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法律硕士辅导习题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15)
发布时间:2012/2/19 22:23:55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admin
冒充公安分局局长骗取财物,应当如何处理?
2004年5月,无业人员翁某在某宾馆结识了曹某,谎称自己是区公安分局副局长。为取得曹某的信任,翁某还拿出一张假警察证给曹某看。曹某对翁信以为真,提出其朋友李某因与他人打架被抓,请翁帮忙从中周旋争取从轻处罚,翁满口予以答应。数日后,翁某在曹某的陪同下一起到李某家,以同样手段骗取了李某父母的信任,并以托人拉关系说情需买烟为由从李某父母处骗得现金2000元。不久翁某因事情败落而被抓。
法律评析: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招摇撞骗罪。
根据《刑法》第279条的规定,招摇撞骗罪是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进行招摇撞骗,损害国家机关威信、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认定本罪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这里所说的冒充,就是不具有特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务的人员,假称自己具有此种身份并以此进行活动。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形:第一,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比如工人、农民、无业人员、在国家机关工作但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劳务人员,或者曾经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已退休、辞职、被开除等而不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比如本案中无业人员翁某冒充人民警察。第二,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彼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冒充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第三,级别职务较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级别职务较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种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其他地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至于在社会生活中冒充高于子弟、社会名流等进行欺骗的,不构成本罪。(2)招摇撞骗,是行为人利用假冒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务,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该罪在本质上,是通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利用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欺骗被害人并从中获取财产或其他利益。因此,欺骗是该罪的重要特征,而且获得非法利益与欺骗之间要具有直接联系。如果获得非法利益主要是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要挟,则属于敲诈勒索;如果以假冒的身份对被害人进行暴力、胁迫,强索财物等,则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3)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并要具有谋取非法的利益的目的。如果没有这种故意,而谎称自己是警察而阻止了他人的犯罪,就不能认为是招摇撞骗。这里的非法利益不仅仅限于财产性利益,也包括了其他的非法利益,比如爱情、信任、婚姻、职位、荣誉、资格等。(4)要注意与诈骗罪的区分。如果行为人只是骗取了爱情、婚姻等其他非法利益的,只能认定为本罪,不构成诈骗罪。如果只骗取了财产性利益,但数额不大,不构成诈骗罪,只认定为本罪;如果数额较大,则同时触犯本罪和诈骗罪,形成法条竞合,根据有关处理原则,也应当认定为本罪;如果骗取的财物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也形成法条竞合,但根据处理原则,则应以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既骗取财产性利益,又骗取了非财产性利益,数额没有达到巨大的,只能认定为本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犯招摇撞骗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这里所说“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至于企事业单位的保卫部门工作人员、经济民警不是这里说的“人民警察”。
本案中,翁某冒充公安局局长骗取2000元,数额不是巨大,所以应认定为招摇撞骗罪,同时因为其冒充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