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所在位置:珠峰网资料 >> 职业资格 >> 司法考试 >> 正文
2015年司法经济法考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发布时间:2012/11/19 11:59:12 来源:城市网学院 编辑:admin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是指拥有行政权力的政府机关以及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各种行为。
    (一)主体。
    (二)行为方式及其要件。
    1.强制交易(指定或限定经营)。
    即本法第32条中“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地区封锁。(第33-35条)
    第一,限制商品在地区间的自由流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二,招标投标行为中的垄断(一般了解)
    第三,排斥或限制外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一般了解)
    3. 强制经营者实施危害竞争的垄断行为。(一般了解,第36条)
    4.制定含有限制竞争内容的行政法规、行政命令等。(一般了解,第37条)
    (三)法律责任。
    《反垄断法》第51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7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合作:400-664-0084 全国热线:400-664-0084
Copyright 2010 - 2017 www.my8848.com 珠峰网 粤ICP备15066211号
珠峰网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