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法律硕士辅导习题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8)
发布时间:2012/2/19 22:20:15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admin
窝藏、包庇无责任能力人,是否构成犯罪?
1995年10月4日,村民张甲的儿子张乙在与邻居朱某争吵中,持刀将朱某刺死。案发后,张甲帮助其子洗掉身上的血迹,扔掉作案时穿的布鞋,掩埋掉杀人凶器,并将其送到外地的亲戚家躲藏。在公安机关侦破的过程中,张甲谎称不知其子去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张乙被抓获归案。在审讯中,发现张乙神智不够正常,经鉴定,张乙患有精神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不负刑事责任。
法律评析:本案中,张乙没有刑事能力,不负刑事责任。那么,张甲窝藏、包庇不负刑事责任的张乙,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
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这两个罪是在《刑法》第310条中同条规定的,是选择性罪名,如果行为人分别实施了窝藏行为或者包庇行为,则单独成立窝藏罪或包庇罪;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了窝藏行为和包庇行为,也不构成数罪,而是只构成窝藏、包庇罪一罪,对其行为并不数罪并罚。(1)所谓窝藏,是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或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具体表现为:第一,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使犯罪分子不被或不容易被司法机关发现;第二,为犯罪分子提供财物、金钱、衣物、食品、交通工具等物质帮助;第三,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将公安、司法机关打击、抓捕犯罪分子的行动部署、方案、行动地点、时间、措施、对象、规模以及其他有关消息以口头、书信、电讯等方式告知犯罪分子,或者为犯罪分子放哨、望风,在发现前来查处、抓捕的公安、司法人员时,立即向犯罪分子通报有关情况,使其躲避逃跑的。(2)所谓包庇,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为犯罪分子掩盖罪行,包括了伪造、毁灭、隐匿罪证的包庇行为,作假证明的包庇行为以及其他相当的包庇行为等。(3)所谓犯罪的人,不应狭义地理解为已经实施了犯罪和构成犯罪的人,而是包括真正犯罪的人,以及在实施窝藏、包庇行为之时,根据客观情况被判断为犯罪的人。具体来说,第一,真正的犯罪人,不论是在侦查中、法院审理过程中,还是宣判后,都是本罪所说的“犯罪的人”;第二,已经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即使最终被确认为无罪或不予起诉,也属于本罪所说的“犯罪的人”;第三,确实实施了犯罪,即使尚未被发觉或尚未立案侦查,也属于“犯罪的人”。(4)必须注意的是,如果在实施窝藏、包庇行为之前,就已经与犯罪分子有了通谋,就是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的共犯,而不以窝藏、包庇罪论处。
在本案中,张乙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经过司法程序加以确认。张甲在窝藏、包庇张乙时,他判断张乙是犯了罪的。张甲的行为已经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符合窝藏、包庇罪的构成特征。
根据《刑法》第310条的规定,犯窝藏、包庇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