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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经济法考点:证券法之证券经纪业务
发布时间:2012/11/21 14:26:52 来源:城市网学院 编辑:admin
   证券经纪业务
    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关系
    对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学术界有不同观点。有些学者将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称为经纪关系,有学者称之为代理关系,还有学者认为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属行纪关系。我们认为,证券公司与投资者既非代理关系,又非行纪关系,属于特殊性质的委托合同关系,称其为“经纪关系”并无不妥。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独立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行纪是行纪人受委托人委托,以自己名义,用委托人的费用,为委托人办理购、销和寄售等业务,并收取佣金的协议。 “行纪、寄售等受托处分财产的行为,虽然是受人委托而为民事法律行为,且行为所生的收益应交付于委托人,但行为人是以自己名义为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又由自己直接承担,故不属代理行为。” 上述观点已清晰揭示出国内学者关于代理、行纪以及相互关系的基本含义和内容。
    但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关系,显然与此不同。从投资者参与证券交易的具体过程来看,投资者必须向接受其开户的证券公司发出买卖证券的具体指令。无论该种指令是以柜台填单方式作出的,还是以电子或刷卡方式作出的,均必须接受证券公司审验。证券公司审验主要事项包括投资者身份、投资者证券账户内证券数额以及资金账户内的资金情况。在柜台填单情况下,审验过程是直观的,审验时间相对较长;在刷卡下达指令情况下,审验工作是通过计算机完成的,审验时间短且不直观。经证券公司审验并确定可以执行投资者指令后,证券公司会将投资者指令输入计算机终端,并使该指令进入证券交易所主机交易系统。如果投资者买卖指令经过撮合并成交后,电子交易系统将直接从买方资金账户中划拨相应资金,并将成交证券记人投资者的证券账户;同时,电子交易系统会直接从卖方证券账户中划拨出相应数额的证券,并将卖出所得资金记人投资者账户。
    我们可以从不同角度审查上述交易过程,并借此判定各方之间的关系。
    (一)代理与行纪都以与第三人发生交易关系为前提
    在民法学上,代理人或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后果由何人承担,始终是代理及行纪制度的关心焦点,也是设计该法律制度的前提和目的。在代理制度中,民法强调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与第三人交易行为的后果;在行纪制度中,民法则强调由行纪人承担其行为后果。因此,无论代理或者行纪制度,均以代理人或行纪人拥有某种受托权并借此与第三人发生交易关系为核心。若不存在第三人,也就无所谓代理或者行纪制度。因此,确立代理或行纪制度,首先是为了解决与第三人进行民事行为的后果归属问题,而不在于解决本人(被代理人或委托人)与代理人或行纪人之间的关系。
    但在讨论证券公司与投资者关系中,着眼点不在于确立投资者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也不在于确定究竟是证券公司买卖证券,或者是投资者买卖证券,更不在于确定与第三人所发生交易的法律后果由何人承担,而仅在于识别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因此,在研究证券公司与投资者关系过程中,不应涉及第三人地位,也不应涉及证券买卖行为及其后果的承担问题。在这个意义上,以调整与第三人关系为宗旨的代理或行纪制度,无法解释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引伸之,代理或行纪制度是调整被代理人或委托人对外关系的法律制度,而不直接调整被代理人与代理人、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二)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属于委托关系
    《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也即委托关系仅确立了受托人处理受托人事务的合法性,从而排斥他人在未被受托情况下处理权利人事务的可能。因此,委托关系与受托人是否具有对外代理权全无关系。“代理属于对外(即本人与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关系,不对外也就无所谓代理;而委托则属于对内关系,即其存在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
    证券公司与投资者间的关系属于委托关系。首先,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办理证券开户手续,就意味着该投资者选定该证券公司作为其受托人。某投资者或许仅为某种特殊便利而在该证券公司开设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而全然没有进行证券投资的愿望。但此等情况下,证券公司依然要象所有的受托人那样,妥善处理投资者的账户事务,包括根据投资者的要求提取资金,或接受新存入资金。其次,该种委托关系意味着,一旦投资者向该证券公司发出某种证券的买卖指令,证券公司就必须执行该指令。证券公司在依法审验投资者资格及账户后,除发现依法不得执行的指令外,不得拒绝执行投资者的指令。证券公司因执行该指令,可获得相关手续费或佣金等。再次,证券公司无故拒绝执行投资者指令,或为投资者正常买卖证券活动设置障碍的,要依照开户协议及有关规则向投资者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在上述环节下,完全不涉及证券买卖的相对方,不存在任何对外关系及因为该种对外关系而发生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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