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所在位置:珠峰网资料 >> 职业资格 >> 司法考试 >> 正文
司法考试四卷综合案例:烟台公司与青岛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6/18 17:29:18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admin
  烟台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公司)与青岛水产品加工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位于青岛崂山区)签订了一份干鱼片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烟台公司提供生产干鱼片所需要的原材料,由青岛公司位于市南区的青岛公司一分厂加工;如果双方因为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由青岛仲裁委员会或者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随后,烟台公司又与青岛水产品养殖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公司)签订了一份海鱼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养殖公司直接将鲜鱼运至青岛公司一分厂。后鲜鱼直接运送到了青岛公司一分厂,但是由于一分厂正在紧急加工一批出口货物,无法按时加工烟台公司的干鱼片。于是,在青岛公司的安排下,一分厂就将这批鲜鱼运到了位于市北区的青岛公司二分厂加工。
  加工完成之后,青岛公司又和青岛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由该运输公司负责这批货物的运输。货物到达烟台后,烟台公司在接收货物进行检查时发现:该批货物在数量上少了3箱,并且其中5箱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双方遂发生纠纷,烟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青岛公司在接到起诉状后提出答辩:对于其中质量不合格的5箱货物,是因为养殖公司提供的鲜鱼是二级产品而不是特级造成的,因此,向法院申请将养殖公司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养殖公司向法院表明,其与烟台公司签订的合同当中约定的就是二级鲜鱼而不是特级鲜鱼,其中提供的一部分特级鲜鱼是因为二级鲜鱼数量不够,为了按时、完全履行合同,经与烟台公司协商后达成补充协议,才以特级鲜鱼代替履行。
  在庭审阶段,青岛公司提供了装货的记录,表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装运了该批货物,并没有缺箱。烟台公司此时也向法庭提交了其在接收货物时所作的公证证明文件,证明收到货物马上进行验收时少了5箱。
  在法庭最后征询当事人意见时,青岛公司又提出:其与原告之间约定了仲裁协议,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法院这时才发现双方有仲裁协议,但是对此不予采纳,仍然继续审理了本案。
  【问题】
  1.青岛公司与烟台公司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2.法院在青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继续审理本案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3.如果青岛公司与烟台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那么双方之间的纠纷哪个法院有管辖权?
  4.法院能否追加养殖公司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什么?
  5.依据证据和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关系的不同,青岛公司和烟台公司在庭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属于哪种?如果双方均提供不出其他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应当如何进行认定?   6.如果青岛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本案后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经过审理,济南仲裁委员会裁决青岛公司更换5箱质量不合格货物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补足所差的3箱货物。青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申请法院撤销该裁决。对此,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答案】
  1.有效。虽然双方选定了两个仲裁委员会,但是都是明确的,也是可以执行的,只要当事人一致选择其中之一申请仲裁,那么,协议就是有效的。
  2.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如果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没有提出存在仲裁协议,另一方进行应诉答辩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3.崂山区法院和市南区法院均有管辖权。
  4.不能。因为养殖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合格的二级鲜鱼,其中提供的一部分特级鲜鱼也与烟台公司达成了补充协议。因此,不能追加养殖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5.双方提供的证据都属于本证。如果双方均没有其他证据的话,法院应当认定青岛公司证据不足。
  6.对于更换5箱质量不合格货物的裁决不予撤销,对于补足所缺3箱货物的裁决予以撤销。
  【解析】
  1.关于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仲裁法》第16、17、18条分别作了规定。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上述规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双方具有有效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第二,约定的仲裁事项必须属于可仲裁的范围。第三,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根据上面的分析,如果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能够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本案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
  2.《民诉意见》第14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在烟台公司提起诉讼后,青岛公司并没有在首次开庭审理前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而是进行了应诉答辩,可以视为青岛公司放弃了仲裁协议。因此,法院继续审理该案的做法是正确的。
  3.如果双方没有仲裁协议,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崂山区人民法院毫无疑问地具有管辖权。对于合同履行地,则在本案中稍显复杂。本案中,烟台公司和青岛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根据《民诉意见》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是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对于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实行的是“约定履行地优先于实际履行地”的原则,这不同于购销合同中的“实际履行地优先于约定履行地”的原则。因此,虽然烟台公司和青岛公司之间的实际履行地不同于约定的履行地,但是仍然应该以约定的履行地(市南区)作为履行地。所以,市南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4.《经济审判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所以,法院不能将养殖公司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5.按照证明责任来划分,可以把证据分为本证和反证。本证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材料。凡原告就其请求的原因事实或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所提出的证据材料均系本证。反证是指当事人为推翻对方的主张,以证明相反事实存在的证据材料。本证是法律中规定的,证明责任强制性地加在一方当事人头上的。而反证是当事人自己主动进行的,它不具有一种必然性或者强制性。本案中,原告、被告提出的证据都是为了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因此,都属于本证。需要注意的是,不能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都是本证,被告提出的证据都是反证。
  《民事证据规定》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这就是理论上所讲的最佳证据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如果烟台公司和青岛公司均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那么烟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青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所以,应当由青岛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6.《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中,当事人之间仅仅是约定了对质量纠纷进行仲裁,并且裁决的事项具有可分性,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补足3箱货物的裁决,而对更换5箱货物的裁决不予撤销。
广告合作:400-664-0084 全国热线:400-664-0084
Copyright 2010 - 2017 www.my8848.com 珠峰网 粤ICP备15066211号
珠峰网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