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法律硕士辅导习题之危害公共安全罪(2)
发布时间:2012/2/25 21:47:55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admin
明知教育设施有危险却不采取措施,造成学生伤亡事故的,该不该对有关领导定罪?
2002年9月19日,内蒙古某中学校长樊某主持召开行政会议,决定9月23日下午放学后再补一节课。补课前,该校一名教师向樊某提出教学楼楼道照明灯已损坏,但没有引起樊某的重视。当天补课结束后,学生着急回家,由于没有照明灯,在底楼楼梯处,近百名学生发生拥挤,有的被挤倒并形成堆积,楼梯护栏被挤倒翻向外侧,部分学生从护栏处摔下,致使21名学生死亡、47名学生受伤。法院经审理,认定樊某犯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同时判处该校总务处主任戈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法律评析:根据《刑法》第138条的规定,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本罪的行为人具有特殊性,即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对发生的严重后果是出于过失的心理态度;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对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了重大的伤亡事故。需要注意的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如果只是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而没有伤亡的,不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138条的规定:犯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被告人樊某身为校长,负责学校的全面工作,在得知教学楼楼道照明灯损坏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安排检查、维修,在学生放学时没有进行必要的疏导,对学生伤亡负有直接责任。另外,本案另一被告人戈某身为该校总务处主任,负责后勤保障工作,对学校设施的正常使用负有责任。虽然在案发时其出差在外,但此前学校楼道、楼梯内照明灯损坏后未能尽职尽责,也应负直接责任,其行为也构成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