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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法律硕士辅导习题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11)
发布时间:2012/2/19 22:21:52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admin
  群宿群奸,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吗?
  被告人夏某(女)自1997年年底到1999年6月期间,分别在几个城市与男性流氓鬼混,并先后与周某等11人奸宿。1998年3月,夏某结识刘某等9人,先后与刘某等人在船上和室内发生两性关系。此间,夏某还和另一女青年李某一起,同男性张某同床奸宿。1999年4月,夏某结识董某、程某,并在程家先后与董、程发生两性关系。同年6月,夏某把本厂女工章某、汪某分别带到餐馆,介绍给翁、徐、谈、刘等人,并一起在谈家群宿群奸。
  法律评析:夏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301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了聚众淫乱罪。
  所谓聚众淫乱罪,是指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聚集男女多人进行淫乱活动,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或者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败坏社会风气的行为。认定本罪要注意以下几点:(1)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聚集多人进行淫乱的活动。聚众淫乱是指组织、策划、指挥三人以上群奸群宿,共同进行猥亵、性交的行为,或者多次参加三人以上共同猥亵、性交的行为。淫乱行为主要是违反道德规范的性交行为,除了指男女多人一起相互自然性交之外,还包括其他刺激、兴奋、满足性欲的行为,比如聚众相互抠摸以满足感官刺激,聚众手淫、口淫、鸡奸、指奸等。(2)参与聚众淫乱的人应当是自愿的,而不是被迫的。如果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迫妇女参加聚众淫乱的活动,则应当视行为性质与具体情况认定为强奸妇女罪或强制猥亵妇女罪,或者实行数罪并罚。(3)本罪是聚众型犯罪,并非所有的参加者都成立本罪,刑法只把其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或者虽然不是首要分子但多次参加的,作为打击的重点。本案中的夏某即属于聚众淫乱的首要分子。至于是男性或者女性,则不影响成为本罪主体。对于作用一般的、参加次数较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应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可给予其他处分。(4)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有意地通过这种无耻的行为,满足感官的刺激和变态的心理。(5)必须注意的是,如果引诱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则不管行为人是否首要分子,是否多次参加者,都成立本罪。而且,并不要求引诱未成年人实际从事了淫乱活动,引诱其观看他人从事淫乱活动也成立本罪。
  根据《刑法》第301条的规定,犯聚众淫乱罪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对于本案中的夏某,应按照该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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