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46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68条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考点]仲裁中的保全
解析:该三条规范仲裁中的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注意申请途径以及管辖权的法院
注意掌握仲裁中的保全与诉讼保全的区别
第30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31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32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考点]仲裁庭组成形式的确定方式以及仲裁员的选定
解析:第31条规定了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具体选定方式,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的仲裁员的,则适用第32条的规定,即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注意:在仲裁庭组成的过程中,先适用第32条后适用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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