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事务担保的适用
1、 海关事务担保的范围
(1)、通关事务担保:
①、海关归类、估计不明确,并因此为了能办妥有关进出口手续,收发货人要求先放行货物的;
②、进出口货物不能在报关时交验有关单证(如发票、合同、装箱单等),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发运,收发货人要求海关放行货物,后补交有关单证的;
③、正在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在主管海关按规定受理期间(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期限)而货物已运抵口岸,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货物验放手续的;
④、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税款并在货物进出口前办理相应手续,在实际货物进出口时,纳税义务人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的;
⑤、暂准(时)进出口货物与物品、进境修理物品和出境加工货物(按保税货物实施管理的除外)、租赁进出口货物,以及在某些特殊情事下旅客携带旅行自用物品的;
⑥、进出口货物残损、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或者出口无代价抵偿物,原进口货物尚未退运出境或者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或者出口货物尚未退运进境的;
⑦、进口货物收货人申请减免滞报金期间申请先行提取货物的;
⑧、大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便捷通关措施的;
⑨、反倾销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又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要求提供担保作为临时反倾销措施的。
(2)、保税事务担保:
①、申请人经营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仓储等业务的;
②、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审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或者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的,在整改期内,经营企业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保证函申请予以备案的;
③、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租赁厂房、设备或者首次开展加工贸易或者办理加工贸易异地备案或者加工贸易手册申请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延期,因存在较高监管风险,经营企业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申请予以备案的;
④、加工贸易货物已进口,但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提交的单证与事实不符,企业不申请退运,而是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申请继续履行合同的。
(3)、涉案担保:
①、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责令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的;
②、缉私、稽查查获的执行风险较大的追征或补征税款情事的;
③、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或者其他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出境前未缴清其应缴的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的;
④、知识产权保护案件中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或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
2、实行总担保的海关事务担保范围
①、申请经营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仓储及报关等特殊业务的;
②、同一被担保人申请对一定期限内发生的多次海关监管行为提供担保的;
③、ATA单证册项下暂准出口货物,由中国国际商会统一向海关总署提供总担保的;
④、汽车生产企业办理登记备案后,根据汽车零部件进口计划,在汽车零部件进口前向企业所在地海关提供税款总担保的;
⑤、获准实施便捷通关措施的大型高新技术企业与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签订“适用便捷通关程序担保书的”;
⑥、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提供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万元的总担保;
⑦、网上支付银行担保,由银行对纳税义务人在一定时期内通过网上支付方式申请缴纳的进出口税费提供的总担保。
免予适用:《海关法》在海关事务担保的有关条款中规定,如其他进出境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实践需要规定免除担保的情形,则按照一般的法律适用原则,这种“免除担保”的特别规范优先于“凭担保放行”的一般规范;
不予适用: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接受担保的其他情况,海关不予办理担保放行手续。 [NextPage]
(三) 企业对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规范性要求
1、 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真实性
2、 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保管
(1)会计资料的保管
(2)与进出口业务有关的海关统计原始资料的保管
3、 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报送——按海关要求报送
(四)稽查制度的实施
1、 海关稽查的实施程序
①稽查通知
A、海关稽查3日前,应当将“稽查通知书”送达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指定代理人。
B、被稽查人在收到“稽查通知书”后,正本保存,副本加盖被稽查人印章并由被稽查人代表签名后交给海关留存。
C、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但径行稽查时仍要制发“稽查通知书”。
②稽查实施:稽查组成员应不少于2人,并应向被稽查人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
③稽查报告与稽查结论:被稽查人应当在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7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海关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做出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2、海关实施稽查时可以行使的职权
①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②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相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问题;
③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④经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商业银行或者在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⑤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 有可能篡改、转移、隐匿、毁弃帐簿、单证等资料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在不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下,可以暂时封存其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查明或取证后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⑥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嫌疑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暂时封存有关的进出口货物。
3、 海关实施稽查时被稽查人的义务:
①应当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②应当接受,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③海关行使查阅、复制检查权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指定的代表人应当到场,并按海关要求,清点帐簿,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开启货物包装;
④海关进行稽查时,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反映被稽查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NextPage]
(五) 海关稽查的处理
1、 经海关稽查,发现关税或者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少征或漏征的——向被稽查人补征;
因被稽查人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则漏征的——追征;
被稽查人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 封存的有关进出口货物,经海关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封存;经海关稽查认定违法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3、 经海关稽查,认定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4、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在《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5、 海关通过稽查决定补征或者追征的税款、没收的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以及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6、 被稽查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
(六) 海关稽查的法律责任
1、被稽查人的法律责任
(1)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应当制发“限期改正通知书”交被稽查人,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海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海关取消其报关资格,
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①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②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③转移、隐匿、纂改、毁弃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2)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海关应当制发《限期改正通知书》交被稽查人,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海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海关取消其报关资格,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海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