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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法律硕士辅导习题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16)
发布时间:2012/2/19 22:24:31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admin
  为解决个人问题,到政府机关以自杀相要挟,是否构成犯罪?
  被告人江某一直想生个儿子,但两个孩子都是女儿。他想生第三胎,但其妻子被计划生育人员作了结扎手术。2003年1月23日上午8时,被告人江某用塑料袋裹一把菜刀窜进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后关住门并插上门闩,坐在长木椅上。工作人员杨某要求江出去,被江拒绝。有几名镇干部到办公室外,江某也不让开门,并威胁说:“你不准开门,要不我对你不客气。”后公安干警破窗而入,救出杨某,并当场抓获江某、缴获其携带的菜刀一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因自己的婚姻家庭问题持刀闯入有关政府部门,并挟持一名工作人员达四个多小时,造成政府机关整个上午无法正常工作,其行为已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零1个月。江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江某的行为情节显着轻微,改判其无罪。
  法律评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是国家依法实现对社会的管理,维持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重要保证。因此,《刑法》第277条规定了妨害公务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认定本罪要特别注意把握客观方面的几种表现。(1)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一,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执行职务。如果公务人员超越自己的职权活动,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职务,因此受到阻止的,不构成本罪。第二,行为人必须是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执行公务。暴力是指行为人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了暴力打击或者人身强制,如殴打、捆绑、非法拘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如果暴力行为造成重伤结果或因重伤导致死亡结果,甚至故意杀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应按故意伤害(重伤)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所谓威胁,是指行为人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扣押人质等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威逼、胁迫,意图使执行公务的人员产生畏惧感,企图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执行职务。行为人如果并未采用暴力或威胁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例如谩骂、吵闹等行为,虽然对执行职务有一定程度的妨害,但也不能构成本罪。对此种行为一般是批评教育,或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如果情节恶劣,则可能构成侮辱罪或其他犯罪。(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所谓代表职务,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规定的人民代表有权执行的职务,主要包括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列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参加投票选举;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依法与选民联系;检查、考察、视察工作,等等。无论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执行职务,还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执行职务,只要属于代表职务,对其以暴力、威胁方法进行阻碍的,就可构成本罪。(3)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中国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其活动宗旨是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根据《红十字会法》第12条的规定,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受的救助物资;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的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如果是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其履行职责,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等,即可构成本罪。(4)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值得注意的是,本罪的此种客观表现,不需要采取暴力、威胁方法,而是如围攻、哄闹、对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求提供方便置之不理或拖延不办等暴力、威胁方法以外的手段阻碍执行有关国家安全公务。所谓阻碍,是指行为人通过种种方式使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不能正常地行使自己的职权、履行其职责。所谓严重后果,是指耽误了国有安全工作,放纵了犯罪分子,或者给国家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具体则如致使犯罪嫌疑人逃跑,侦查线索中断,犯罪证据灭失,赃款、赃物被转移等。
  另外,构成本罪,在时间上,行为人的暴力和威胁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之时,空间上必须是当场实施暴力或者威胁,如果在执行职务之前或者事后加以侵害的,不能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本罪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使其不能执行职务。行为人必须明知公务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而故意地予以阻碍,如果没有这种故意,或者没有认识到公务人员是在依法执行公务,也不能构成本罪。
  本案中,被告人为了达到解决其个人问题的目的,到政府部门以自杀相要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镇政府机关部分工作人员的上班秩序,但其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没有该动机和目的,当时也不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其行为不具备妨害公务的特征,且其危害程度显着轻微,不宜用刑法进行处罚。二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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