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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国际商务师考试专业知识之国际经济法(10)
发布时间:2011/4/11 20:51:18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admin

  争议解决机制
  一、国家之间进行贸易的争端解决:
  协商和平解决(没有超国家的机构凌驾干国家之上)
  一、世贸组织争议解决机制
  WTO前任总干事雷纳托·鲁罗杰曾经说过这样的一段话:“如果不提及争端解决机制,任何对WTO成就的评论都是不完整的。从许多方面讲,争端解决机制是多边贸易体制的主要支柱,是WTO对全球经济稳定做出的最独特的贡献。”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在GATT近半个世纪的实践基础上,并根据国际贸易发展的新要求而建立的独具特色的制度。那么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特色体现在哪些地方呢?下面笔者就此谈谈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
  第一,WTO争端解决机制具有统一性。
  首先,WTO争端解决机制统一了争端处理的程序。一方面它把货物贸易中的争端解决程序统一起来,这就能使得成员国贸易在发生争端时不必为规则和程序的适用问题产生不必要的争议,这有利于争端解决的效率。另一方面它不单适用于货物贸易领域,还适用于服务贸易领域和知识产权领域,它把各个领域的争端解决程序都统一起来,这样使得WTO争端解决机制更有权威,有利于争端解决的进行。
  其次,设立统一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DSB(Dispute Settlement Body)。DSB是负责管理规则与程序以及各项协议有关的争议。DSB还是WTO中唯一有权决定成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报告或上诉审议报告、负责监督裁决和建议的执行机构,并且有权在有关当事国不执行裁决和建议的情况下,授权申诉国采取报复措施的机构。
  第二,WTO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强制性。
  首先,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性表现在它有强制管辖权。强制管辖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确立了“反向意思一致”的规则。反向意思一致规则是指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决策时,只有当所有的成员国都意思一致都表示反对某项议案时,该议案才被否决,否则该议案即被通过。DSB有权设立专家小组,通过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监督裁决和建议的执行以及授权中止含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再加上实际运作中的准自动通过程序,实际上等于授予DSB、专家组和上诉机关以审理案件的全权,这就是法律术语中的“强制管辖权”。其次,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性还表现在争端解决程序的时限具有强制性。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各程序只需在“合理时期内”完成即可,但到底什么是“合理”却没有规定,具体的时间也没有规定。这导致许多案件拖而未决,成员间的权利义务的平衡不能得到及时维护。WTO争端解决机制正是吸取GATT的教训,规定各个程序都有强制的时限,具体而言:协商2个月,确定成立专家小组到通过报告9个月,合理期限的确立3个月,合理执行期限为12个月,决定是否授权报复的决定期限1个月,对异议仲裁期限为1 个月,共计28个月。若专家组工作加长3个月,上诉加长3个月,最长期限为34个月。〔以上各程序的时限大大加快了专家小组的设立及其报告的通过,大大减少了案件的拖延和积累,及时维护各成员间的权利义务的平衡。

  再次,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性又表现在对裁决执行具有强制性。对DSB作出的建议和裁决能够迅速的执行才是保障争端有效解决的关键。因此《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规则及程序的谅解》中第21条规定,在专家小组或受理上诉机构通过的30天内,有关当事国必须就其是否执行建议或裁决的意向作出声明。如果不能立即执行,可在一段“合理期限”内执行。但这段“合理期限”不得超过15各月。如果这段时间仍没有做到,那么就必须跟申诉方谈判,以商定一个为各方都接受的向胜诉方进行赔偿的方案。如果在合理期限届满之后20天内,争端双方未能就赔偿方案达成协议,胜诉国可以请求DSB授权其中止实施对被诉国所作的减让或其它义务。甚至可以请求DSB授权交叉报复。
  第三,WTO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准司法性。
  但该机制还不是一整套司法制度。尽管该机制具备明显的司法性色彩,但作为一个国际组织内部的争端解决规则,还存在许多非司法性因素,其远远达不到一个国家内部司法制度那样的力度。所以WTO争端解决机制只能说是具有了准司法性。
  首先,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准司法性表现在该机制设立了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DSB,并肯定了DSB的强制管辖权。《WTO争端解决规则及程序的谅解》第2条第1款规定,DSB有权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与上诉机关的报告,监督裁决与建议的执行以及授权中止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及其它义务。所以,DSB具有独立履行司法职能的全部权力。
  其次,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准司法性还表现在专家组的成员资格与职能上。一方面是专家组的成员资格体现的准司法性,又次,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准司法性又表现在对各个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和时限。这一点上文已阐述,笔者不再多言,只想强调:明确的程序和严格的时限是司法程序的重要特点。
  最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准司法性又表现在对裁决执行的力度上。司法裁决和其他争端解决方式本质上的区别就是司法机构的裁决的具有强制的执行力。而WTO争端解决机制在注重加强执行裁决的力度更显得具有准司法性。对裁决的执行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建议和裁决的监督;二是对被诉方不执行建议和裁决时,申诉方申请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它义务。当然第二点才是体现WTO争端解决机制准司法性的重点。
  通过交叉报复等报复手段强化对不执行建议和裁决的强制措施,对促进争端双方执行DSB的建议和裁决具有深远的意义,而且也体现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准司法性。
  第四,WTO争端解决机制特别考虑最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地位。
  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地位也得到了充分的考虑,虽然没有正式的条款规定,但散见于各有关条款,《WTO争端解决规则及程序的谅解》第4条明确规定,在协商过程中,各成员应特别注意发展中国家成员之特殊问题和利益;第12条规定,若存在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当事方是发展中成员方,专家组的报告应明确写明业以考察了发展中成员方有关特别待遇和更优惠待遇的各项规定;第21条规定,对服从于争端解决的各项措施来说,应特别关心影响发展中成员方利益的各种事件;等等。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上述规定,更加强了最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信任,使得这些国家更积极的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争端。
  自WTO争端解决机制运行以来,世界各国都对其贡献有着积极的评价,是“WTO最突出的贡献”。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套具有统一性、强制性和准司法性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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