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司法考试辅导: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发布时间:2012/11/8 20:21:46 来源:城市网学院 编辑:admin
(一)关于中央登记结算机构的问题
我国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设立之初,即按当时规定和证券监管机构批准,分别设立了各自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以行政法规形式,认可了各证券交易所分别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体制。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此办理着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在继承以前做法的同时,已开始对所设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调整和完善。
《证券法》起草中,对于应否维持目前证券登记结算体制,还是应设立“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问题,学者曾有过较大争论。有学者提出,为实现对证券交易市场的统一监管,应采取中央证券登记结算结构的单一体制,由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国内证券的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改变由各证券交易所分别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做法。有观点提出,各证券交易所分别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做法,在理论上并无不妥,在实践中也未遇到重大障碍,可维持目前做法,无须采取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体制。
《证券法》对中央登记结算机构问题,采取折衷态度。《证券法》第149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证券法》在证券登记结算体制上,既未肯定单一制,也未明确要求建立中央登记结算机构,仅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运营上应具统一性。事实上,证券监管机构在审批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章程和业务规则过程中,有权就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运营方式提出建议,这就极有可能最大限度地消除现有两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内部规则上存在的差异。要求各证券交易所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就为未来组建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了可能。
我们认为,建立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单一体制,具有重大意义。第一,设立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利于实现对证券市场的统一监管,有利于降低证券交易所的地方化色彩,有利于消除证券市场发展中的地方割据,有助于推动证券交易的统一、安全运作。第二,建立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助于减少证券交易风险。各证券交易所分别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体制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运营难免会受到证券交易所政策的影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难以独立运作,难以发挥其特有的监督职能。建立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实现对证券交易所的制约,从而有利于降低交易风险。第三,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助于实现证券交易和结算的高效率,是公认的效率最高的系统。各发达证券市场国家,均逐步走向建立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道路。第四,根据有些国家规定,其本国投资者仅得在设立中央登记结算机构的国家进行证券投资。为了扩大我国证券市场的融资功能,实现与境外规则的对接,建立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一个较好选择。特别是随着国内证券市场的统一化进程,随着国内证券交易所与国外证券交易所之间的业务联系逐渐加强,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有助于消除因分散交割清算而导致的实践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若立即建立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会遇到许多难以一时解决的问题。我国现有两家证券交易所及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已稳定运营接近十年,其在交易规则、清算及交割规则上存在一些重要差异,这些差异在短期内难以立即消除。在此情况下,如果立即建立中央登记结算机构,有可能对证券市场的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国际证券业行政人员协会(1SSA)修订发布的《三十人小组关于证券清算交收体系的报告》(以下简称《三十人小组报告》)称“每个国家最好建立单一制的中央证券存管机构。该机构通过无纸化证券或非流通的实物证券形式提高证券的交收效率,并通过规模经济效益大大降低成本。多个证券存管机构并存也是可行的,例如地区性存管机构并存,或不同券种对应不同的存管机构,但这些存管机构必须相互关联”。该报告确立了三种存管机构设立模式,即中央证券存管机构,地区证券存管机构和类别证券存管机构。但就后两种证券存管机构而言,并存的若干存管机构在运营方式上应当相互衔接,才会满足证券流通性最大化的要求。
(二)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性质
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性质上,国外有两种基本设立模式,即财团法人制形式和公司制形式。所谓财团法人制,即按照大陆法系财团法人规则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照民法理论,财团法人是按照一定目的设立,并由专门委任人员按规定目的进行使用的各种财产,也称财产组合。 所谓公司制形式,是指依照公司法组建并专门从事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的营利性企业法人。我国现行法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属非营利法人,故非采取公司制形式,但因我国现行法未接受财团法人概念和制度,故在理论上也难以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归入财团法人。在我国学术界,学者倾向于将大陆法系承认的各种财团法人归人社会团体法人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