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司考国私案例:涉外着作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12/20 22:52:33 来源:城市网学院 编辑:admin
(一)案例
中国公民李某、张某与韩国人金某合着一本有关内科的医学着作,由中国某科技出版社用中文出版,合署了3人的姓名。后来,张某与李某将该书译成英文,由中国某出版社转让给英国某出版社在英国出版。张某、李某在将书稿交给中国国内出版社时,在书稿上未署韩国作者金某的姓名。出版社由于疏忽也未提出异议,就在英国出版发行。该书英文版在英国出版以后,被韩国作者金某发现,并找到英国出版社,英国出版社称此稿系中国出版社转让,署名中没有韩国金某的名字。金某遂来中国状告中国某科技出版社侵权。
(二)问题
1.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金某是否有着作权?
2.金某是韩国人,假定中国法院因其作品在中国境内发表而给予其国民待遇,使其取得了着作权,这和我国所参加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是否相矛盾?
(三)解题思路
本案是一起合作作品涉外着作权利纠纷案。主要涉及《着作权法》及《伯尔尼公约》的有关条款: 《着作权法》第二条规定:“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着作权。”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着作权,受本法保护。”
《着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
《着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的合作创作的作品,着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着作权,但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着作权。
《着作权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其着作权保护期自首次发表之日计算。”这说明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着作权法》享有着作权。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第三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公约,(a)作者为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已经出版,都受到保护;(b)作者为非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首次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出版,或在一个非本同盟成员国和一个同盟成员国同时出版的都受到保护。
(四)参考答案
1.韩国金某参加了作品的创作,并在作品的中文版中署名,该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根据《着作权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享有着作权。 法律//教育网
2.《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的”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只要作者具有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籍或作品首先在公约成员国境内发表,即受成员国的保护,本案中,即使假定韩国不是公约的成员国,但金某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我国也应给其国民待遇,这和公约的规定并不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