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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经济法考点: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
发布时间:2012/11/19 11:58:39 来源:城市网学院 编辑:admin
   1.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1)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2)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3)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2.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第10条)
    (1)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2)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3)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3.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
    二、“三同时”制度
    1.“三同时”制度,是指建设项目需要配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环境法律制度。该制度系我国首创。
    2.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3.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4.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5.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三、排污收费制度
    1.征收排污费的对象是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2.例外: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即对排放水污染物实行达标排放的征收排污费,超标准排放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的双收费制度;
    3.向大气和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达标排放的征收排污费,超标排污应当限期治理并科以罚款。
    4.对排污者而言,其缴纳了排污费,并不免除其负担治理污染、赔偿污染损失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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