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实施节能监察:
(一)耗能高的产品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执行情况;
(二)节能目标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建立及落实情况;
(三)能源计量、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落实情况;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制度执行情况及在设计和建设过程中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五)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规定执行情况;
(六)公共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情况;
(七)办公、经营场所实行温度控制制度执行情况;
(八)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节能监察的事项。
第十二条 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和公共机构节能的监察工作,相关部门可以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开展。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分为现场监察和书面监察。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提前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对象。办理案件和受理举报、投诉以及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采用书面监察,应当书面通知被监察对象。被监察对象应当按照监察通知要求报送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现场监察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进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对象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或盖章。被监察对象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人员现场监察时,可以进入被监察对象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阅或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要求被监察对象在规定期限内,就询问的有关问题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被监察对象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节能监察结束后15日内,形成节能监察报告,并告知被监察对象。节能监察报告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对象、时间、地点、内容、方式,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