这在票据法上称为完全承兑原则。
  3、单纯承兑原则。我国票据法第43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如果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不发生承兑的效力。这在票据法上称为单纯承兑原则。
  (三)提示承兑
  1、概念。提示承兑是指汇票的持票人,向汇票上所载的付款人出示汇票,请求其承诺付款的行为。由于提示承兑的目的仅在于请求付款人就是否承担到期付款义务加以确定,所以,对于提示人的资格一般无特别的要求。
  2、提示承兑的期间。(1)对于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2)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3、提示承兑的法律后果。尽管是否提示承兑是持票人的自由,但其法律后果却不同。我国票据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汇票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于的迫索权。可见,提示承兑的效力,主要表现在追索权的保全上。
  4、提示承兑的例外。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承兑。因为该种汇票不具备信用功能,只是作为支付和汇兑的工具而存在。持票人请求付款遭到拒绝,即可行使追随索权。我国目前使用的银行汇票,均为见票即付的汇票,因而无须承兑。
  (四)付款人的承兑程序
  1、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付款人在收到提示承兑汇票时,还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2、承兑的记载事项。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兑汇票之日起第3日为承兑日期。
  3、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条件,如果承兑附条件,视为拒绝承兑。
  七、汇票的保证
  (一)汇票保证的概念
  汇票保证是指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特定的票据债务人能够履行票据债务的票据行为。当被担保的票据债务人不能履行票据义务时,保证人承担向票据权利人支付款项的义务;汇票保证是一种担保法律关系,属于保证担保方式,但其与《担保法》上的保证担保有较大的不同,其成立、生效、保证性质、担保范围等适用票据法的规定,而不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二)汇票保证的成立
  我国票据法第46条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保证”的字样。这是票据保证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保证文句一般并不事先印制在票据用纸上,需要保证人为保证行为时,特别加以记载。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L记载“保证”文句而是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构成票据保证。
  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该项记载能够使票据权利人及时并准确了解保证人的情况,以便顺利行使票据权利。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来看,该项记载应属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该记载时,一般并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有效成立,持票人可以依保证人的签章,推定其名称和住所:
  3、被保证人名称。该项记载亦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人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末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4、保证日期。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该项记载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5、保证人签章。它是表明保证人完成保证行为,作为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保证债务的重要事项,它使票据保证行为最终成立,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三)汇票保证的法律效力
  1、保证人的责任。我国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匪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票据法第50条还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这说明:
  (1)保证人就票据债务来说,与被保证人承担的是同一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完全相同。
  (2)保证人的责任是独立责任。即使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实质性原因而无效,已经完成的票据保证仍然有效。例如,当被保证的票据债务人签名是伪造的或者为无权代理时,该票据债务人无须承担票据责任。但对为该票据债务人作保证的保证人来说,仍应依其保证行为承担票据保证责任。能够导致保证人保证行为无效的原因,一般说来,只有三个:
  第一,被保证的票据债务白始不存在,也就是说被保证人并非票据债务人。例如被保证人为未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委托收款背书的背书人等;
  第二,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的欠缺而无效。如汇票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等;
  第三,保证行为自身在形式上不完备,如保证人没有签章;
  (3)保证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而且票据保证人的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所以,对于票据保证人来说,不享有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催告抗辩权或先诉抗辩权。在保证人为2人以上时,保证人之间亦须承担连带责任,对票据权利人来说,不分第一保证人或第二保证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保证人或全体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义务。
  2、保证人的代位权。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2条的规定,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3、保证附条件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8条的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保证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即汇票保证如果附有条件,保证依然有效,所附条件视为无记载,无论条件成就与否,保证人均须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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