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考试商法精讲:第七章保险法第四节
发布时间:2010/6/30 15:02:45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ziteng
一、保险公司
(一)保险公司的概念与组织形式
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是指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经营保险业而设立的,专营保险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公司形式是我国保险法确认的惟一的保险业组织形式。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
保险公司的设立首先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公司法以及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来源:
1、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
(1)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保险公司的章程是规范保险公司业务经营活动和组织结构的行为准则,也是保险法和公司法要求的保险公司必须具备的法律文件,是成立保险公司的必要条件。
(2)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前述法定的最低限额。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2、设立保险公司的程序
(1)申请和审查。设立保险公司,应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具备保险法所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正式申请表和有关文件、资料。
(2)审 批。在我国,对保险公司的设立采取许可主义,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审批部门对设立保险公司的条件进行实质审查。
(3)登 记。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保险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经营保险业的合法凭证。
(三)保险公司的变更、终止与清算
1、保险公司的变更
保险组织的变更是指保险公司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等方面的变化。保险法第82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① 变更名称;
② 变更注册资本;
③ 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④ 调整业务范围;
⑤ 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⑥ 修改公司章程;
⑦ 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
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2、保险公司的终止
保险组织的终止是指保险公司的消灭。保险法第90条规定: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终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项:
(1)解散。保险法第85条规定: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应当指出,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2)撤销。保险法第86条规定: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3)破产。保险法第87条规定: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3、保险公司终止时的清算
保险公司可因合并、分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出现而解散。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出现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除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股份有限保险公司由股东会成员组成清算组,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确定清算组成员。
保险公司可因违法行为而解散。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保险公司可阅破产而解散: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公司不得解散。人寿保险业务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具有长期性、储蓄性的特点。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同时,根据保险法第88条的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四)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和外国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同样需要取得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分支机构不能取得法人资格,故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外国保险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地位,其民事责任由外国保险公司承担。
二、保险经营规则
(一)保险经营原则
1、分业经营原则。保险的分业经营原则是指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2、禁止兼营原则。禁止兼营原则是指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非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而不得兼营保险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3、保险专营原则。保险专营原则是指保险业务只能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非保险业者不能经营保险业务。我国保险法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维持
1、保险公司偿付能办的概念。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对承担的保险责任所具有的赔偿或者给付能力。保险公司是否具备履行保险合同的能力,就要看它是否具有偿付能力,所以偿付能力是国家对保险公司监督管理的核心内容。为了维持保险公司的正常的偿付能力,法律要求保险公司要提取相应的基金。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规定提取保证金、保险公司公积金、保险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等。
2、最低偿付能力的维持。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3、保证金。保证金是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成立时向国家交纳的保证金额。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4、保险公积金。保险公司公积金是保险公司的储备基金,它是保险公司为了增强其自身的资产实力、扩大经营规模以及预防亏损而依法从公司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积累资金。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除应依法提取准备金外,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5、保险准备金。保险准备金是保险公司为了承担未到期责任或者未决赔款而从保险费收人中提取的准备基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来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了承担未了结的预期保险责任而依据法律规定从保险费中提取的责任准备基金。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中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
6、保险保障基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是保险公司的总准备金或者自由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发生周期较长、后果难以预料的巨灾或巨大危险而提存的资金,属于后备资金。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
(三)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与资金营运限制
1、再保险的强制。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行为。根据保险法第10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2、自留保险费的限制。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4倍。对于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当年的自留保险费不受限制。
3、承保责任的限制。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4、资金营运的限制
(1)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2)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3)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5、经营禁止行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3)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4)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赞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5)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NextPage] 三、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一)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代理权的限制
1、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从保险代理的性质来看,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保险代理亦是民事代理的一种,所以,关于保险代理的法律适用,当然适用民法有关代理的规定。但保险代理又是一种特殊的代理,具有其自身的特征,体现在:
(1)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如因此受到损失,可以请求保险代理人赔偿。如果是投保人与保险代理人恶意串通实施的行为,则对保险人没有约束力。
(2)投保人将有关订立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告知了保险代理人,视为已经告知了保险人,即便保险人代理人没有转告保险人,也视为保险人已经知悉该种事项与信息。只要保险人出具保险单,就不能以不了解保险标的或保险危险等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代理人的过错就是保险人的过错。
(3)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权力的限制,非经通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2、保险代理权的限制。保险代理权是保险代理人得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从事保险活动的资格。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不仅受到代理合同的限制,也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主要表现为:
(1)保险代理人只能为经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其他组织和个人本身就无权经营保险业务,当然也不得委托代理人为其代办保险业务,因此保险代理人不得为无权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和个人代理保险业务。
(2)保险代理人只能在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行政区域内,为在该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3)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很长,一般采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方式,如果允许保险代理人同时代理两家或两家以上寿险公司的业务,则保险代理人为了多得手续费,很可能损害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的利益。
(4)保险代理人不得滥用代理权,如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朋代理人名义签发保险单;挪用或侵占保险费;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额外费用如咨询费等。
(5)保险代理人本身向保险公司投保,均视为保险公司的直接业务,保险代理人不得从中提取代理手续费。
(6)保险代理人不得擅自转委托,即将代理事项的一部或全部再委托于他人。这是因为保险代理人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且与保险人之间有很大的人身信赖关系。
(二)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眼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保险经纪人具有如下特征:
(1)保险经纪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仅是居间服务,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保险经纪人不能代用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这是他与保险代理人的明显不同。
(2)保险经纪人保险是依法成立的单位,个人不能成为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3)保险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投保人或保险人虽然是保险经纪人的委托人,但对保险经纪人的经纪活动并不承担责任,这也是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重要不同。
(4)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责任。
(5)保险经纪行为是营利性行为,保险经纪人有权收取佣金。保险经纪人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咨询,对保险标的进行风险评估,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或者起草保险基本条款,代表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等,从理论上讲应由投保人向其支付佣金。但过去国际保险业的惯例,是由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后向保险经纪人支付佣金,后来对于一些高风险的业务,其佣金已逐渐改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共同摊付或全部由投保人支付。
(三)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规则
1、执业规则。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2、禁止的行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2)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3)不得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4)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5)不得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四、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一)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构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关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1、审批保险公司的设立;
2、保险费率的制定和备案;
3、保险条款的制定和备案;
4、监督保险准备金的提取;
5、规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最低限度;
6、监督管理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
7、整顿保险公司;
8、接管保险公司;
9、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以及资金运用状况;
10、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材料;
11、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12、以及监督保险公司营业行为的合法性并对违反保险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如责令改正、罚款、限制营业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目标是: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维护保险当事人的利益、维持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
(二)保险监督管理的内容
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1、一般监督管理。包括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以及资金运用状况。
2、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和备案。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串,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督管理。保险公司未按照保险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保险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保险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保险公司限期改正。
(三)保险公司的接管
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发生变化。
接管期限届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接管终止。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由于保险公司破产涉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维护问题,所以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1)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3)所欠税款;
(4)公司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