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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执业药师考试《药事管理与法规》各章复习资料精华8
发布时间:2010/7/12 16:07:26 来源:www.xue.net 编辑:城市总裁吧

  六、药品包装的管理

  1.直接接触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

  (1) 必须符合药用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一并审批。

  (2)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3)对不合格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2.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

  (1)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2)药品包装必须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

  (3)发运中药材:必须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日期、调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4)药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分、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证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5)药品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的药品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

  七、药品价格与广告管理

  1.药品价格管理依据及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1)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①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执行,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提高价格。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定价原则,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合理制定和调整价格,做到质价相符,消除虚高价格,保护用药者的正当利益。③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提供药品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拒报、虚报、瞒报。④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2)市场调节价: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药价管理的规定,制定和标明药品零售价格,禁止暴利和损害用药利益的价格欺诈行为。

  2.医疗机构价格管理:向患者提供所用药品的价格清单;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还应按照规定的办法如实公布其常用药品的价格,加强合理用药的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3.药品回扣: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帐

  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4.药品广告的审批和内容管理

  (1)审批: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2)内容: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

  (3)药品广告不得含有的内容:①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②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③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

  (4)广告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于违反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广告,应当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做出处理。

  5.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刊物要求: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

  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NextPage]

  例:

  A.价格

  B.价格清单

  C.购进价格

  D.出厂价格

  E.批发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提供所用药品的(B)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办法如实公布其常用药品的(A)

  (06年B型题)

  例:

  A.常用药品价格

  B.药品价格清单

  C.药品招标价格

  D.药品零售价格

  E.药品购销价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所用药品时应当提供(B)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公布其(A)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记录必须注明(E)

  (08年B型题)

  八、药品监督

  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权力和义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检查检验不得收费。应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

  2.行政强制措施: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有关资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自检验报告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3.紧急控制措施: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4.药品质量公告: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的结果;公告不当的,必须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5.药品检验复验申请: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必须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验结论。

  6.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7.规范监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经其认证(GMP、GSP)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8.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不得参与药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监制、监销药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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