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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报检政策法规辅导: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一章
发布时间:2011/12/17 19:16:25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admin
  罚则
  第一百零九条 《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所规定的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是指:
  (一)应当受入境检疫的船舶,不悬挂检疫信号的;
  (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检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检疫之后,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的;
  (三)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四)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不如实申报疫情的;
  (五)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的;
  (六)未经检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擅自离开检疫地点,逃避查验的;
  (七)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情节的;
  (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污物等控制的物品的;
  (九)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
  (十)废旧物品、废旧交通工具,未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和签发卫生检疫证书而擅自入境、出境或者使用、拆卸的;
  (十一)未经卫生检疫机关检查,从交通工具上移下传染病病人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第一百一十条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一)至第(五)项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六)至第(九)项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十)、第(十一)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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