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鉴于以上的论述,有关开证行从付款中扣10%罚金是否合理的问题,可以这样认为,如果卖方所交单证严重不符,开证行可扣除一定的罚金,但罚金比例不应过高。
二 、卖方回应行为的性质认定
此问题关系到信用证修改及其程序等理论问题。
对卖方行为性质的认定关系到过错责任的分担问题。通过开证行开立罚金条件及卖方的回应可以看出,买卖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并无此类要求,就是说,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有不符点出现,这种不符点就导致了对信用证的修改的问题。
信用证的修改是指不论是由进口商提出的更改信用证的内容,或是由出口商提出的更改信用证的内容,如更改信用证受益人、申请人的名称或地址,或更改信用证的金额、货物名称、价格交易条件、运输方式、装卸港口、有关的期限,或更改信用证其他的有关条款。
信用证的修改应遵循下列原则:
(1)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办理(这一条是不言自明的);
(2)信用证条款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原则。这是指在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情况下。若由卖方提出修改信用证,经开征行同意后,由开征行以修改通知书或电报通知行,再由通知行转致买方,卖方同意后,修改才能生效;若由买方提出修改,则须先征的卖方同意,由卖方通过开证行办理正式的修改手续;
(3)明示原则。受益人对是否接受修改必须以明示方式做出。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但是,如果受益人虽没有明示地表示是否接受修改,但它所提交的单据与修改后的内容规定一致时,该行为就被推定为受益人已接受修改,并且信用证已被修改;
(4)全部接收原则。受益人或其他当事人对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只能就修改内容作全部的接收或全部的拒绝。如果部分接受,则视为信用证未作任何修改;
(5)完全明确原则。信用证的修改指示及修改内容必须完整和明确,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开证行向通知行发出的修改指示应完整明确;其二,信用证的修改内容必须完整明确,不应引起误解和混淆。
从以上信用证修改的定义我们看出,信用证修改的权利人可以是买方,也可以是卖方:
其一,买方提出信用证修改的。买方首先要与卖方就其修改的内容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后,买方再向开证行申请修改,由开证行进行修改。如若虽然协商一致,但只为买卖双方私下同意,未申请开证行修改,则视为未作修改。当买卖双方未达成一致协商意见时,即使买方申请开证行修改,卖方在接到修改通知时也可以明示表示拒绝。
其二,卖方提出信用证修改的。一般这种情况都是卖方检查信用证后提出的。此时,卖方应立即明示表示反对。但作为受益人,他不能直接向银行交涉,而只能向买方交涉,通过买方指示银行修改信用证。结合本案,可以认定买卖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并未提及扣罚金之说。信用证开出后,开证行为申请人的利益而开立了罚金条款,且规定此罚金从付款中扣除,可以认定为是通过修改信用证条款以达到改变买卖合同的结果,卖方不同意,因此做出反对的表示。在这一过程中,卖方虽然请求通知行代为转达其意见,但仍未尽到完全的责任。这是因为,在本案中,表面上是卖方在与开证行协商信用证条款问题,但实质上是通过信用证条款达到修改买卖合同的目的,因为罚金并不是另外扣除,而是从货款中扣除,卖方所回应“如果要扣罚金,请贵银行退回全部单据,出口方不接受罚金”要求的意思是,一旦单证出现不符,就不交货。卖方是否交货直接涉及到买方的切身利益,因此卖方在向银行表示异议的同时,还须与买方磋商。并且,按照信用证的修改程序,信用证的修改必须如信用证的申请程序一样,由买方向开证行申请修改。而本案中,卖方仅仅将其不同意的表示请求通知行代为转达,未尽到应注意之全部义务,也应相应地承担过错责任。
三 、通知行忘记在寄交单据时转达客户要求的过错认定
通知行由于疏忽,把客户的要求同单据一起交给开证行,而导致了客户遭受了扣罚金的结果。此时通知行是否有过错?若有,应承担多大范围的过错?
根据UCP500第12条:“银行如利用其他银行(通知银行)之服务而受益人为信用状之通知时,需利用相同银行之服务为修改通知。”由这条可看出,通知行有通知的义务。因此,通知行有过错是可以肯定的。但这种通知义务仅是对开证行而言的,因为通知行与开证行为委托关系,在这种委托关系中,通知行作为受委托方,有义务完成开证行所要求的代为通知的义务。但是,依信用证基本关系理论,在通知行与出口商之间,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此时通知行相对于出口商而言仅为他的传达人,并非代理人。因此,作为传达人,尤其是无偿传达人,通知行的责任是轻于其作为代理人的责任的。此案中,由于通知行的传达失误,而造成的后果,卖方不能像对待代理人那样,要求通知行全部赔偿。
四、 拟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鉴于以上通过信用证有关理论对本案的分析,现拟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如下:
1.由于开证行所开之罚金条款有失合理,出口方不应将过错完全归于通知行,也应考虑对开证行采取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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