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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商法精讲:第七章保险法第二节
发布时间:2010/6/30 14:57:45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ziteng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这一概念有以下含义: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能是投保人和保险人;
  (2)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关于保险权利义务的关系,即依照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则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事件出现或者期限届满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3)保险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这是由保险的射幸性决定的。所谓射幸合同,就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支付的代价所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对投保人而言,他有可能获得远远大于所支付的保险费的效益,但也有可能没有利益可获;对保险人而言,他所赔付的保险金可能远远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但也可能只收取保险赞而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的这种射幸的性质是由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的特点决定的,即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的发生与否,均为不确定。
  2、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如前所述,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最大诚信原则,同理,保险合同也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的危险补偿责任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尤其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实信用,这一方面是因为保险合同效力取决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信息披露程度,另一方面,保险标的一般情况下由被保险人控制,被保险人的任何非善意的行为将可能构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或者促成保险危险的发生,所以,法律对于保险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远高于对一般人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具体运用很广泛。譬如,保险法中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方面的规定,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等方面的规定,以及道德危险不保的规定,等等,均是诚实信用义务的具体体现。
  3、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所谓附和合同,也称格式合同、标准合同或定式合同,是指由一方预先拟定合同的条款,对方只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即订立或不订立合同,而不能就合同的条款内容与拟订方进行协商的合同。
  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面预先制订而成立的标准化合同。其特征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只能被动地服从、接受或者拒绝保险方所提出的条件,所以,其具有较强的附和性。保险合同的附和性显然是对合同自由的一种极大限制,它使得投保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为了对这种情形加以平衡,在对保险合同的文义进行解释时,通常采取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样规定的目的显然在于对处于优势地位的保险人的对抗和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护。本文网
  4、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即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负有依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而保险人则负有约定的条件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的有偿性,是指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获得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是以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为对价的;相应地,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则是以今后可能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为对价的。
  5、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要求合同的成立必须采用特定的方式的合同,非要式合同则是指不要求采用特定方式的合同。《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根据这一规定,保险合同的成立取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意,即双方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而无须采用或履行特定方式,所以,保险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保险人签发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行为是履行合同的行为,而非合同成立的要件。
  6、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诺成性合同是指仅依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在意思表示之外不需践行物之交付或为其他给付的合同。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同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据此,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以保险费的交付为条件,故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保险合同作如下分类:
  (一)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这是依据保险合同的标的的不同进行的分类
  1、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物或者其他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1)狭义财产保险,其标的是有形的,是处于静态中的财产,例如,企业的厂房、设备等。
  (2)广义的财产保险,其标的还包括无形的财产权利和责任,是处于运动中的财产,如运输中的货物、行驶中的车辆、航行中的船舶、飞行中的飞机,以及生长中的种植物和养植物等。
  我国目前开办的财产保险主要有三种类型:
  (a)国内财产保险;
  (b)农业保险;
  (c)涉外保险。
  2、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主要有:
  (1)人寿保险;
  (2)健康保险;
  (3)老年保险;
  (4)伤残保险等。
  我国目前开办的人身保险有:
  (1)简易人身保险;
  (2)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3)团体人身保险;
  (4)养老金保险;
  (5)医疗保险;
  (6)学生平安保险;
  (7)涉外人身保险等。
  (二)强制保险合同与自愿保险合同
  这是依据保险合同实施的形式的不同进行的分类
  1、强制保险合同。又称为法定保险合同,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强制实施的保险合同。如铁路、飞机、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以及我国有的地方实行的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强制保险多基于国家社会经济政策需要而举办,主要适用于诸如交通工具责任、产品责任、公共责任、雇工责任、职业责任等领域。
  2、自愿保险合同。是指基于投保人自己的意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三)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这是依据保险人的责任次序的不同进行的分类
  1、原保险合同。又称为第一次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直接责任的原始保险合同。
  2、再保险合同。又称为分保合同或第二次保险合同。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的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即为再保险。保险人为了避免自己承保的业务遭受巨额损失,可以将其承保的保险业务分给其他保险人一部分,使数家保险公司对同一保险事故承担责任,增加了保险的可靠性。再保险制度的建立不仅有利于保险人赔偿损失责任的分担,而且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原保险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再保险则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原保险人对其所承担的风险责任进行转移的法律行为。原保险是再保险的基础,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以原保险人的责任为前提。但是,再保险合同又是独立的合同,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分出入与分人人,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再保险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因而,再保险人与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发生任何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的分出入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四)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
  这是依据保险人的人数的不同进行的分类
  1、单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以一个保险标的、一个保险利益、一个保险事故同一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2、复保险合同。又称重复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五)足额保险合同与不足额保险合同
  这是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间的关系为标准进行的分类  1、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若保险标的全部损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部赔偿,若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损失额赔偿。
  2、不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合同,在这种合同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损失的赔偿责任仅以保险金额为限,超出保险金额以外的部分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中还有超额保险合同的情形,即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NextPage]    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
  (一)保险合同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并享有和承担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
  1、保险人。保险人又称为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2、投保人。投保人又称为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本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但无论属于何种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投保人必须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合同关系人
  保险关系人是指在保险事故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1、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约定的保险事故可能在其财产或人身上发生的人。保险法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无论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既可为同一人,也可为不同的人,但前者只限于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必须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而人身保险则直接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因此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也是事故损失的承受人。
  被保险人一般也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但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并不相同,财产保险中,由于只是财产上的毁损灭失,被保险人可自己行使赔偿请求权,但在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中的死亡保险中,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无法行使赔偿请求权,故法律规定可由受益人享有赔偿请求权。我国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
  2、受益人。受益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是指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防人以及第三人都可以为受益人。受益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必须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不负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不得请求其交付保险费。由于受益人的赔偿请求权属于固有权,并非继受而来,因而受益人所应领取的保险金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2)必须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人。受益人即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以为法人。但如果受益人是未成年人或其他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他所受领的保险金应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保管。
  我国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人身保险合同成立时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也可以指定受益人;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指定受益人的,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还可以追加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非经通知不得对抗保险人,即保险人在获得通知前对原先所指定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对于新的受益人不再负有义务。
  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而又无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具体实现,转变为现实的财产权。这种期待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往往会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随时撤回或变更受益人而取消。
  综上所述,受益人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产生;
  其二,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其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均可以为受益人;
  其四,受益人不受有无行为能力及保险利益的限制;
  其五,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
  其六,受益人的资格可以被取消,也可能会依法丧失。
  四、保险合同的条款
  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的内容,它是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责任的范围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合同条款。
  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不同分类
  1、依据其产生效力的基础,可以将保险合同条款分为法定条款和约定条款
  (1)法定条款---指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明确载明的条款,法定条款构成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法定条款不是保险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保险合同缺乏法定条款,保险合同亦成立。依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法定条款包括保险人的名称、住所;投保人的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责任开始时间;保险期限、保险费、保险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订立合同的年、月、日等。约定条款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法定条款之外,就其权利义务事项或事实问题另为约定的条款。
  (2)约定条款---不得违反法律或违反杜会公共利益。约定条款通常包括三类条款:
  一是协会条款,如伦敦保险人协会条款、美国保险人协会条款等;
  二是保证条款,又称特约条款,是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担保过去或现在某一事实状态的真实、存在或不存在或担保作为或不作为某种事项的条款。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就任意事项规定为保证条款,它将构成保险合同效力的基础,违反该条款,合同效力的基础发生动播,保险合同效力将终止;
  三是附加条款,如附加险,通常由附加条款规定。
  2、依据其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保险合同条款分为基本条款与附加条款
  (1)基本条款又称为普通条款,是保险人在事先准备或印就的保险单上根据不同险种而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基本事项,它构成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基本条款是一种险种的保险合同所固有的、必备的条款,进而构成区分不同种类保险合同的根本依据。
  (2)附加条款是用以扩大或限制基本条款中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的补充条款。它的目的在于:
  一是扩大基本条款的伸缩性,以适应投保人的特别需要;
  二是变更保险单原规定的内容,如扩大承保的危险责任、增加保险标的。附加条款通常也由保险人事先印就一定格式,待保险人与投保人特别约定,填好后附贴在保险单上。
[NextPage]   五、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
  订立保险合同,须经投保和承保两个阶段:
  (1)投保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请求的单方意思表示,属于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阶段;
  (2)承保是保险人承诺投保人的保险要约的意思表示,是保险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属于订立保险合同的承诺阶段。
  订立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二)保险合同的形式
  尽管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但实务中保险合同多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合同一般由投保单、保险单或者暂保单或者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1、投保单---又称为要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一般是由保险人准备的统一格式书据,由投保人依其所列项目逐项填写。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2、保险单---简称保单,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形式。保险单必须明确完整地记载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它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依据。
  3、保险凭证---又称为小保单,实际上是简化了的保险单,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效力。
  4、暂保单---是一种临时保险单,是正式保险单发出前的一种临时保险合同。从法律效力上看,暂保单与保险单具有相同的效力,但暂保单的期限较短,正式保险单一经交付,暂保单自动失效。
  5、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三)订立保险合同的说明和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须履行相应的说明和告知义务。这实际上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一种先合同义务。
  1、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就保险人方面,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说明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投保人没有机会参与合同条款的拟定和协商,加之保险合同条款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投保人不容易了解其真实含义,容易对保险条款发生误解,所以有必要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加以说明。对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如果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地告知保险人。这同样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如果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会发生以下法律后果:
  (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3)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四)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说明,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就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具体地说,法律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法律既无规定,保险合同亦无特别约定的,保险合同生效于保险合同成立之时。
  (五)保险合同的无效
  保险合同可因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原因而发生全部或者部分无效。引起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有:
  1、基于民法上原因,如保险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欺诈和胁迫、无权代理、双方代理、恶意串通以及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
  2、基于保险法上的原因,如:
  (1)超额保险;
  (2)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
  (3)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保险人未对投保人作出说明的免责条款等。
  保险合同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因无效保险合同取得的利益应当依照民法上对无效合同处理的原则,予以返还或者予以收缴。
  六、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中止与复效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1、保险合同变更的概念
  广义上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的各种变动,包括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和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狭义上指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即保险合同生效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由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我国保险法第21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归结为当事人约定、受益人约定和其他事项约定三个方面,所以,保险合同的变更可以分为当事人变更、受益人的变更和内容的变更。在变更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在原保险单上批注,以资证明和确认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人没有签发保险单而是签发其他保险凭证的,变更保险合同时,应当在该保险凭证上批注。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保险合同的变更,可以直接手写或者打字于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也可以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加贴批单。加贴批单时,保险人应当在批单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粘接处签字盖章,以示郑重。变更保险合同,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外,还可以与投保人另定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协议。以批注变更保险合同和另订书面协议变更保险合同,具有相同的效果。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更,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实际上就是保险合同的转让。在我国,对不同险种所规定的主体变更程序各不相同。对于一般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对于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的转移,无须征得保险方的同意。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变更后,原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一同转移。保险合同的内容的变更,是指体现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条款的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的变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投保人根据需要而变更合同的某些条款,如延长或缩短保险期,增加或减少保险金等;另—,种是当情况发生变化,必须变更合同的内容时,投保方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更改合同的某些条款,否则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2、保险合同变更的类型
  保险合同的变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合同主体的变更;二是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变更属于合同的转让或者保险单的转让,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将保险合同利益转让给第三人,从而引起保险合同的变更,这实际上是合同主体的变更,但这种主体的变更一般只限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保险人并不会发生变更。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2)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这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的修改或者补充,如保险标的的数量、品种的增减,用途、存放地点的变化,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保险费的增减以及人身保险合同中所指定受益人的变更等。
  3、保险合同变更的方式。保险合同变更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协议变更;二是通知变更。
  (1)协议变更。这是指保险合同的变更必须经过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协商一致后,才发生保险合同变更的效力。如保险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2)通知变更。这是指保险合同的变更无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只需投保人通知保险人即可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如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转移等。
  (二)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基于法定的或约定的事由,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从而使保险合同发生自始无效的后果的单方法律行为。保险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基于法定事由解除保险合同的,为法定解除权,基于约定原因而解除保险合同的,为约定解除权。
  1、投保人的解除权。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这就是说,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则上,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但须以法律或者合同无另外规定者为限制,如对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以及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无论是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2、保险人的解除权。与投保人的解除权相反,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这就是说,原则上,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者除外。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下述行为的,可以构成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
  (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2)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
  (3)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
  (4)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
  (5)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但合同成立后逾2年的除外。
  (三)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保险合同的效力的永久性的停止从而使得保险合同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
  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有:
  1、保险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2、保险合同因保险赔偿金或者保险金的给付而终止。
  3、保险合同因解除而终止。
  4、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30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
  5、在以生存作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死亡,保险合同终止。
  (四)保险合同的中止
  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基于某种原因而发生效力中止。长期人身保险具有投资和储蓄功能,投保人可以分期交付保险费。在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以后,如未能按期交付后续保费,且逾期达到一定期间,即可导致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我国保险法第58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约定条件减少保险金额。由此规定可见,保险合同的中止应满足以下条件:
  (1)投保人逾期未交付保险费,即投保人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未能在合同约定的缴纳保险费的日期或缴费宽限期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
  (2)投保人逾期未交保险费的期间已超过60日,即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缴费日后经过60日仍未缴纳保险费,或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缴费宽限期届满后经过60日仍未缴纳保险费;
  (3)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其他补救办法。例如解除合同、减少保险金额、保险费自动垫交等。保险合同的中止,仅暂时中止保险合同的效力,虽然仍可通过一定方式使保险合同复效,但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五)保险合同的复效
  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以后重新开始生效。我国保险法第59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复效的具体条件是:
  (1)投保人有申请复效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不存在自行复效的问题。投保人愿意恢复合同效力的,必须向保险人提出复效申请,投保人的复效申请一般通过填写复效申请书来完成。
  (2)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符合投保条件。
  (3)投保人补交合同中止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引起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主要原因就是投保人不交纳保险费,要使中止的合同复效,就应当消除导致合同中止的因素,即补交保赞。
  (4)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的复效申请表示同意,是合同复效的必要条件之一。只有同时具备以上条件,中止的保险合同才能复效。如果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复效协议,那么如保险合同中止期间未满2年,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或者虽然成就但保险人未行使解除权的,合同效力仍处于中止状态;如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已满2年,且保险人解除合同,则合同效力终止。
 [NextPage]   七、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投保人的义务
  1、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须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实际上是获取保险金的对价。因而,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重要义务之一。不同的保险条款对交纳保险费的要求有所不同,保险费可以一次付清,也可以分期支付。
  保险费简称保费,是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取得因约定危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或给付)权利,支付给保险人的代价,是保险这种商品的价格。与其他商品价格一样,保险费也是以成本加平均利润为基础,而且保险市场的竞争也对保险费的最终形成产生影响。保险费中用于赔款和保险金给付支出的部分称为纯保险费或净保险费,用于营业费用支出的部分成为附加保险费。保险费是纯保险费和附加保险费加上保险公司税金和利润的总和。
  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规定的期间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费的交付不构成保险合同发生效力的先决条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交纳增加的保险费;危险降低的,投保人可以减交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防损责任,保险人增加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增加交纳保险赞;因投保人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实而致使其交纳的保险费少于应付的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补交保险费。投保人不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可以催告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和利息;除非法律规定保险人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保险合同,或者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另有规定,投保人不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可以解除或者终止保险合同。
  保险费通常应当由投保人支付。但是,在人身保险的场合,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代替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对此不得拒绝。此外,保险法第60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交付。这是因为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质,保险费不是保险人已经取得的利益,而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务,在合同解除、终止或期满时应返回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绝不能因任何原因丧失。
  2、保险事故的通知的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有利于保险人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或者保全保险标的的残余部分;有利于保险人及时调查损失发生的原因,搜集证据、勘查现场。
  3、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的义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职责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4、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所谓危险程度增加,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所未预料或未估计到的危险可能性的增加,它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5、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二)保险人的义务
  1、给付保险金。这是保险人应当履行的基本的保险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保险人应当给付保险金。
  (1)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或给付义务的条件是:
  ① 必须是保险标的受到损害(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② 必须是在承保范围内的财产,对于未承保的财产及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就人身保险而言,必须是保险人承保并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没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③ 必须是由保险事故引起的。在各类保险合同中,只有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才负赔偿或给付责任。
  ④ 保险金的给付,必须在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内。
  ⑤ 保险标的的损失必须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
  (2)保险金的给付期限。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3)保险人的先予支付义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4)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5)保险人的违约责任。保险人没有及时依法或者依照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继续履行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6)保险人的除外责任。除外责任是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这些情形主要可归纳为:
  (a)在保险合同成立前,被保险人已知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b)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c)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d)因被保险人不履行防灾减损义务而造成保险标的扩大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e)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f)对于保险标的因其性质或者瑕疵或者因其自然损耗而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等。
  2、保守秘密
  保险法第32条规定: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入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保险人违反这种保密义务,向他人透露或者传送或者散布有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业务或者财产情况以及其他个人隐私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索赔和理赔
  1、索 赔。索赔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出险后,按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向保险人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行为。索赔按下列程序进行:
  (1)提出出险通知。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将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其他有关情况尽快通知保险人并提出索赔要求。同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施救、整理措施,并保护出险现场,接受保险人的检验,以便保险人能够正确、迅速地审核损失,给付赔偿。
  (2)提供索赔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如保险单、保险标的的原始单据、出险报告、损失鉴定证明、财产损失清单和施救整理费用等索赔单证。
  (3)提出索赔请求。被保险人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行使索赔权,否则,将丧失对保险人的索赔请求权。
  (4)领取保险金。
  2、理 赔。理赔是指保险人依据规定的工作程序处理被保险人所提出的索赔要求的行为。理赔按下列程序进行:
  (1)立案检验。保险人接到出险通知后,应立即核对保险单立案并派人到现场查勘,了解损失情况及原因。
  (2)审核责任。保险人须审核被保险人提供的单据是否齐全、真实,审核损失是否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所受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财产,是否在责任范围之内。根据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3)核算损失,给付赔偿金。根据保险法第24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4)损余处理。受灾的保险财产有时还有一定的价值,保险公司在全部赔偿后,就有权处理损余物资,也可以将损余物资折价给被保险人,以充抵保险金。
  八、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
  (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代位求偿权也称代位追偿权,是指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取得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享有追偿的权利。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该项损失应当由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投保人既可以要求该第三人即责任人赔偿,也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如果投保人选择了后者,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金赔付责任,便取得了对第三人即责任人的追偿权利。
  代位求偿权是由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当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引起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一方面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另一方面又作为第三人行为的受害者而取得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贯彻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若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就必须将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代位行使。
  (二)代位求偿权的条件
  《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数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此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要件为:
  (1)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的行为引起的。第三人的行为可以是违约、侵权、不当得利等可以产生债权请求权的行为,亦可以是犯罪行为、违法行政行为。
  (2)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为保险赔偿。保险赔偿可以是全部的,也可以是部分的,保险人在末向保险人为赔偿前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数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对于超过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额以外的部分,保险人无权要求第三人赔偿,它仍由被保险人所享有。
  保险代位求偿权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质上是这种权利的法定转移,由法律强制性地转移给保险人,从而转化为保险人的一项独立的法定权利。它不以被保险人同意或单独地转移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保险人为要件。由于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的该项权利具有依附性,第三人得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仍然得对保险人主张。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或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协助其行使。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行为无效。
  (三)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限于财产保险合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得享有代位求偿权。对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的第三者的范围也有一定限制。第三者通常不包括被保险人一定范围的亲属或雇员。除非是由他们的故意行为引起保险事故。我国保险法第47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这里的家庭成员应包括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配偶和亲等较近的血亲或者姻亲,这里的组成人员指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受被保险人的委托与被保险人存在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括代理人、合伙人。
  综上所述,理解代位求偿权要注意以下几点:
  1、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
  2、保险人只有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后才能行使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追偿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
  4、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5、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该放弃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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