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称:
根据"出资转让合同"及协议书的规定,第一申请人应在1997年11月15日向申请人支付70万美元,在1998年5月15日支付70万美元。但是,由于第一被申请人经营原因,无法按约定支付第一及第二期受让款。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合同"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应于1998年12月31日、1999年5月15日和2000年5月15日分三期向申请人支付180万美元、70万美元和70万美元。然而,在"担保合同"所规定的期限内,第一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偿还其应支付的款项。1999年1月20日,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发出"关于要求××外运公司履行担保合同"的书面通知。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在收到通知后两天内向申请人支付第一期款项。但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第二被申请人没有给予答复,也没有履行"担保合同"中所规定的第二被申请人的清偿义务。
第一被申请人答辩称:
合资合同订立后,1995年12月21日,合资公司与合资公司总经理签订了"经济责任指标协议书",确定合营15年内的总分配利润不能低于2,467万美元,并由第一被申请人对实现该利润指标提供担保。之后,应由申请人安排的流动资金没有到位,申请人却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意见对第一被申请人多投入的423万资产不予认定或待核实。申请人还无视合资公司尚在筹建这一事实,向第一被申请人索要1996年的投资利息、分红。第一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的要求后,申请人提出了撤资或转股的要求。
面临申请人要求撤资或转股,第一被申请人提出:
一是没有资金购买,二是若购买合营公司便不能再享有外商投资企业的政策优惠,于是拒绝了申请人的要求。然而,申请人以第一被申请人就高达2,467万美元分配利润已提供了担保作为压力,提出申请人可以名义上保留25%的股权以确保合营公司继续享有外商投资企业政策的优惠,没有资金可以找人担保,但股权转让价格必须升值,否则申请人无法向股东交代等条件。第一被申请人在面临高达2,467万美元利润担保的威胁下,在明明知道不存在1∶2.634增值率,明明知道不是买的26%的股权情况下,迫于无奈,在申请人出具第一份承诺函后,于1997年1月22日与申请人订立了第一份"出资额转让合同"。
1997年5月15日,经多方努力,X公司同意为"出资额转让合同"提供担保,申请人又将增值率由1∶2.634提高为1∶2.9163,并再次给第一被申请人一份承诺函,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再次订立第二份"出资额转让合同",并由X公司提供了担保。尔后,变更修改了合资合同、章程,换发了批准证书。但是,因第一被申请人无资金支付,担保人X公司根本没有外汇,也没有提供外汇担保的能力,合同未能履行。
1997年下半年至1998年上半年,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开始与第二被申请人接触,经多次向第二被申请人宣传××省的资源优势、劳动力价格优势、合资公司的美好前途后,第二被申请人同意向合营公司投资。1998年上半年,在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均隐瞒了实际转让的是申请人的全部出资,并且没有明确地说明根本不存在1∶2.9163增值率的情况下,让第二被申请人为出资额转让提供了担保。
依据以上事实,第一被申请人认为,1997年5月15日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订立的"出资额转让合同"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申请人胁迫下订立的合同。应当确认该合同无效。理由是:
首先,该合同名为转让26%的股权,实质转让51%的股权,目的是掩盖转让全部股权的实质,保留合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地位及其享有政策优惠,骗取政府批准该股权转让,换发《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7款的规定,应当确认该合同无效。
其次,第一被申请人是以申请人在"承诺书"中承诺赔偿第一被申请人170万美元为先决条件,才同意以3,465,700.00美元收购申请人145.6万美元出资额的。
申请人的承诺清楚地表明,第一被申请人以3,465,700.00万美元出资额作为对价,收购的并不是145.6万美元出资额,而是285.6万美元出资额。否则,第一被申请人不可能拥有剩余140万美元的权益,更不可能自由处置属于申请人的140万美元出资额。因此,"出资额转让合同"约定的以3,465,700.00美元收购145.6万美元出资额,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依照法律,第一被申请人以3,465,700.00美元收购285.6万美元出资额,并没有办理政府批准手续;又由于第一被申请人以3,465,700.00美元收购145.6万美元出资额虽经政府批准,却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特别是由于当事人订立的"出资额转让合同"是以规避法律,欺骗政府为特征的,因此,"出资额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三,"出资额转让合同"所谓"以2.9163比1的增值率作为计算标准收购甲方转让的出资额145.6万美元"的约定也是不真实的,其目的是掩盖转让全部出资额这一实质。当事人事实上并不是以145.6万美元为基数,按2.9163∶1的升值率计算出资额转让金,而是以285.6万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以合资公司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的转让金。1997年5月15日当事人订立的"协议书"对如何计算的转让金表述的很清楚。该协议书记载: [Next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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